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民初7524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钛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南工业区(原五斗合兵龙),注册号:440682000425762。
法定代表人:肖招福。
委托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舒啸,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德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22号之一部分,注册号:440602000072157。
法定代表人:郭昕。
委托代理人:邓肇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华翠北路33号保利星座花园首层21商铺,注册号:440682000304299。
法定代表人:温秋填。
委托代理人:梁国驹,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钛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德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招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艳坚、李舒啸、被告广东德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德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肇聪、被告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威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南海区桂城街道的顺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东侧乡村土路改扩建工程(下称该项目),一直由被告德正公司施工建设。被告德正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经监理及业主书面批复,于2015年8月27日对该项目河涌进行了截流回填,因当晚下暴雨且降雨量很大,使河涌附近各厂房不同程度水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厂房遭水浸程度最严重,经济损失最大。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建设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在其单位会议室主持召开了水浸事件处理协调会,参加会议的有原告、被告德正公司、被告威创公司、佛山市海悦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被告德正公司根据内容于当天出具了书面的会议纪要。会议确认了该次水浸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德正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经监理及业主书面批复,擅自于2015年8月27日对该项目河涌进行了截流回填,造成了水浸事故。会议确认了由被告德正公司负赔偿责任。会议上,当时原告自报经济损失约378310元,会议纪要也予以记录。但会后,被告德正公司故意拖延,又提出要求对损失进行评估,而其迟迟不找评估机构,拖延时间,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德正公司才要求原告自行找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遂根据被告德正公司的要求,在征得被告德正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了深圳市万隆众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水浸事件损失进行了评估了,评估机构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次佛山市南海区钛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水灾导致的设备损失共计48.37万元,其中1号车间设备及人工等损失36.20万元,2号车间设备及人工等损失12.17万元。评估报告出来后,被告德正公司仍不按评估结论确定的损失数额赔偿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德正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未经监理及业主书面批复,擅自对该项目河涌进行截流回填,使河涌附近厂房遭遇严重水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对整个事故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德正公司侵权行为明显,侵权事实清楚,依法应对侵害结果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无故遭受被告德正公司的侵权损害,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停产停业达半月之久,致使多个订单延迟交货,不但要支付延迟交货的违约金,而且商誉也受到重大影响,生产经营损失不可估量。由于评估报告没有将停产停业的利润损失纳入评估范围,原告根据前几月的经营状况,主张停产停业的利润损失5万元,属合理范围,被告德正公司应予以赔偿。评估费用,属于确定损失必须的费用,同属于因被告德正公司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范围,理应由被告德正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德正公司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3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德正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停产停业利润损失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德正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评估费用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德正公司承担。
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威创公司为共同被告,称被告威创公司作为位于南海区桂城街道的顺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东侧乡村土路改扩建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未经监理及业主书面批复,擅自于2015年8月27日对该项目河涌进行了截流回填,造成了水浸事故,其应与被告德正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对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威创公司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3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威创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停产停业利润损失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威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评估费用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威创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威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告称深圳市万隆众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关于2号车间设备及人工等损失12.17万元,实属海悦公司的损失,该损失由海悦公司自行解决,故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48.37万元申请变更为36.2万元。
