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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13民初11211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江西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03482.94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暂计算至2023年05月05日,实际计算至返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江西某某照明有限公司新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人,原告系该项目承包人。双方于2021年9月9日签订了《江西某某照明有限公司新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工作内容、付款方式等,该项目所在地为南昌市红谷滩区九龙湖绿地国博城上饶大街。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于2021年12月22日举行新办公楼乔某典礼并投入使用。双方于2022年10月18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审定的总工程款为3275000元。至今江西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仅付2575000元,剩余700000元工程款未付,其中质保金98250元,非质保金部分601750元。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在履行装修合同中有违反合同的约定的情况,合同第七条工程管理7.2条约定乙方委派***为本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执行,但事实现场项目经理为***,并不是***本人。合同8.31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至本工程经甲方等相关单位最终共同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是由2022年10月28日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因此验收合格应该是从2022年10月份开始。装修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包括刮瓷脱落,多次维修,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要求刮瓷的费用暂停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江西某某照明有限公司新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室内强、弱电、消防及室内装饰、家具(清单内)、厨房油烟系统等,承包方式为乙方包设计、包施工、包材料,工程总价款325万元,本工程结算原则按工程量清单为准,为固定单价合同,后期变更及增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工程量确认以甲乙双方现场人员签字为准,工程结算造价经甲方确认后结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应按工程竣工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竣工相关资料。甲方应在收到资料后3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2日内通知乙方通过验收或提出整改意见,如有需要整改的,整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单。甲方自收到结算单进行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依法承担其在合同项下所完成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为壹年,自本工程经甲方等相关单位最终共同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进度至顶面、墙面封板后10月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金额的97%的工程款,剩余3%工程总价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装修施工。2021年12月22日,案涉的**楼乔某、使用。2022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出案涉工程出现刮瓷脱落的质量问题,原告于2022年10月进行了修复。202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函告》,告知:九龙湖办公楼装修工程于2021年12月初交付使用,现因案涉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裂痕、漏水、仿瓷多处大面积脱落),在未彻底解决问题之前,暂停余款支付。2023年元旦期间,原告再次进行了修复。 另查明,202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共同确认案涉装修工程审定金额为327.5万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24日支付原告装修款97.5万元,2021年12月1日支付装修款20万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装修款100万元,2022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装修款20万元,2023年2月7日支付原告装修款20万元,共计支付装修款257.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江西某某照明有限公司新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工程款收款凭证五份、江西某某照明有限公司官网新闻打印件、《函告》、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图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西某某照明有限公司新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合同约定原告委派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执行,但实际现场的项目经理为***,违反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更换项目经理并不必然影响其实际施工,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乔某新闻只是公司的一个宣传,仅工程部人员先入驻使用,只占了一个角落,公司全员入驻是在2022年10月,应以签订工程结算审定时间即2022年10月28日为验收合格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官网发布的2021年12月22日举行新办公楼乔某的新闻,和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函告》写明九龙湖办公楼装修工程于2021年12月22日交付使用,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称其仅部分使用,但案涉工程已全部交由被告占有、使用,其对部分部位未予启用,不影响其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2日交由被告使用,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21年12月22日。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故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已于2022年12月届满。在此期间,被告提出案涉工程在刮瓷脱落等质量问题,原告进行了修复。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327.5万元,被告已付款257.5万元。现保修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万元(其中含质保金982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金额的97%的工程款,剩余3%工程总价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根据该约定,原、被告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即原告应先完成质量合格的工程,之后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国瓷脱落等质量问题,原告分别于2022年10月、2023年元旦进行了两次较大维修。因此,原告虽已完工,但在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修复完毕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已于2023年元旦期间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一次较大维修,根据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1月15日。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该规定,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故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 二、被告江西某某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1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3元,被告江西某某照明有限公司负担5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