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5民初4378号
原告: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州市福田区振兴路**建艺大厦**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437735。
法定代表人:赵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永强,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0831381。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林,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349457。
被告:中维地产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云潭北路(贵州烟草科研实验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9225183A。
法定代表人:任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曼,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175216。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芷淳,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213202。
原告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星公司)与被告中维地产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曼、鄢芷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审计服务费用863,624.27元、律师费用20,000元,共计883,624.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9日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作》合同编号为:GZSY1500QT20180005。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对其他中介机构编制的金岭花园项目一期工程造价审核结论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复查,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审计服务费用。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
被告中维公司辩称,一、建星公司已提交的服务成果时间远超合同约定时限。根据建星公司与中维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以下称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8年3月30日开始实施,至2018年4月20日终结。”因此建星公司应当于2018年4月20日提交服务成果,即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但根据双方签认的收发文记录显示,建星公司2018年5月30日才向中维公司提交《金岭花园(一期)项目工程清单及招标控制复核报告》(以下简称《复核报告》),已远远超出了双方约定提交服务成果的时间。
二、建星公司提交的服务成果质量存疑、成果资料不完整,经追索也拒绝提供计算工作底稿等工作资料,导致其提供的成果无法验证。(一)服务成果质量存疑。建星公司服务过程不专业,多次出现漏算、错算、少算的情况,且反复调整工程量和组价,提交的服务成果质量差,后期甚至拒绝配合中维公司核对相关数据,中维公司对审核结果表示异议。(二)成果资料不完整。根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51095-2015)第3.4.2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档案可分为成果文件和过程文件两类。成果文件应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工程计量与支付、竣工结算、竣工决算编制与审核报告以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过程文件应包括编制、审核、审定人员的工作底稿、相应电子文件等。”结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相关规定,建星公司应当提交纸质版“综合单价分析表”和通过软件导出的“EXCEL表格计算底稿”,但建星公司至今仍未提交;应提交相应电子版底稿资料也未提交(包括但不限于):(1)广联达计价GBQ文件;(2)广联达钢筋算量GGJ文件;(3)广联达土建算量GCL文件;(4)广联达安装算量GQI文件;(5)EXCEL表格计算底稿(在算量软件中未计算的其他工程量)等。
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引用文件《审计中介机构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黔烟审[2013]3号)【现为《贵州烟草商业审计中介机构委托使用实施办法》(中黔烟办发[2017]2号)】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业务完成后,中介结构编制的工作底稿、重要问题情况说明和管理建议书等相关资料,必须全部移交委托单位存档。”同时,《烟草行业工程审计操作指南》(国烟审[2013]473号)第五十六条规定“工程审计中介机构出具的概算、工程量清单(控制价)、签证、进度款、结算审核报告必须提供详细的工程量计算底稿(由本人签章),否则不得支付审计费。”建星公司作为贵州省烟草商业入库的专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审计的企业,对工程造价咨询需遵循的国家规范和烟草行业工程审计要求均明确知悉,却不严格遵守,而是选择性执行,缺乏基本职业操守。
(三)拒绝中维公司对成果资料的追索。基于前述种种原因,中维公司对建星公司提供的服务成果真实性和准确性表示质疑,要求其提供形成纸质工作成果的做工底稿电子版。5月30日,建星公司向中维公司提交纸质《复核报告》时,中维公司又向建星公司去函,要求其提交“算量底稿等电子版资料”,而建星公司还书面回函拒不提交,造成中维公司无法验证其成果数据。
三、建星公司存在违约分包和泄露秘密行为。根据服务合同约定、建设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也规定,造价工程师“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而建星公司提交的审核资料编制人和最终落款签章人不一致,存在转(分)包审计业务情形。
2018年5月30日建星公司提交审核资料的最终落款签章人为“何莉”、“廖耀武”(且两人均未按规定签字)。该两人并未在审计过程中与中维公司进行过工作对接,平时与中维公司对接落实审核工作的人员主要为“刘盛位”和“田燕”。根据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省外入黔建筑企业从业资质核验(备案)的通知》(黔建建通(2015)456号)省外入黔建筑企业(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人员(包括入黔企业的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在“贵州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省外入黔建筑企业信息报送系统”中完整录入相关信息,但经查询该信息系统中并无蒙涛涛、刘盛位、田燕等人信息。据中维公司目前了解,刘盛位并非建星公司员工。而是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建星公司将其作为主要审核报告编制人,违反了审计行业的相关行业规范和准则,中维公司有理由相信这是导致建星公司多次调整审核工程量,多次调整审核组价,多次提交不同审核结果的主要原因之一。
