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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12民初3493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融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含质保金)225960.03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融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6日,某甲公司中标融某丙公司发包的某某园项目售楼部外立面工程,随后双方于2019年10月签订《中国福州市东南区某某园项目售楼部外立面工程》合同文件。合同协议书约定融某丙公司将某某园项目售楼部外立面工程委托给某甲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75万元。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款的5%,分两年支付。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了融某丙公司使用。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进行了决算,工程决算总价款为1625960.03元,但融某丙公司至今只支付了某甲公司140万元,剩余工程尾款225960.03元(含质保金81298元)一直迟迟未付,经某甲公司催要未果。因此,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融某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剩余应付结算款(含保修金81298元)的金额为144662.03元,而非某甲公司主张的225960.03元,且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工程支付申请书和有关材料、保修金支付条件尚未满足,故某甲公司诉请答辩人支付结算款225960.03元及向答辩人主张利息缺乏依据。 1.首先,答辩人剩余应付结算款(含保修金81298元)的金额为144662.03元,而非某甲公司主张的225960.03元。2021年9月双方签署《工程(供销)结算单》,明确最终结算金额为1625960.03元,答辩人已付款140万元,另外因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本应于2019年11月20日竣工,否则每逾期一日,某甲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但某甲公司迟至2020年12月才竣工,已累计产生超过10万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经双方协商在《工程(供销)结算单》“发包方应扣尾款”一栏中确认最终按合同总额5%(即81298元)的标准从结算款中扣除,双方亦在《工程(供销)结算单》中约定“各方明确,结算金额并不必然等于付款金额,若承包人仍有违约金、赔付金等尚未支付的,发包人有权在应付承包人之款项中直接扣除”。因此,答辩人剩余应付结算款(含保修金81298元)的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为1625960.03元-已付款140万元-发包方应扣尾款81298元=144662.03元,而非某甲公司主张的225960.03元。 2.对于在合同约定的95%结算款支付节点答辩人应支付的工程款63364.02元(剩余结算款144662.03元-保修金81298元),根据某甲公司与答辩人签署的《某某园项目售楼部外立面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售楼部外立面合同》”)专用条款第16.1.1.3款“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约定,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完成结算后的付款期限,且根据通用条款第16.1.3款约定,原告应按通用条款第16.1.2款及专用条款第16.1.3款约定在双方完成结算后向答辩人提供由原告代表签署的工程支付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但原告并未按约定提供,且专用条款第16.1.1.3款第6)项约定“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故某甲公司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63364.02元及利息。 3.诉争工程的保修期尚未起算,某甲公司无权诉请答辩人支付质保金81298元及利息。首先,《工程(供销)结算单》中的2年的保修期约定短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的规定,故《工程(供销)结算单》中的保修期约定无效,保修期应以某甲公司与答辩人签署的《售楼部外立面合同》约定为准。 其次,《售楼部外立面合同》专用条款第13.1.1约定:保修金的支付办法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根据《售楼部外立面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条“保修期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中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第2.1条“墙面、幕墙的防水、防渗漏为八年”及第6.1约定保修金分三期支付:“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发包人将扣除代付维修费之后,将余款支付给承包人。保修期满后发包人支付剩余保修金”的约定,因目前该工程所在楼栋尚未竣备,尚未集中交付给业主,也就是说诉争工程的保修期都尚未起算,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甲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保修金81298元及主张利息。 二、保全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保全费并非为了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另外在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全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权要求由答辩人承担。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剩余应付结算款(含保修金81298元)的金额为144662.03元,而非某甲公司主张的225960.03元,且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工程支付申请书和有关材料、保修金支付条件尚未满足,故某甲公司诉请答辩人支付结算款225960.03元及向答辩人主张利息缺乏依据,另外保全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某甲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9年9月26日,某甲公司中标融某丙公司发包的某某园项目售楼部外立面工程,2019年10月,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融某丙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某某园项目售楼部外立面工程合同文件》,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某某园项目售楼部外立面工程委托由乙方实施,本工程合同形式为包干含税总价175万元;工期要求:本工程合同工期为40个日历天,进场后(主体结构封顶后进场)开始计算开工时间,一道工序延误不予顺延工期。 上述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主要内容如下:2.1.1关于书面形式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通知、指令、批准、证书等)双方约定接收方式如下:2.1.1.1发包人代表***,接收地点:某某园项目发包人办公室;2.1.1.2承包人接收人:***,接收地点:某某园项目发包人办公室;3.1.1发包人代表姓名***,联系电话13*****0062;9.1工期,9.1.1本工程之工期约定如下: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2日,实际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11月20日,实际竣工时间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所述时间加上合同总工期计算(含开工令所述时间当天),合同总工期40天,包括所有准备工作、申请有关批文、证件等所需时间。9.5拖期违约赔偿9.5.1(1)承包人若拖延合同约定的阶段节点工期,则每拖延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2)若承包人拖延总工期,则每拖延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如承包人拖延总工期的同时,另有拖延阶段节点工期情形的,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拖延不同工期的违约金标准分别支付违约金。(4)工期延迟超过30天,发包人有权与承包人解除合同,承包人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需向银行等支付的开发贷款的利息、向购房人承担的违约及赔偿金)。12.1.1验收日期的确认:以工程验收完成,甲方颁布验收证明之日为准。竣工日期的确定:以工程移交之日为准。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的约定:竣工图8套及电子光盘各3套。13.1.1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16.1.1.3竣工款付款金额:1)发包人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每次按确认产值的80%支付;2)本工程通过发包人及相关政府部门的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需满足承建档案管理及发包人之要求)后,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3)集中交付完成后,且向发包人及物业办理完成移交手续以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16.1.3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提交及审核要求:1)承包人所提交的支付申请单的组成至少包括以下资料:工程产值申报表,未下发工程设计变更单、签证单申报表,金额计算明细,合同关键页复印件,当期工期节点完成情况对比,当期费用变化事项报备表等资料。2)承包人如对于应由其承担的扣款事宜,拖延不受,怠于认可,发包人有权拒绝接收支付申请,进而停止付款。 