被告德正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我公司作为南海区桂城街道的顺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东侧乡村土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经监理及业主书面批复,擅自对该项目河涌进行截流回填,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这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而我公司是该项目的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监理合同。原告将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提起诉讼,该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德正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威创公司辩称:1.被告威创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所有事故发生属于天灾,原告对产生内涝的后果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威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对原告擅自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财产损失的评估,被告威创公司认为在评估的过程中到最后的评估结果,都出现了非常不合理及有违法律公平原则的行为掺杂其中,故请求法院指定委托具有权威性的评估机构再次进行评估。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及工商公示信息查询、被告德正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德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5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水浸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建设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在其单位会议室主持召开了水浸事件处理协调会,参加会议的有原告公司和两被告公司、佛山市海悦就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两被告根据会议内容于当天出局了书面的会议纪要,会议确认了该次水浸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两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未经监理及业主书面批复,擅自于2015年8月27日对该项目河涌进行了截流回填,造成了水浸事故。会议确认了由两被告负赔偿责任。
3.报告书(复印件1份34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两被告故意拖延,又提出要求对损失进行评估,而其迟迟不找评估机构,拖延时间,经原告多次交涉,两被告才要求原告自行找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遂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在征得两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了深圳市万隆众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水浸事故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次佛山市南海区钛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水灾导致的设备损失共计48.37万元,其中1号车间设备及人工等损失36.20万元,2号车间设备及人工等损失12.17万元。评估报告出来后,两被告仍不按评估结论确定的损失数额赔偿原告。
4.评估服务费(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为评估损失支付了10000元评估费用。
5.2015年7月利润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原告公司经营利润情况;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公司停产停业,产生经营利润损失,原告酌情主张5万元。
6.照片(打印件79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当时遭受两被告造成的水浸事故现场惨状。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德正公司对原告举证1的三性无异议;对举证2真实性无异,会议确定是两被告作为施工单位,这不是事实;对举证3真实性有待证实,因为评估机构是原告委托的,但写的施工单位是两被告这个有异议,被告德正公司是监理单位;对举证4-5不清楚;对举证6有异议,照片没有显示日期。被告威创公司对原告举证1,因为其不是德正公司,所以对举证1不予质证;对举证2,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建设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在其单位会议室主持召开了水浸事件处理协调会,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要求不合理;对举证3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请求法庭重新予以鉴定;对举证4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威创公司承担;对举证5,所产生的损失是预期的损失,是不确定的,所以被告威创公司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对举证6,从上面可以看出所浸的物品基本上价值不大,也印证了评估报告书评估的价格是虚构的,因为从照片上看,很多受水浸的财产是可以重新使用或者进行简单维修的,并不是原告所描述的损失的额度,在评估报告中,评估采纳的方法是成本制,是极其不合理的。
诉讼中,被告德正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
1.监理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德正公司是监理单位。
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被告德正公司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约定德正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具有安全监理职责,合同第五条对此有约定,第六页第九项也约定了被告德正公司的具体职责,第十页也约定了相应责任内容;但是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德正公司没有履行作为监理公司的义务,会议也不是其主持,造成了原告公司经营暂缓,受事故的影响造成损失,所以被告德正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有过错的,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威创公司对被告德正公司举证1不予质证,认为与被告威创公司无关。
诉讼中,被告威创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
1.天气过程调查报告(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发当日即2015年8月27日,当时的雨量达到每小时40.4毫升,属于非常大的暴雨级,所以造成水浸是天气原因,被告威创公司不承担法律后果。
2.2016年6月6日拍摄的照片(打印件6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和周边的环境情况,以证明原告的地势是属于周边地带的低洼地带,极易受内涝侵害。
3.情况说明及2015年8月28日拍摄的照片(打印件5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28日水退后原告附近的情况,是原告擅自用沙包将周围堵死的。
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被告威创公司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了当天确实下雨,雨量较大,但是施工单位擅自截流回填才造成事故;对举证2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是原告厂房排水的河涌,这是公共排水的地方,且照片是昨天才拍的;对举证3中的情况说明是被告威创公司的单方陈述,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威创公司自认对河流进行断流,可见其承认了其进行了截流回填,这与会议纪要中提及的被告威创公司未经监理机构和业主批复擅自截流回填是一致的;对举证3的照片的最后两张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拍的,对另外两张三性不予确认,不知道是哪个位置,不清楚是哪里来的,也不清楚是在哪里拍的。被告德正公司对被告威创公司的举证1-3不清楚。
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一份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建设中心依法调取的中标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及被告威创公司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德正公司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认为德正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与业主单位签订了监理合同,原告认为监理单位也是施工单位,与事实不符,监理和施工单位都有各自的职责分工,且都是分别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监理单位的监督责任主体在于工程本身,原告在诉状中也提到,施工单位未经监理机构和业主书面批复擅自对项目河涌进行截流回填,进一步说明德正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此次纠纷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相关赔偿,并要求原告撤销对德正公司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举证1,被告德正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2,两