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德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4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德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2438795XE。
法定代表人:郭昕。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剑,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婷,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濠,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延,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德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8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德正公司与***之间仅存在口头的填渣平整施工合同关系,并已结算完毕。***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班组结算表》所载明的工程造价远远超过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而招标文件的内容却与案外人何静、莫乃炎的《施工协议书》相互印证,故***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内容不真实;二、案涉《施工班组结算表》的结算时间《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及***在一审中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相矛盾,《施工班组结算表》上所盖项目章系***趁德正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而偷盖,并非德正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项目章并不具签订合同与结算的功能。此外,《施工班组结算表》上德正公司方代表签名系郑绍裕,一审法院已认定其并非德正公司员工,其签名与德正公司无关。三、***于一审期间提交的三份交底材料即《回填土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拆除工程安全技术交底》、《电焊工安全技术交底》,该技术交底仅仅是开工前对施工人员的技术、安全提醒,并不能证明***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且该三份技术交底有德正公司项目经理李吉坤签名的仅系《回填土工程安全技术交底》,而《拆除工程安全技术交底》、《电焊工安全技术交底》仅有郑绍裕签名,没有德正公司项目经理李吉坤签名,因此德正公司仅认可《回填土工程安全技术交底》,且该工程的施工款2万元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而案涉工程已经由莫太炎、何静施工完成并验收结算完毕,***并未完成案涉工程。
被上诉人***针对德正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德正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正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22853元及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德正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郑绍裕并非德正公司的员工。德正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发出的《关于启用项目章的业主告知函》(注明印章保管人为项目经理李吉坤)中,德正公司公章的落款处虽有郑绍裕的签名,但全文内容均不能反映郑绍裕是德正公司的员工,而德正公司否认此项事实,***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郑绍裕不是德正公司的员工。
***、德正公司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首先,***、德正公司确认《施工班组单价结算表》是双方协商报价时形成的文件,上有德正公司股东吴弘签名;德正公司与***就均安绿化提升工程(豸浦路、爱德东路口)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填渣平整的施工关系,且***已收取德正公司工程款2万元。其次,德正公司与***于2015年3月20日签署的《工程施工协议》(大包干36万元)其上的项目章真实,德正公司的代表持项目章与***签订施工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故***、德正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问题。首先,德正公司作为《均安镇百安路边绿化带(泰安路至畅兴路段)改造提升工程-爱德乐路及豸浦路节点》的承包单位,其提供的涉案整体工程的招标文件反映,拆除工程的工程量为142105.77元。但这仅是招标时估算的工程量。德正公司称其承包的整体工程已验收,却未提供其与业主之间涉案拆除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格。其次,德正公司提供的案外人莫乃炎(机械)、何静(人工)的施工协议等,***对此有异议。其施工内容、工程地点虽然与***主张的一致,但并不必然得出其施工范围与***重合,且有关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虽然《鉴定巡查记录表》反映2015年4月16日工序为原有路面清拆,但亦未体现是针对***施工的部分。再次,对于2015年4月9日的两份“结算材料”,其行文内容不能反映是结算的意思,亦不能反映与《工程施工协议》及2015年4月15日的《施工班组结算表》所指向的内容不一致。对于同一个施工主体,针对相同的施工内容、相同的施工地点,形成不同的结算文件,***解释是为了以时间来区分相应的工程量,但却不在结算文件及《工程施工协议》中加以特别说明,该解释难以令人信服。故对于2015年4月9日的两份材料,不能认定为结算文件。对于2015年4月15日《施工班组结算表》上项目章确属真实,法院确认其效力,因此工程结算价为37030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德正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亦事实上为德正公司进行了施工,结合法院确认为有效的结算文件,***施工总量为370303元,并已收取工程款20000元。故,德正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350303元。至于利息,***主张从结算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350303元为基数。
综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德正公司关于追加第三人及调查取证申请,法院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德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50303元及利息(以3503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9.36元,由***负担924.82元,由德正公司负担6554.54元。
二审期间,德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均安镇百安路边绿化带(泰安路至畅兴路段)改造提升工程-爱德乐路及豸浦路节点竣工结算总价》一份;
证据2.《结算文件拆除及土方挖运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统计表》;
以上证据拟证明***所称施工内容的造价与结算资料存在重大差异。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六份,拟证明***拥有自己的基建建设队伍与工具。
证据2.照片一组,拟证明施工现场情况。
德正公司、***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德正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350303元及利息。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德正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已在2015年3月19日正式启用“广东德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均安镇百安路边绿化带(泰安路至畅兴路段)改造提升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后德正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工程施工协议书》盖有上述项目印章,在2015年4月15日的《广东德正工程管理公司施工班组结算表》中亦盖有上述公司印章,显示***总施工量为370303元,据此可以认定德正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德正公司现主张***仅完成了20000元的渣土回填工程且双方已实际结算完毕,但德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项目印章为虚假印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并未实施施工完成《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根据《广东德正工程管理公司施工班组结算表》显示,***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70303元,扣除德正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德正公司仍欠付***工程款350303元。故一审法院判令德正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50303元及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德正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4.55元,由上诉人广东德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李 虹
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结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