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29民初1808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某某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
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铲车及司机劳务费14600元;二、判令二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80元(以14600元本金为基数,按1年期LPR利率四倍14.8%计算,自2022年1月7日对账欠款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8日为2880元);三、判令被告某某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四、判令被告***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8日,二被告公司签署《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组织原告***两辆铲车在容东片区××组××房××、小市××段××林施工项目进行作业施工。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至28日完成20个台班工作任务,并于2022年1月7日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以750元/班,共计20班,合计劳务费15000元完成结算,原告交付被告某某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施工签单共20联并开具发票,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负责人***收到并出具收条一份。同日,被告安徽某某公司针对被告某某园林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表明“为保证实际劳务人员直接取得劳务费,我司确认将壹万肆仟陆佰元劳务费按照附件所列劳务队长直接发放到银行卡,上述铲车及司机劳务费即为向我司履行支付工程款”,并提供附件《支付劳务人员清单》,内容记载原告***银行卡号信息。该款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合法劳动报酬应当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如上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目前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机械费用答辩人已经基本支付完毕。经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报劳务、机械计量价款,某乙公司审核后,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机械费用已基本支付完毕。二、目前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某乙公司处基本无到期债权可供其指示支付。因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属劳务人员、机械人员向信访部门反应欠款情况,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向信访部门详细说明欠款情况,某乙公司也已于2023年1月19日将所有可支付某甲公司的款项支付完毕,因结算审计未进行而无法确定余款数额(主要是预防多申报而冒领),且也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三、***要求某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是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的铲车,因此***与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关系,***与某乙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实际施工人可依据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纠纷,其中:某乙公司与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租赁合同,双方是合法租赁合同关系,无承包、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与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也非实际施工人,而是出租人。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仅应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向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费用。现***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目前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机械费用某乙公司已基本支付完毕,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非实际施工人,而是出租人,在结算审计未确定余额情况下,***要求某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因此请法庭驳回***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容东片区××组××房××、小市政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同年12月26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补充协议》。2021年12月16日至28日,某甲公司组织原告***两辆铲车在该项目进行作业施工,期间***共完成20个台班工作任务。2022年1月7日,***与某甲公司以750元/班,共计20班,合计劳务费15000元完成结算,***交付某乙公司施工签单共20联并开具发票,被告某甲公司负责人***收到并出具收条一份。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记载“为保证实际劳务人员直接取得劳务费,我司确认将壹万肆仟陆佰元劳务费,按附件所列劳务队(长)直接发放到银行卡中,由劳务队长再行发放各实务人中以确保各劳务人员足额取得其劳务费,上述铲车及司机劳务费即为向我司履行支付工程款”,并提供附件《支付劳务人员清单》,内容记载***银行卡号信息。该《承诺函》有安徽某某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另查明,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及机械费用。
以上事实,有承诺函、支付劳务人员清单、收条、装载机施工签证单、劳务分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补充协议、统计表、计量结算表及相关附件、付款凭证及电子回单、承诺函(直接支付劳务人员)、劳务费支付表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涉案两辆铲车及司机系***提供并交付给某甲公司使用,故***与某甲公司应为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使用原告机械在案涉工地施工,原告履行了出租人义务,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承租人未给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14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向原告租赁机械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被告某甲公司,***在承诺函及收条上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该租赁费应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故原告请求***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且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及机械费用,故原告请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4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4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计118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