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正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佛堂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6097号
原告:浙江正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花山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傅希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珠玲,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见顺,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文化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悦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娟,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正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正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珠玲、傅见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佛堂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变更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正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珠玲、傅见顺;被告义乌市佛堂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正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264372元;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监理服务费余款528744元(2643720元*20%),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监理延期服务费1535058元(2643720元÷31个月=85281*18个月)。同时,原告进一步明确第二项诉请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工程结算经审计审核后付至合同价的85%,即132186元应在2018年7月2日前支付;移交工程技术资料完成备案后付至监理合同价的95%,即264372元应在2017年5月25日之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28天内支付余款,即132186元应在2019年6月6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应自各笔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义乌市××镇××期××大厦工程提供监理。监理期限为930日,合同第39条约定监理服务费为2643720元,同时对监理费用结算、进度款的支付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2月17日,原告开始组织人力、物力进场,严格履行监理职责。被告先后支付了2114388元监理服务费(监理费的80%),余款(监理费的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后支付。后由于被告方原因到2017年6月底监理工程才基本结束,造成监理工期延长540多天。近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一拖再拖。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中标义乌市××镇××期××大厦工程监理项目,工期930天。9月11日,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64370元。10月3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报酬为2643720元,被告已支付2114388元。该工程于2013年4月12日开工,2017年5月9日竣工验收。由于施工单位原因,工程工期超出合同预定工期。按监理合同第39条第二项的约定,由于施工单位原因延误工期增加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给监理单位。原告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存在未全面履行约定情形,同时应向被告移交工程监理日志等全部工程资料及档案。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人才大厦”原告中标情况。
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情况。
三、银行业务委托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64370元的事实。
四、原告方根据记账联、入账通知书所制作的被告方付款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监理费2114388元的事实。
五、“人才大厦”开工申请报告一份(核对件)、验收记录一份(核对件)、工程开工报审表一份(核对件),证明:“人才大厦”工程开工、竣工情况。
六、监理延期费用意向申请一份(2015年10月20日)、监理延期费用申请报告一份(2016年2月27日),证明:原告要求支付监理延期服务费用情况。
七、初验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履行监理服务情况。
八、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人才大厦”工期延期,造成监理服务的延长。增加监理服务费为18个月共计1535058元(2643720元÷31个月*18个月)。
九、提供工程监理日志二页,证明:工程监理日志记录的时间。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没有异议,履约保证金和我们已付的监理费也是事实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工期延误是被告的原因所致。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监理职责。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判决正在申诉过程中,同时判决中明确工期延误是因施工方、装修方及其他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的原因并不在于被告方,原告要求增加监理服务费并没有依据。对证据9,第一份监理日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监理本身的一个基础工作,监理是对整个工程履行的一个义务。临时的办公用房是原告自己本身所需要做的一些事情。第二份监理日志是原告单方的记录,在2017年5月9日就已经完成整个竣工。对后面的记录我们是有异议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各证据能够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证据六的监理延期费用申请材料实际送达被告并经被告认可,其中内容不能作为计算原告实际监理期限的依据。证据七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进行了相应的监理服务,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八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其中认定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九,双方监理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原告主张工程开始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并以此作为监理工期开始的时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考虑监理公司在工程实际开工前进场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规律,结合原告认可真实性的第一份监理日志,可认定至迟在2013年3月7日原告已进场开展监理服务,目前无其他证据可确认更早时间,本院以此作为计算原告监理工作开始的时间;被告对第二份监理日志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该监理日志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考虑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5月9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此后监理情况,故本院按竣工验收时间作为计算原告监理工作结束的时间。据此计算,原告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间为50个月零2天。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8月20日,原告中标义乌市××镇××期××大厦工程监理的项目,工期为930天。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监理报酬为2643720元,如遇建设投资或施工合同造价调整,该报酬不予调整。工程开工实际按被告通知日期为准,中标者按规定时间进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完成后,常驻监理人员到位5天内付至合同价的10%;完成±0.000土建工程付至合同价25%;完成15层付至合同价45%主体结顶并通过结构中间验收付至合同价50%;土建工程通过初验付至合同价6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80%;工程结算经审计审核后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技术资料完成备案做好一切移交手续并监理费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扣除监理违约金,28天内付清。非监理方原因延长监理服务期的,90日内,监理方须无偿服务,90日以上的,按满整月计算,少于30天不计算监理费,按中标价/31个月计算费用;原告自述有一个月为监理附加工作时间,不计监理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宜。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64370元。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进场开始监理服务,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12日开工,2014年11月4日主体结顶通过中间验收,2017年5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2日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被告已支付原告监理费2114388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64370元及尚欠原告合同价20%的监理费即528744元的事实,双方均确认被告实际已支付的监理费为2114388元,原告自认已收到合同价80%的监理费现主张剩余的20%监理费528744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经审计审核后付至合同价的85%,该工程于2018年7月2日经造价审计,故132186元的逾期利息应自次日起算;工程技术资料完成备案做好一切移交手续并监理费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原告对此条件的成就时间未能举证证明,何时应付款无法确认,但至迟应与剩余5%的监理费一并支付,即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的28天内付清,工程于2017年5月9日竣工验收,故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6月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关于延期监理费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930日即31个月,但依据上文论述原告实际服务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7年5月9日,按整月计算为50个月,故2015年10月8日之后为延期服务期间,延期服务19个月,扣除不计算监理费的4个月,应按15个月计算延期监理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延期系原告原因造成,虽双方合同中有施工单位造成的延期应由施工单位支付监理费的条款,但该条款系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条款,施工单位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亦未以其他方式追认该条款,原告与施工单位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据以主张权利,故该条款不能作为被告抗辩的正当理由。按合同约定的每月监理费为中标价/31个月的计算方式,延期期间的监理费为85281*15=1279215元,上述延期监理费应由被告支付。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佛堂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正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64370元。
二、被告义乌市佛堂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期内监理费5287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32186元自2018年7月3日起,396558元自2019年6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义乌市佛堂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延期监理费1279215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正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3元,由原告浙江正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义乌市佛堂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1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