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民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云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云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奉节县永乐镇三峡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25)渝0236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中澳公司、***、***、***连带赔偿***156220.33元;3.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中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告知***报销医保可以省钱,导致***病历关于受伤原因的前后记录不一致。***在案涉工地因水泥倒塌被砸伤。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纠纷。***对自身受伤并无过错,且事发时根本无法避让。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中澳公司违反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等主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与***、***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3.***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直接责任,中澳公司、***、***、***对***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由中澳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3.由***、中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无证据证明***在案涉工地受伤,一审判决***承担70%的责任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责令***3日内提交鉴定意见书,该期限不合理,在未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单方提交的鉴定意见;3.并无证据证明中澳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分包给***,***分包给***。一审法院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中澳公司二审辩称:1.***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中澳公司、***、***均不存在劳务关系。***要求中澳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是对工程转包、分包的规定,未对其它民事责任作出规定,不能作为要求中澳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3.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适用于违反劳动合同法招用劳动者造成损害,由个人承包经营者与其存在发包关系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不适用于本案;4.***要求中澳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审辩称:1.***在重庆渝东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其修河堤时因水泥垮塌砸伤,后为报销医保费用,修改病历上的受伤原因为在自家干活时自高处坠落受伤。***修河堤时被水泥砸伤是事实。2.一审法院告知***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未按时提交。一审程序合法。3.中澳公司违法转包案涉工程,所有的发包人、分包人、承包人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辩称:1.***在案涉工地受伤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中澳公司与***之间系口头劳务关系,不构成违法分包。本案不适用建筑法第二十九条;3.***在本案中已履行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低;4.一审法院要求***3日内提交鉴定意见,剥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属重大程序违法。***提交的鉴定意见推定伤残等级,违反《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不应被法院采信;5.***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事发后未及时报告情况,而是违反工地安全管理规程擅自离岗就医,***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澳公司、***等赔偿其损失156220.33元;2.诉讼费由中澳公司、***等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23年奉节县水毁修复工程公开招标,2024年4月26日由中澳公司中标。建设区域包括:全县28个乡镇123处工程(包含红土乡)。2024年7月20号左右,在红土乡白鹤村新河坝堤防修复工程处,***联系***,让***帮忙喊几个工人搬运水泥,工资为200元/天。
另查明,2024年8月17日上午7点,***与工友***抬水泥的过程中,因旁边堆放的水泥倒塌,导致***被砸伤。***受伤后,被***的儿子***送入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2024年12月20日,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作出奉节司法鉴定所[2024]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
还查明,中澳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口头将该工程分包给***,***将该工程分包给***,***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该工程实际由***负责、管理。中澳公司、***、***均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管理。2024年12月1日,***在《结算责任书》中承诺:农民工工资、伤员全权由本人负责。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共计4708元,***对***垫付费用未提出异议。
另,在2024年8月17日首次病程记录中显示:患者于5小时前在自家干活时,不慎从2米高处坠落,伤后感腰背部疼痛不适,活动后疼痛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一、案由的问题;二、责任主体的问题。
一、关于案由,***坚持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由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2025年1月第三版)中明确: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引发的责任纠纷,案由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关于责任主体,***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有的被告均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中澳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私自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分包给***,***分包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主体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即***。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本人在庭审中承认是实际施工人,系***雇请***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是***。且2024年12月1日***在《结算责任书》中承诺:农民工工资、伤员全权由本人负责。该承诺系***于2024年8月17日上午7点受伤后由***签字按指印确认,***应当知道该承诺的法律风险,***本人对此亦未否认,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了其他不同的意见,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确认***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受伤时系搬运水泥过程中被水泥砸伤,未能确保自身安全导致受伤,且在***提供2024年8月17日首次病程记录中显示:患者于5小时前在自家干活时,不慎从2米高处坠落,伤后感腰背部疼痛不适,活动后疼痛加。据此,不排除***身体受伤有其他情形,虽***称当时是为了报销医保,故意说是自己摔伤,后面的相关病历等又记载在工地受伤,均系***自己不如实陈述,导致病程记录之间前后矛盾,***应当为此承担不利后果,加之自己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亦有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负有提供合适的作业工具及监督、管理以及制止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发生之义务,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事故发生时***未在现场实时监管,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监管防护均未到位。综上,综合全案案情,酌定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
因中澳公司、***、***实际并未参与该工程的管理与实际施工,故***与中澳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中澳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经审查,下列费用予以支持:1.医疗费23760.33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请求60元/天*21天,住院21天,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3.营养费,经审查,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94870元:***请求赔偿94870元(47435元/年×20年×10%),有鉴定意见佐证,因***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可。第一次庭审中,中澳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责令其在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但是中澳公司、***在法院给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认可***提交的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12200元:***请求赔偿15000元(100元/天×150天),***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期限及个人收入。***请求误工费为100元/天,在合理范围,关于误工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鉴定意见予以确定,***2024年8月17日住院治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提交的鉴定意见显示,定残日为2024年12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4年12月19日,故确定持续误工时间为122天。故确定误工费为12200元(100元/天×122天);6.护理费2520元:***请求赔偿12780元:***实际住院21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为2520元(120元/天×21天);7.交通费300元:***请求赔偿1000元,未提供票据佐证,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1500元:有电子发票佐证,予以认可。
上列费用共计136410.33元。***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即95487.23元(136410.33元×70%)。另,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赔偿5000元,支持3000元,***已垫付4708元从中品出,***尚需支付95487.23元+3000元-4708元=93779.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779.23元(已品除***垫付的470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比例,对此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向***提供劳务,有***、***的证言及照片、***在重庆渝东医院的入院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按照上述民法典的规定,***受伤后应当根据其与***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案涉工程负有日常监督、安全管理的责任。***未充分履行该监督、管理责任,导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对***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认为一审不应认定***在案涉工地受伤,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中澳公司、***、***是否应当对***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中澳公司、***、***并非***的接受劳务方,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体。***认为本案属于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纠纷,应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一审主张的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确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认为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据此,劳动合同法适用于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本案中,***与***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雇佣***提供劳务,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自担30%的责任的问题,***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当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避免危险,其未尽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对***的伤情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2025年2月13日的一审庭审笔录,审判人员要求当事人在3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当事人未按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采信***提交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认为一审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1180元,***承担2144.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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