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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1民初18010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79388.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其至货款付清时止,以179388.75元为基数,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万州区2023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钟刘小流域项目。2023年5月24日,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万州区太安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被告***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出售砂石给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砂石款结算清单,载明欠付砂石款179388.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并主张前述请求。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包,但被告公司并实际进行施工,由被告***组织进行施工,由其自行负责材料购买、组织工人施工及发放人工工资。2.原告***与被告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其他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更未向被告公司交付砂石,被告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砂石款。原告***与被告公司未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受雇于被告***,作为工地现场负责人。2.案涉工程所涉砂石采购全部承包给案外人***,原告***与被告***未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一直同案外人***联系有关砂石事宜,从未与被告***、***联系。被告***都是和案外人***进行结算,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应与案外人***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2023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钟刘小流域治理”工程项目。嗣后,将该工程项目实际交由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另雇请被告***作为现场负责人,由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采购相关建筑材料,办理建筑材料购买的相关结算等事宜。施工期间,被告***的部分工资报酬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比例85%)的重庆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另根据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站显示,被告***另担任重庆某某亿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比例90%),被告***在该公司备案登记为总工程师。 2023年5月24日,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从重庆市万州区某某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为我方代理人(职务:工程负责人),该代表就万州区2023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钟刘小流域项目与贵方接洽,授权范围:项目相关业务,代理有效期限:2023年5月24日至项目竣工。”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由原告***及委托诉代理人在本案诉讼前,前往重庆市万州区太安镇人民政府调取,并于本案中作为己方证据出示。 案涉项目进入施工阶段后,因被告***需要砂石建材供应,其通过微信与案外人***取得联系约定由其负责供应砂石。因案外人***自有车辆供应砂石有限,无法满足案涉项目施工需要。由案外人***将案涉项目需砂石供应的信息,对外进行公布。自此,本案原告***开始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砂石。 原告***在供应砂石后,未收到相应砂石款。2024年8月30日,原告***等材料供应商共同到案涉项目所在地进行催收。当日,相关部门出面协调有关砂石款的事宜。嗣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砂石供应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中载明未付砂石款179388.75元。被告***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供货人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2024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1%。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该条款对以实际履行方式订立的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即,虽当事人之间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受领,双方之间即建立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其在于出卖人与买受人互为给付,双方均享有一定权利,并均负有一定义务。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对价,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与出卖人的对等义务,也是主要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未订立书面合同。在向被告***负责施工的项目工地交付砂石后,由被告***出具结算单据。被告***作为被告***雇请的现场负责人,其出具结算单据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该办理结算的行为也印证了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事实,同时也能佐证被告***受领标的物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以实际履行方式,成立了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完毕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即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砂石款179388.7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179388.75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结算单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对案涉砂石款承担支付责任。另外,被告中澳建工集团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受领案涉砂石,更不构成表见代理等,其并非买受人,也不应对案涉砂石款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砂石款179388.7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179388.75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19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