另,中维公司本次工程审计的目的系为该建设项目设定拦标价提供依据,以便招标投标使用,因此在所有施工企业均可能成为该项目潜在投标人的情况下,建星公司将中维公司提供的工程资料交由第三方人员甚至是施工企业人员编制审核,严重违反了“乙方”合同义务第(10)项约定的保密义务和前述国家工程造价咨询管理的相关规定,更可能给中维公司今后的招标投标活动带来巨大风险,中维公司完全有理由怀疑建星公司服务成果的真实性、专业性,在对方拒不提交工作底稿,且不配合中维公司核对报告数据的情况下,中维公司有权利拒绝支付相应服务费用。
综上,中维公司不支付相应服务费用有理有据,望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原告(乙方)、案外人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乙方执行机构,以下简称建星贵州分公司)、被告(甲方)签订《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主要约定:1.委托范围:金岭花园项目一期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审核;2.委托内容:受甲方委托对其他中介机构的工程造价审核结论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复查,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3.委托期限:本合同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8年3月30日开始实施,至2018年4月20日终结;4.支付方式: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并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结算支付审计费的90%,余下部分作为审计成果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5.审计服务工作要求:(1)在工程审核期间,乙方必须对工程建设资料实施有效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规范化运行;(2)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给甲方的造价清单应符合甲方的质量要求,应具有合理性,真实性和完整性;……(4)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乙方收到建设单位送审的完整项目资料后,在20天内出具工程审核结果;6.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向乙方询问工作进展情况及相关的内容,有权要求乙方对复审结果存在差异部分进行阐述,有权要求乙方参加工程项目有关会议,有权阐述对工程项目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建议;7.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委派的审核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不得兼任甲方以外的其他项目审计。在项目建设期间,无特殊情况不得随意变更;若需要更换审核人员的,须经甲方同意;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承担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审计工作计划等,审计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审计所需资料清单,并按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时限内实施审计、咨询业务,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及建议书,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公允性完全负责;……乙方应保守执业过程中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本合同书变更、解除或终止,不影响保密责任的继续履行;7违约责任:……乙方未根据审计服务工作要求按时出具复审报告或复审意见的,视同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减相应审计费用。逾期10日以上,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审计费用总额的30%。逾期20日以上,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审计费用总额的50%。如逾期达到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违约金甲方有权从应付审计服务费中直接扣除。……乙方在项目复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串通舞弊、泄露秘密等重大违法行为,以及违反廉政规定等不正当手段收受项目建设相关方钱物的,扣减该项目审计费用,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甲方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取消审核资格。涉嫌犯罪的,向司法机关举报。当甲方认为乙方不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甲方提出整改意见后乙方仍不能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整改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且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印章、被告合同专用章。
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金岭花园招标控制价审核存在问题》,载明在复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请被告确认。2018年4月11日,被告针对原告函告的问题进行回复。
2018年5月4日,原、被告举行商务谈判并制作《商务谈判记录表》,商务谈判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复审)合同条款谈判。谈判内容为:一、委托范围;二、委托时限;四、支付方式;六、(原文如此)违约责任条款。谈判结果:一、委托范围,同意修改为“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二、乙方对委托时间提出异议,认为20天是初审结果;三、乙方对违约条款提出异议,需分公司汇报后回复;四、乙方提出审计成果保证金能否低一点;五、2018年5月10日预计出复审最终报告;六、除委托时间、违约责任第三条外,其余无异议。会签处建星公司由蒙涛涛签名并备注“待合同谈判结束后再议”。
201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致函,主要询问:1.由于编制时主要材料价格采用的是《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7年第11期》,现阶段建设厅已发布《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8年第3期》主要材料价格是否结合最近一期造价信息计价。2.增值税率送审时按11%计取,现阶段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文规定,原适用11%税率的调整为10%,是否调整。
