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黄山歙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黄山歙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歙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21民初1192号 原告:安徽黄山歙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歙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1,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黄山歙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歙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1490313.88元及利息(自2024年11月14日起,按照LPR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顺通惠仁诚苑小区北苑(A地块)、惠仁诚苑B地块(东苑)1-10#、1-2#配电房工程、惠仁诚苑C地块(东苑)1-3#、配电房、地下室工程分别签订三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中C地块工程于2023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为49677129.34元,尚欠质保金1490313.88元未支付。 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惠仁诚苑项目因建筑质量问题造成大量的业主投诉,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给被告商业信誉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应当在其履行质保义务后才予以支付。其主张的利息按LPR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5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顺通惠仁诚苑C1地块(西苑)1-3#楼、配电房和地下室项目(以下简称“C1地块”)施工工程交由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2.4.1关于付款周期:乙方垫资施工,在工程竣工后分四次支付,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12.4.4关于进度款审核和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天按进度款额度的1‰计取。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2)3%的工程款。 2024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2024)皖102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对工程价款、违约金等支付义务均作出了判决,因C1地块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到期,故本院未支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C1地块工程质保金的诉请。后原被告双方不服本院上述判决,均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4)皖10民终9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在该判决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C1地块的开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2023年10月13日;2.C1地块工程质保金为1490313.8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024)皖102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2024)皖10民终91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确定C1地块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0月13日,质保金金额为1490313.88元,且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故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2024年11月12日前支付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质保金1490313.88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为每日1‰利率,约定过高,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自2024年11月14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在未付质保金1490313.88元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保全费用,但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并提交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群众来访(电)记录及12345热线督办记录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业主单方面反映房屋或小区物业存在问题,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达到证明工程质量缺陷的证明目的。故对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歙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黄山歙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顺通惠仁诚苑C1地块工程质保金149031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90313.88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若歙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条款履行工程质保金支付义务,则安徽黄山歙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包的顺通惠仁诚苑C1地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质保金1490313.88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安徽黄山歙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7元,由歙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