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德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德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31日判决:一、德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842.2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免收诉讼费。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于1990年参加工作,现已有24年工龄,于2005年7月18日入职德正公司,职务为副总经理及公司负责人,职称为高级工程师,并具有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资格,月收入一万四千元,工资构成为每个月工资加年终奖(一个月工资)。在职期间,德正公司多次以各种理由克扣、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德正公司多次故意以***的工作不符合标准以及没有遵守公司的制度为由恶意克扣***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曾多次要求德正公司打印本人的工资单,但德正公司均拒绝。德正公司为了辞退***,多次以各种理由逼走***,后在2014年6月25日,德正公司总经理又采取强迫手段,把***上班的办公室门锁换掉,不让***进入办公室上班,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一、德正公司故意以***工作不符合标准以及没有遵守公司的制度为由恶意克扣***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迫使***以此为由提出与德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德正公司从2013年8月份开始,以***违反了德正公司在2011年下发的《关于注册鉴理工程师注册章的管理规定》,没有把其监理工程师注册章交给德正公司为由,克扣***工资1800元。《建设银行流水账单》及德正公司行政部负责人***给***手写的“工资单”及***的《住房公积金流水账》可清楚显示德正公司克扣***工资情况。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德正公司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132634.52元。
二、德正公司克扣、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一)通过比较同是副总经理的***的工资,可证实德正公司未给足***工资,对比副总经理***,公司少给***作为高级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的费用共900元。(二)再对比同等注册条件(均为注册监理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公路一级注册建造师)的公司员工***工资单注册费一栏中的注册费为1500元,***收取的显然少了900元/月,德正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副总经理***是2010年任命的,计算时间暂按2010年6月1日起算至2011年12月。每月少支付给***工资900元。共计900元×7="6300元。为此可查德正公司自2005年至今的《德正监理公司员工工资单》财务存根)。(三)再对比2007年7月27日同时任命的副总经理***,正常情况下,***的工资应高出他约1410元/月,自2007年7月27日至2010"年6月1日止计算少发工资:因当时德正公司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为800元,一级注册建造师为500元(不分专业,只因与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在同一家公司有关),高级工程师为300元,共计1500元/月。因当时曾经找德正公司纠正过,但未补发欠缺部分给***,计算金额共计600元/月×34="20400元。(四)自2012年1月开始,高级工程师费用500元/月,监理工程师注册费提高至2000元/月。一级注册建造师500元/月。按照2011年纠正后的***月工资11510+900"(少发)+900(公积金)+227.28(个人社保)="13537.28元。2012年至今(30个月)的每月工资应为13537.28+1200"(监理注册费提高)="14737.28元。而根据德正公司行政部负责人***给***的手写的“工资单”(包括企业交的社保514.25元)工资总额为:12830元,其差额为欠发***工资:14510-(12830-514.25)=2194.25元/月,计算少发工资:2194.25元/月×30=65827.5元人民币。(五)自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7月27日***任公司技术部主任期间,德正公司是按副主任工资发放给***,对比实际工资少发600元/月,共计少发金额600元×17=10200元。可以对比当时监理部主任***工资,***比其多300元(高级工程师)+500元(一级注册建造师)=800元。(六)自2006年至2013年9月作为公司技术负责人的***,未得到相应待遇。众所周知,作为一个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法律责任重大,期间***几次提及过作为公司技术负责人责任重大,应该相应考虑提高工资待遇,德正公司至今从未给过***解决此待遇的答复。现德正公司却给每个技术委员会成员另加报酬2000元/月,而责任远比公司技术负责人小得多。为此,特要求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按1000元/月,共80个月。计算金额:1000元/月×80=80000元人民币。综合上述,德正公司该付而未付足额劳动报酬及故意克扣***工资的总金额:6300"元+20400元+65827.5元+10200元+80000元+27300元=210027.5元。
三、德正公司一直未支付***年休假工资。自2005年7月18日入职以来,***约休息了40天,休假条由德正公司掌握。***参加工作年限为24年,按国家相关规定,***在9年里共有110天年假,只有2011年德正公司给过费用2000元。按照2011年后的***月工资11510+900(少发)+900(公积金)+227.28(个人社保)="13537.28元,自2012年1月开始,高级工程师费用500元/月,一级注册建造师500元/月。因监理工程师注册费从2011年的800元提高至2000"元/月。2012年至今(30个月)的每月工资应为13537.28+1200=14737.28元。因此,应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金额为平均日工资:3800/21.75×5+4200/21.75×5+5900/21.75×5+8700/21.75×10+9080/21.75×5+10200/21.75×5+13537/21.75×10+14737/21.75×15+14737/21.75×(2.5+7.5)×300%-2000=98233元(按70天计)。
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德正公司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132634.52元;3、德正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210027.5元;4.德正公司向***支付休年假工资报酬共计98233元;5.请求法院彻查并要求提供德正公司自2005年至今的《德正监理公司全体员工工资单》财务存根,并核实查证德正公司该付而未付及故意克扣的工资报酬;6.德正公司支付故意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二倍赔偿金共计881790.04元。
针对***的上诉,德正公司答辩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2011年1月18日和2013年8月15日由德正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从2005年开始,***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000元,而德正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不足该标准,德正公司有拖欠工资的事实。