2018年5月8日,原、被告举行金岭花园(一期)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核对的会议,建星公司参会人员为刘胜卫、蒙涛涛。
2018年5月9日,被告针对建星公司提出的上述问题做出答复:一、我司定于2018年3月对金岭花园(一期)建设施工总包进行公开招标,故编制工程量清单时间为2017年11月份,采用《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7年第11期》造价信息,以此完整资料分别报送跟审与复审单位进行审计。根据中烟黔审[2018]1号文件相关规定,贵公司为我公司复审单位,请你公司严格按照此资料及时间节点进行审计。主要材料价格,我司将在项目招投标前,向董事会简易结合最新一期造价信息计价,具体事宜将由董事会确定。二、关于增值税率调整问题。因2018年5月1日开始执行,故参照上调原则,你司按照报送资料审计,招投标时我公司将报请董事会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财税(2018)32号文件最新规定执行。
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举行金岭花园(一期)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机报告移交会议,建星公司参会人员为蒙涛涛。
同日,原告与被告举行商务谈判记录并制作《商务谈判记录表》,谈判内容为“一、因5月4日第一次谈判建星公司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本次谈判双方需对补签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条款再次确认。二、建星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签收甲方所提交的‘金岭花园一期建设’工程量清单等审计资料,双方就金岭花园审计资料传递时间再次进行确认。”谈判结果为“一、合同条款中‘二、委托业务范围及内容(一)委托范围’更改为:‘金岭花园项目一期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审核’,‘(二)委托内容’更改为‘出具工造价审核报告’。二、经建星公司确认,收到甲方所提交的‘金岭花园一期建设’工程量清单等审计资料为2018年3月30日。”会签处有蒙涛涛签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案外人中国烟草总公司贵州省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2018年5月11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二、原则同意省局(公司)委托建星公司对金岭花园(一期)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的审计成果。三、责成跟踪审计单位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标公司)及复审单位建星公司出具各自成果文件。四、责成由省局(公司)审计处组织中维公司、跟踪审计单位筑标公司及复审单位建星公司对各自审核结果进行相互核对,形成基本同意的意见,确保在5月18日前拿出相关成果文件。
案外人中国烟草总公司贵州省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2018年5月18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8日,中维公司、筑标公司、建星公司在省局(公司)审计处1310会议室,对金岭花园(一期)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进行三方复核,经过对图纸详细研究并充分讨论且互相核对后,形成以下统一的意见,向将会议核定事项纪要如下:……经讨论,三方达成一致意见:1.孔桩深度暂按15米计算;2.土石比暂按5:5;3.护壁暂按施工图中土方部分7.5米计算。待实际施工开挖后,根据现场情况经设计单位确认给出书面回复,最终形成隐蔽资料后计入结算;4.原送审金额为465,087,918.6元,最终确定核定金额为461,765,171.22元,核减金额为3,322,747.38元。其中:土建部分核减金额为4,332,268.45元,安装部分核增金额为1,311,589.01元,暂列金额(不可预见费10%)核减金额为302,067.94元(详见附件1)。二、对于材料调差问题,三方达成一致意见按2018年第4期造价信息调整,由筑标公司在出具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中进行确定。三、对于增值税率调整事项,三方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财税(2018)32号文规进行调整,由筑标公司在出具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中进行确定。
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金岭花园(一期)项目复核报告及补充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被告确认签收并备注“资料为装订好的纸质。该公司未提交电子文件,以上纸质资料各一份。”。
2018年8月5日,原、被告举行商务谈判并制作《商务谈判记录表》,谈判内容为“一、建星公司承担我司一期建设工程量清单复审工作,因其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交成果,按合同第六条违约金责任中第(三)的约定……,故,按合同约定甲方需扣除50%的审计费用。二、深圳建星公司需提交完整的成果资料,包括纸质与电子文件。”谈判结果为“一、经双方协商,该合同审计费用计算按863,624.27元的50%支付,即431,812.14元。按合同第三条审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本次需支付审计费用431,812.14元*90%=388,630.92元。二、深圳建星公司同意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完成的成果文件,包括:广联达计价GBQ文件……以上文件应包括6-42号楼底上级地下部分,算量软件中的工程量应与工程量清单计价软件中的工程量保持一致。以上资料需经甲方审核。三、双方协商不在就金岭花园项目一期造价咨询业务项目进行任何的法律诉讼。”会签处无双方参会人员签名。
被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刘胜卫的社会保险证明,载明参保单位名称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案外人蒙涛涛的社会保险证明,载明参保单位名称为“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委托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进行本案诉讼活动,约定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会议纪要、《商务谈判记录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合同倒签,经查,原、被告于2018年5月4日进行商务谈判,对案涉合同的条款进行修改与确认。