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0107财保172号 申请人:***,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公民身份号码:2305061989********。 被申请人: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管区金花肚西北侧2-C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589298064L。 负责人:***。 被申请人: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3号建艺大厦14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437735。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存放于海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支行账户10068843********的资金42563元,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存放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振华支行44201521700051004140的资金200000元;并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作为担保。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收到该委出具的《关于转交财产保全申请相关材料的函》,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补齐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人社部、最高法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2017年)第三条第(二)款,仲裁阶段可能因用人单位转移、藏匿财产等行为致使裁决难以执行的,劳动者可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为了避免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申请人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其申请符合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存放于海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支行账户10068843********的资金42563元,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存放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振华支行44201521700051004140的资金200000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732.82元,由申请人***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