德正公司质证认为,两份文件上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公司的用章记录中没有登记该收入证明;2.从盖章的位置可以看出来,这不是正常的盖章位置;3.当时***的身份是德正公司的领导,其是利用职务的便利自己出具证明;4.这些证明是***用于车贷;5.从证明内容来看,其记载的是年薪约12万元,“约”说明是可能性,不是固定的;6.该收入证明上的“年薪”并不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而是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广义工资,包括资金,津贴,故从文字内容无法证明其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第二组证据:1.2007年8月1日由佛山市德正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调用***同志职称评审表的函》;2、佛山市德正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人基本情况及评审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实际参加工作时间是1990年7月。
德正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原件只有函一份,对没有原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这份函是湛江市人才交流中心的,故对其取得的合法性、证明内容、关联性都有异议,无法证明函是从湛江人才交流中心调取的。
第三组证据:2012年12月26日由德正公司制定的关于发布《员工考勤、请假、休假、加班制度》2013年修订版的通知的复印件,证实德正公司请假需要公司的领导批准,***并未享受年休假,故在一审阶段由德正公司提供的请假单在没有领导签字时不等同于***已经取得了相应的假期,不能认定***已经享受了相应假期,故德正公司应该支付年休假工资。
德正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据:2013年11月18日由德正公司出具的关于发布《薪酬及晋升制度》的通知,拟证明薪酬制度是岗位工资制,包括固定与浮动部分,但浮动并非真正的浮动,是根据劳动者的岗位确定的。
德正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想证明的内容,反而证明除了正常时间工资是固定以外,其他是浮动的,不属于固定收入。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四组证据均由***持有,其没有正当理由未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关于***带薪年休假情况之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308.66元,***2013年已休年休假7.5天,2014年已休年休假2天。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德正公司是否克扣了***的工资;二是德正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是德正公司应否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8233元。
关于德正公司是否克扣了***工资的问题。首先,关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初始工资额为2020元,故本院确认***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020元/月。***认为2020元仅是其合同约定的初始工资,此后德兴公司在实际履行中又调整了月工资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的工资构成问题。***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效益工资、职务工资、注册费、工龄工资、奖金、其他固定项目补贴、浮动项目补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构成。德正公司认为***的工资构成为工资加奖金,德正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提供的其银行工资流水显示,其每月工资并非一次性发放,而是分多次发放,每次发放时的摘要分别记载为“工资”、“补贴”、“奖金”。据此,德正公司关于工资构成的陈述与***提供的银行信息相符,故本院采纳德正公司关于工资构成的主张。最后,关于***认为其工资标准与德正公司其他员工不一致的问题,因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主要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他员工与德正公司约定的工资标准并不能当然成为***的工资标准,故***认为其与其他员工相比少发了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德正公司克扣了其工资,本院对其认为德正公司应补发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210027.5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德正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32634.52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德正公司并未克扣***的工资,则***以德正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德正公司应否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8233元的问题。首先,关于***应休带薪年休假的天数问题,***主张其于1990年大学毕业并参加工作,至2010年已满20年,故其此后每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15天。对此本院认为,***虽于1990年大学毕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其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其于1994年开始参加社会保险,可以确定***于1994年开始计算工龄,故原判认定***2012年和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均为10天、2014年为15天的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实际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天数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德正公司应当对***申请仲裁前两年内的年休假情况举证。因德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7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情况,故本院确认***2012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因德正公司已举证证明***2013年已休假7.5天,故本院确认***2013年度未休假天数为2.5天;因德正公司已举证证明***2014年已休假天数为2天,***于2014年7月9日离职,2014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7天,故本院确认***2014年度未休假天数为5天。综上,***离职前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2.5天。最后,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问题,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月平均工资为8308.66元,则***可以获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总额为9661.23元(8308.66元/21.75天×12.5天×200%),原审判决虽然认定***未休年休假的天数错误,但判决德正公司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高于本院计算的金额,且德正公司对原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处理结果予以确认。
此外,***还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调查德正公司自2005年至今的《德正监理公司全体员工工资单》财务存根并查证德正公司应付而未付及故意克扣的工资报酬的情况。因原审判决已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合理分配,本院已无调查德正公司工资台帐的必要,故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上诉请求判决德正公司因故意克扣***的工资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二倍赔偿金共计881790.04元人民币,因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错误,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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