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举证3、4,两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且该两组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举证5,是原告单方制作的预期损失,两被告均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6,被告威创公司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德正公司举证1,有原件予以核对,原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威创公司举证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举证2,原告与被告德正公司均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举证3中的情况说明,是被告威创公司单方制作的,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举证3中的前两张照片,原告有异议,被告威创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举证3中的后两张照片,原告承认是其拍摄的,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中标通知书,原告及两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威创公司是顺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东侧乡村土路改扩建工程(下称顺康土路扩建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德正公司是顺康土路扩建工程的监理单位。
佛山市南海区气象局出具《天气过程调查报告》,确认:2015年8月27日,南海区有雷阵雨、局部暴雨,其中桂城林岳村委自动站27日20时至21时录得最大1小时雨量为40.4毫米,达暴雨量级。当晚,原告因水浸造成机器设备等受损。
2015年10月26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建设中心、原告、被告威创公司、被告德正公司、佛山市海悦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召开厂房水浸事件处理协调会,会议纪要中显示:8月27日,施工单位未经监理及业主书面批复,对顺康土路扩建工程河涌进行了截流回填,当晚下暴雨,因当晚降雨量很大,使河涌附近各厂房不同程度水浸,并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原告自报损失是全自动真空镀膜设备、电子地磅、补偿柜、已加工不锈钢卷板、已加工好的板材、镀膜、工人误工费、房租、变压器座机费等共计损失378310元;施工单位须确定时间去现场进行测量,确定厂房河涌排水口标高、厂房排水管道标高、及工地堵塞排水标高,由此初步确定当时水浸的主要原因;施工单位与受损厂房应尽量协商处理,如确实无法就相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建议找第三方评估公司来评估损失,提交仲裁机构或者走正规法律程序。
原告委托深圳市万隆众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因案涉水浸事件造成的财物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经实施清查核实、实地查勘、市场调查和评定估算等评估程序,得出原告固定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30日的评估结论是:截止至评估基准日,本次原告因水灾导致的设备损失共计48.37万元,其中1号车间损失值为36.2万元(包括自动真空镀膜炉、电机、电子地磅、补偿柜、保护膜、不锈钢板、不锈钢卷、员工工资、房租、变压器座机费等损失),2号车间损失值为12.17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1号车间是其损失,2号车间是佛山市海悦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没有用沙包堵住附近排水沟,不清楚原告提供的照片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拍摄的。该维修返工的受损财产原告都已经处理完毕。
庭审中,被告威创公司陈述:原告在其附近排水沟放置了沙包,但威创公司没有书面证明,都是施工人员向威创公司陈述的。威创公司并未在截流前查询天气预报。事故发生后,被告威创公司曾派工人去现场与原告协商,当时以为是威创公司造成的,因为威创公司是原告周边的施工工程单位,但实际不是威创公司造成的。原告附近的工地都已完工。
另查1,南海区气象局曾于2015年8月27日18时许,向广大群众发布雷雨大风预警,称未来2小时南海区有较强雷雨,并伴有7级左右阵风,请注意防御。
另查2,2016年5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半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被告威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经监理单位及业主的书面批复,擅自对河涌进行截流回填,在暴雨多发季节未预先了解天气情况,甚至在已有雷雨大风预警的情况下,仍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被告威创公司对原告厂房受浸而引起的财产受损负有一定过错;原告明知自己地处河涌附近的低洼地带,在降水量较大的情况下,较易遭受水浸灾害,原告对此应有预见,但其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避免,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自身的原因,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威创公司是在未经监理单位和业主书面批复的情况下擅自截流回填河涌的,被告德正公司在此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虽然被告威创公司称水浸是因原告擅自用沙包堵塞附近的排水沟所导致的,但被告威创公司时而称是原告堵塞,时而称是海悦废品回收厂堵塞,未能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沙包是谁放置的,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沙包与本次水浸事故有关,故本院对被告威创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因水浸造成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财产损失及修复费用等362000元。虽然原告没有证据显示经被告威创公司同意后才评估,但被告威创公司在协调会后,不主动协助原告评估财产损失,原告为了保存证据及正常的经营需要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结构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考虑到开庭时评估现场已无法复原,无法再进行重新评估,被告亦未有有效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且评估报告中显示的受损项目及金额与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建设中心主持的协调会中主张的受损项目及金额基本吻合,故本院采信评估报告的结论作为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原告的财产损失及修复费用等为362000元。2.评估服务费7484元(362000÷483700×10000)。原告因水浸事件而产生的评估费是原告确定损失多少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也属于原告的损失,但10000元包括了评估佛山市海悦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损失的评估费用,应予以扣除。以上1-2项损失合计369484元,结合原告和被告威创公司的过错程度,考虑到事发当晚暴雨既急又大的自然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威创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85%,即财产损失及修复费用等307700元、评估服务费6361.4元。原告请求被告以财产损失及修复费用307700元为本金自起诉日即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润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必然产生利润,且评估报告的损失已包括原告的员工工资、房租等损失,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钛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307700元,并以3077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钛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评估服务费6361.4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钛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13.04元,被告佛山市威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5.4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贤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