其中将委托范围修改为“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与案涉合同载明的委托范围一致,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9日,故原告主张案涉合同倒签,本院予以认可,但合同系原告自愿签订,条款亦经其审核,合同是否倒签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提交完整资料,故按照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经查,2018年5月10日,双方再次举行商务谈判,原告确认于2018年3月30日收到被告提交的“金岭花园一期建设”工程量清单等审计资料。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被告书面提出问题,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进行回复,其中第1至3项均载明于被告已向原告提交的《金岭花园项目一期工程预算编制说明》中,第4项“设计明确,通风工程中风口材质为铝合金”未载明其中;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向被告表示审核已进入尾声,并书面提出造价信息及税率问题,被告于2018年5月9日回复。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举行“金岭花园(一期)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报告移交会议”,但未移交成功。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举行会议,会议纪要中载明“原则同意省局(公司)委托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组对金岭花园(一期)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的审计成果”。2018年5月8日,双方举行会议,会议纪要中载明“2018年5月14日至5月18日,中维公司、筑标公司、建星公司……对金岭花园(一期)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进行三方复核,经过对图纸详细研究并充分讨论且相互核对后,形成以下统一的意见……”。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向被告提交《金岭花园(一期)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复核报告》、《金岭花园(一期)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补充说明》及其他文件,但未向被告提交电子档。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收到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于2018年4月9日向被告提出相关问题,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进行回复,其中回复第4项未在被告提交的材料中载明,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交完整材料,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天后即2018年5月1日交付报告,亦未在该期间提出新的问题或要求被告交付其他材料,而是于2018年5月7日再次提出问题,原告存在消极履行合同的情形,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存在逾期的情形。原、被告及案外人筑标公司三方多次就案涉报告所涉及的数据及相关问题进行商谈,三方在2018年5月18日的会议中,最终确定包含护壁土方部分计算及税率相关等问题,本院认为前述数据及税率的确定确实会对报告的最终产生造成影响,故原告虽存在逾期情形,但过错不应只归咎于原告,被告亦存在过错。且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行合同期间督促原告按时履行合同,在双方会谈中被告认可原告的审计成果,原告亦已向被告提交了复核报告。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电子档,但案涉合同中未就此进行约定,原告未提交电子档不构成违约。
被告主张2018年5月30日建星公司提交审核资料的最终落款签章人为“何莉”、“廖耀武”,该两人并未在审计过程中与中维公司进行过工作对接,且未按规定签名。经查,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复核报告落款处应由案外人何莉、廖耀武签名,被告可要求原告补足,但被告在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催促提交审核报告及工作资料的函》中未就此问题要求原告补足,仅要求原告提交复核报告的算量底稿电子版等相关资料,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的主张不构成其不向原告付款的合理理由,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刘胜卫的社会保险证明,载明参保单位名称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被告工作人员与备注为“刘盛位建星”的QQ聊天记录,主张刘胜卫作为潜在投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复审,导致被告无法使用原告的复审结果,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查,在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8日举行的“金岭花园(一期)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核对的会议”中,“刘胜卫”作为建星公司代表参加会议。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经本院与原始载体核对后一致,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备注的“刘盛位建星”QQ账号使用者与前述参会的刘胜卫为同一人,亦不能证明其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刘胜卫系同一人。原告主张该人员为其临时聘用的跑腿人员,原告并不认识此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负有保密义务,按照原告主张,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即已制作完毕复核报告且原、被告双方于当日举行报告移交会议,刘胜卫作为其临时聘用的跑腿人员,于2018年5月8日参加“金岭花园(一期)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核对的会议”,在该会议上可知悉复核报告所载数据及最终复核结果,而作为原告临聘人员,与原告之间未签订相关保密条约,不负有保密义务,案涉复核报告存在泄露的可能性且无法通过其他措施进行补救,已违反了原告应该严格遵守的保密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复核报告无法使用,案涉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根据案涉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审计服务费用863,624.27元、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2,636元,由原告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娇
人民陪审员 胡 菊
人民陪审员 陈祖尧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雷晓星
书记员姚文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