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畔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民终28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畔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广东信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畔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畔***会)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星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26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畔***会赔偿金地公司已支付的交易服务费损失181473元、招标代理费损失101210元、投标文件印刷费损失429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86981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畔***会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一、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地公司交易服务费损失181473元、招标代理费损失101210元、投标文件印刷费损失4298元,并支付逾期赔偿利息损失(以应赔偿金额2869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8月30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金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21元,由畔***会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金地公司已预付,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由其负担的受理费迳付金地公司。 上诉人畔***会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的诉讼费由金地公司和建星公司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金地公司的答辩意见: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畔***会已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金地公司就涉案项目中标,此后又于2020年2月12日以疫情防控工作为由要求与金地公司延后签订合同,金地公司予以同意。在金地公司此后发出签订合同的催告后,畔***会才主张否定金地公司中标事宜的效力,但畔***会所依据的金地公司投标文件没有单位负责人亲笔签名、金地公司缴纳交易服务费超出时限等理由并不成立,不足以据此认定金地公司中标无效,故一审法院判令畔***会对其拒绝与金地公司签约的行为承担相应费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畔***会提出建星公司未能履行勤勉审慎义务的问题,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畔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畔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