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德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德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号之一部分。
法定代表人:郭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再审申请人广东德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正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采信***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广东德正工程管理公司施工班组结算表》(以下简称《施工班组结算表》),并以此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依据,是认定事实不清。上述证据并未加盖德正公司的公章,且签名的亦非德正公司的员工。《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班组结算表》所载明的工程造价远远超过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的工程造价,其中部分工程项目在招标文件中不存在,如豸浦路拆除500×500×250导流岛侧石、C15基层的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班组结算表》所载明的工程造价远超出该项目实际工程结算价。二审中,德正公司提交了招标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国地城建和水利局盖章确认的《均安镇百安路边绿化带(泰安路至畅兴路段)改造提升工程—爱得乐路及豸浦路节点竣工结算总价》(以下简称《竣工结算总价》)作为证据,二审判决却以《竣工结算总价》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为由,未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竣工结算总价》中关于均安镇百安路边绿化带(泰安路至畅兴路段)改造提升工程—爱得乐路及豸浦路节点工程中涉及拆除及土方挖运工程部分的工程总价为129974.7元。《竣工结算总价》中没有豸浦路拆除500×500×250导流岛侧石、C15基层的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时间超出德正公司与建设单位约定的施工时间,与常理不符。郑绍裕并非德正公司员工,德正公司不可能让郑绍裕代表公司与***结算,亦未授权郑绍裕在结算文件上加盖项目经理部章。德正公司不可能在未验收工程的情况下在施工完成当天与***进行结算。根据监理日记的反映,2015年4月15日至17日期间,豸浦路导流岛与分隔带之间的原有路面清拆工作仍然进行,2015年4月18日至21日,仍在清理豸浦路与爱得乐路口清拆的路面垃圾,即2015年4月14日前根本未完成清拆工程。据此,德正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认定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德正公司主张争议工程的工程款并非《施工班组结算表》中所载明的370303元,必须举证证明。根据二审已查明的事实,德正公司已在2015年3月19日正式启用“广东德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均安镇百安路边绿化带(泰安路至畅兴路段)改造提升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提交的2015年3月20日《工程施工协议书》及2015年4月15日《施工班组结算表》上均盖有该项目部印章,德正公司虽然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偷盖该项目部印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采信***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视德正公司在上述协议书及结算表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定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无不当。德正公司虽然在二审及再审申请中主张其与建设方就涉案工程结算的工程量远低于***所主张的工程量,但因***未在德正公司与建设方之间的结算书上签名或盖章,该结算书对***并无约束力,且德正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本院对德正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德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宏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陈 渊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