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7998号
原告:金华华远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南路1721号永顺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235号中加楼9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永盛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金华华远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诉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居公司)、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居公司立即支付人防设备货款2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按LPR计算);2.被告新华基公司在拖欠金华御园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福居公司签订《金华御园东区封堵板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居公司承建的金华御园东区项目供应封堵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福居公司除支付预付款60000元外,未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福居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设备货款。被告新华基公司为金华御园东区项目的发包人与实际受益人,且未付清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新华基公司在欠付被告福居公司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新华基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新华基公司已于2019年5月31日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并于2022年9月29日裁定终止新华基公司重整程序,宣告新华基公司破产。原告若认为其对被告新华基公司享有债权应在债权申报期间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原告在债权申报期内并未向管理人申报该笔债权。第二,原告主张的货款其合同相对方为福居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应向被告福居公司主张。第三,原告并非转包人亦非实际施工人,被告福居公司所欠款项系货款,并非工程款,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适用条件,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新华基公司主张货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华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金华御园东区封堵板供货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供货人防封堵板;型号规格LFMDB6027(6)板,数量6;合计价款300000元;由乙方负责供货并运输至工地;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支付20%预付款;封堵板进场5日内,甲方付清80%余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供货。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更名为福居公司。原告当庭陈述于2015年10月20日收到预付款6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福居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
另查明,被告新华基公司系案涉御园项目发包人。
本院认为,本案欠款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福居公司签订的《金华御园东区封堵板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供货,但被告福居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福居公司已支付60000元的陈述,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陈述系原告对其不利的自认,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25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新华基公司应否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是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以及发包人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福居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原告为封堵板的出卖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新华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对原告诉请及被告辩解意见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华远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10月25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金华华远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原告金华华远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福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