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2.1.1当承包人已按本合同要求、工程规范和图纸完成本工程全部工作,本工程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时,承包人须准备及提交“工程验收报告书”等一切分项工程验收及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并且至少提前14天将分项工程验收日期书面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申请分项工程验收,由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组织各方共同验收。当工程验收通过及发包人、总承包人及监理工程师满意时,发包人应及时签发“分项工程验收证明”,该证明指明的分项工程验收日期即为本工程的分项工程验收日期,可作为对应付款节点的付款证明。13.1.3缺陷保修金额及保修期: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见专用条款的约定。“质量保修期”是上述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指定的保修期。除非本合同中另有约定,保修期限应是自工程“实际竣工证书”中的实际竣工日期之日起满六个月后或集中入住日期二者较晚日期起计算。16.1.1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限向承包人签发付款证书,付款证书应写明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额,发包人按付款证书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16.1.2专用条款内有约定办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间隔和要求的,按约定办理工程款支付;无时间间隔约定的,则按月办理工程款支付。除非双方另有阶段或分期付款的协议,否则发包人应在收到付款申请后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签发中期付款证书。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双方签署最终结算协议后,除按本合同第13.1.3款要求扣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将全部结算余款支付给承包人。在质保期满或在发出“缺陷保修完成证书”后(取其较迟者,且发包人与承包人须已双方签署最终结算协议),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发包人应签发最终付款证书,返还保修金时还会考虑以下因素:(1)先前扣除的保修金总额;(2)应扣除的保修期间发生的保修费用及其它扣款(若有)。若上述第(1)条的金额大于第(2)条的金额,则两项金额的差额大于第(1)的金额,则两项金额的差额作为一项债务,由承包人在付款证书发出后14天内支付给发包人。16.2.1结算资料的提交:在工程实际竣工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分项工程完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16.2.2结算程序: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分项工程完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在监理工程师的协助下,进行审查、核实,经与承包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工程结算价款。17.1.1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1)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违约金(或罚款)经发包人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签字即可生效,发包人仅负责知会承包人;(2)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承包人还应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及制度的具体约定赔偿发包人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a.未按时竣工;b.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c.其他约定的违约时间。 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6.1约定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 二、合同履行情况 (一)案涉工程施工、竣工情况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1月、12月完工并交付给融某丙公司使用。 (二)款项支付、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 融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40万元。某甲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融某丙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分别为75万元、100万元,总计175万元,融某丙公司已将两张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 三、结算情况 嗣后,某甲公司与融某丙公司经结算,形成一份《工程(供销)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合同名称某某园项目,合同价款175万元,最终结算金额1625960.03元,已付款140万元,发包人应扣尾款81298元,应付结算款144662.03元,质保金81298元,质保期2年。该结算单备注下方载明各方确认:本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含税结算金额。自本结算单签发之日起,各方若无合理理由,均不再对本工程之结算金额提出调整(包括追加或减少)。前述“合理理由”包括发包方所属融创某某集团第三方审计部对工程结算金额进行的调整。各方明确,结算金额并不必然等于付款金额,若承包人仍有违约金、赔付金等尚未支付的,发包人有权在应付承包人之款项中直接扣除。在发包方(需方)付款前,承包方(供方)应向发包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发包方(需方)有权拒绝付款。承包方(供方)如不承担售后维修或维修不及时,发包方(需方)有权用该笔尾款支付发包方(需方)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和因工程质量、延期等引起的业主赔付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但如属于承包方(供方)自行维修的,则该维修费用由承包方(供方)自行承担,承包方(供方)不向发包方(需方)主张该费用。于2021年12月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按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之相关规定发还。 四、其他 1.2022年3月至2023年4月,某甲公司向融某丙公司催讨工程款。2.关于《工程(供销)结算单》形成时间,某甲公司陈述2020年4月,融新嘉陈述2021年9月。 以上事实由某甲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某某园项目售楼部外立面工程合同文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供销)结算单》、邮政快递、查询、视频录像、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系统查询、证人***的证言,融某丙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某某园项目售楼部外立面工程合同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融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某某园项目售楼部外立面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问题。案涉《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合同价款175万元、最终结算金额1625960.03元,已付款140万元,发包方应扣尾款81298元,应付结算款144662.03元,质保金81298元,于2021年12月保修期满。案涉合同专用条款中16.1.1.3结算款付款金额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案涉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6.1约定“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本案中,经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1625960.03元,某甲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日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包干含税总价175万元向融某丙公司开具了总计金额为17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保修期满。根据上述条款约定和《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的内容,融新嘉支付案涉工程款(含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某甲公司主张要求融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225960.03元(1625960.03元-1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利息问题。融某丙公司未及时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势必会造成某甲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现某甲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融某丙公司关于其应付结算款(含质保金81298元)为144662.03元、付款条件未成就,质保期的保修期未起算,利息无依据等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5960.03元及利息(以225960.0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9.4元,减半收取计2344.7元,由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