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正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开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合同、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0802行初129号
原告浙江正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城关镇花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丁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见顺,浙江正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强,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芹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海明,开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开化县华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华康路86号。
法定代表人程红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汉春,开化县华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正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监理公司)与被告开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开化县住建局)、第三人开化县华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招投标行政监督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19日向被告开化县住建局、第三人华铁公司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中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傅见顺、方国强,被告开化县住建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余土全、委托代理人余海明、方立军,第三人华铁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中监理公司起诉称,2016年6月7日,第三人发布“开化县火车站站前广场及周边配套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违法设置招标条件,将原告排除在外。同年6月17日原告依法向第三人提起异议,第三人未予答复。原告于同年7月3日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违法招标行为予以纠正。被告的不作为导致招投标如期在7月13日开标,7月14日公布中标结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致使2016年7月13日“开化县火车站站前广场及周边配套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项目违法开标并公布,侵害了原告作为潜在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答复函,判令被告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纠正第三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并重新招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6年6月7日“开化县火车站站前广场及周边配套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证明该项目由第三人进行招标的事实;
2.更正公告(一)(2016年6月27日)、更正公告(二)(2016年6月28日),证明第三人对招标公告进行了修改,并且修改后继续招标的事实;
3.异议书,证明原告在招标人发布了招标公告后,认为部分内容违法了法律的规定,于2016年6月17日向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
4.投诉书,证明原告提出异议后,第三人未答复,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向被告投诉,投诉书中陈述了明确的投诉内容,即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删除限制条款,并依法重新发布招标公告的事实;
5.答复函,证明原告是2016年7月12日收到答复函的事实;
6.中标公示,证明2016年7月13日进行开标及开标后的中标结果的事实。
被告开化县住建局答辩称,一、原告正中监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予驳回起诉。二、被告作为开化县招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后,已依法作出处理和答复,程序合法,不存在未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情形,原告诉请无据。三、被告作出不支持原告重新招标的请求的依据:1.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后,有包括原告在内的6家监理单位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招标人召集有关部门进行了研究,修改了招标文件,并在网站上以更正公告的方式对异议做了统一答复,并未如原告诉状所称的招标人对异议置之不理,程序合法。修改后的招标文件降低了投标人的资质条件,使得原告符合资质条件,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招标人在修改招标文件后进行了公告,并按照相关规定,将开标时间从6月28日延迟15天至7月13日;3.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对被告提起的投诉书中并未指明招标人招标文件具体的违法内容和明确条款,被告无法确认招标文件具体不合法之处;4.本次招标的“开化县火车站站前广场及周边配套设施工程施工监理”项目为重点工程,工期已经十分紧迫,在招标人无实质性违法,对原告利益无实质性侵害的情况下重新招标,影响工期进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答复函,证明被告按照程序在接到原告投诉后进行调查形成的最后的结论;
2.发布公告通知、投标公告、招标文件、6家公司异议书(包括原告在内)、2016年6月28日招标文件讨论会议纪要(包括签到单)、更正公告(一)网页截图、更正公告(二)、修改后的招标文件,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函的依据;
3.原告投诉书及附件,证明投诉书的内容不明确,并没有指出招标人的具体违法行为的内容;
4.关于火车站站前广场监理招标的汇报,证明被告已经履职,在履职过程中向有关部门汇报相关事情的经过;
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
第三人华铁公司陈述称,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第三人提出异议,第三人及时向被告反馈了信息,并于事后由县政府召集相关的部门讨论,根据原告等提出的异议,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并发布了更正公告,已经保护了原告的合法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招标文件、更正公告(一)、更正公告(二)、修改后的招标文件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内容违反了国家相关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第三人华铁公司作为招标人在开化县公共资源交易网就“开化县火车站站前广场及周边配套设施工程施工监理”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并上传招标文件,公告投标条件等事宜并定于2016年6月29日开标。同年6月17日,原告正中监理公司向第三人华铁公司提交了异议书,异议事项是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同年6月27日,招标人第三人华铁公司发布“开化县火车站站前广场及周边配套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更正公告(一)”,将开标时间延后。同年6月28日,第三人华铁公司发布更正公告(二),修改了投标资质、资信评分办法等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并同时上传了修改后的招标文件,开标时间更改为2016年7月13日。同年7月3日,原告正中监理公司向被告开化县住建局提交投诉书,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删除招标文件中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条款及依法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同年7月12日,被告开化县住建局作出了关于火车站站前广场监理招标投诉的答复函,认为招标人已经对潜在投标人提出的异议,以补充公告的方式进行了统一答复并对招标文件进行了修改,符合相关规定,修改后的招标文件对原告不构成利益损害,且开标时间也延迟了15天,对原告投标不存在实质性影响,经研究,决定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同年7月14日公布中标公示,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未参与投标。同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正中监理公司于2016年7月3日向被告提交投诉书,投诉第三人华铁公司并有明确的请求事项,被告开化县住建局于同年7月12日作出了答复函。现原告正中监理公司对该答复函不服,以开化县住建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开化县住建局作出的答复函是否合法。对该争议,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原告正中监理公司于2016年7月3日向被告提交投诉书,被告于同年7月12日作出答复函并送达原告,程序并无不当。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包括原告正中监理公司在内的潜在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后,第三人华铁公司作为招标人根据异议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并以更正公告的形式公开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潜在投标人,且将投标截止时间延长15日,符合前述规定。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可见,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法;二是违法内容影响了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所谓影响指已经造成影响,其时点是资格预审文件评审结束后或者投标文件提交截止后也即开标后才发现的,在此之前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本案中,原告正中监理公司投诉的时间是在开标之前,且在公告修改后并未参与投标,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情形。综上,被告就原告的投诉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内容合法。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应重新招标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正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正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新举
代理审判员  金佳慧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