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民终1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无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审被告:***,男,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是受工程实际施工人即***的雇请到工地工作的,工资标准、日常工作由***确定、安排,部分工资亦由***以个人名义支付。根据法办〔2011〕xxx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雇请的人员,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二、经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系建造师,注册登记在重庆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建立有稳定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来本案工地工作,其性质与其它农民工或普通劳动者完全不同,被上诉人建立的不是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而是利用期自身专业技能,与雇请者建立的平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只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报酬。三、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x号文件判决我方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该规定的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不必然包含支付劳动报酬;2.国务院出台了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了类似本案的转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要承担支付责任,该文件出台说明〔2005〕xx号文件是不包含工资支付的,因为该文件如果包含工资支付再出台此条例就没有必要,出台该条例将务工人员区分为农民工、非农民工会与前文件出现冲突;3.一审中我方举示了(2020)渝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是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改判公司不承担责任,再审仍维持了二审判决,故一审适用劳社部发〔2005〕xx号文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既然认可***的劳动事实,只是明知***的保险在其他公司,所以上诉人还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建筑法明确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是违法的,所以上诉人的转包是无效的,是共同违法行为。上诉人举示的(2020)渝02民终xxxx号案件只是一个借鉴,与本案无关。 ***未发表意见。 ***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某公司支付工资80,000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中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 2022年7月26日,中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了如下事项:1.乙方为万州区红花码头港航大楼改造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负责该项目具体施工事宜,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所有内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乙方选择合法有效资质的劳务队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办理社保和工伤医疗保险,按月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不得拖欠,如因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地停工及发生恶性群体事件,导致甲方承担责任的,甲方有权用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本项目的工程款直接支付或缴纳,不足部分向乙方追偿,乙方必须为此承担全部的法律和经济责任。3.万州区红花码头港航大楼改造工程1%向甲方缴综合费100,000元,综合服务费最终服务费以工程结算价款为准,综合服务费及相关税、费收取以该项目最终实际结算总价为计算标准;在第一次来款时一次付清100,000元,最终服务费最后以结算当日付清,税费乙方在开具发票时按照实际金额缴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7月26日,***、***向中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是中某公司万州区红花码头港航大楼改造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承诺只要与该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以及所有的后果全部由***、***承担;若因该工程导致中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中某公司可以向云阳县法院起诉追偿,***、***自愿承担全部损失和追偿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2022年6月13日,中某公司任命***为施工员。2022年8月4日,重庆市万州某有限公司向中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14,488.63元,中某公司于同日向***转账支付214,488.63元。2022年11月24日,重庆市万州某有限公司向中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85,400元。2022年11月25日,中某公司向***转账支付9,701元,用途为“付万州区红花码头港航大楼改造工程人工费”。2023年1月17日,重庆市万州某有限公司向中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229,860.71元;中某公司于同日向***账户转账支付192,350.71元,用途为“付万州区红花码头港航大楼改造工程人工费”。 2022年10月,***到万州区红花码头港航大楼改造工程项目部应聘工作。2022年12月7日,中某公司任命***为项目经理。2023年6月23日,中某公司授权***为案涉工程项目与业主单位文件收发专员。庭审中,***举示了2022年12月至2023年12月的电子考勤记录,其中2023年3月至2023年12月的考勤打卡地点显示为万州区红花码头港航大楼改造工程。2023年8月6日,***在案涉项目监理通知单上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2023年11月18日,***在案涉项目工程停工令上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2023年12月25日,***在案涉项目整改通知单、监理通知单上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2023年12月29日,***在案涉项目整改通知单上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 2023年1月18日,***通过中某公司万州区红花码头港航大楼改造工程(重新招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收到工资19,333元。2023年4月4日,***向***转账支付20,000元,交易附言“红花港2个月工资”。2023年6月25日,***向***转账支付10,000元,交易附言“红花港202303月工资”。 2023年9月30日,***向中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中某公司20,000元。2023年9月30日,中某公司股东***向***转账20,000元。***认可该20,000元系支付的工资。 2024年3月1日,***向***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于2022年10月6日至2023年12月30日担任万州区红花码头港航大楼改造工程现场项目经理一职管理万州红花码头港航大楼改造工程现场全部工作,双方约定工资10000元/月,工作期间工资一共149,333元,已发放工资49,333元,剩余100,000元未发放。***在证明人处签名,并备注“以财务账目为准”。 ***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某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2024年3月11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为***与中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的仲裁申请。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尚未办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案由如何确定、由谁承担工资支付责任、未付劳动报酬数额。现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案由如何确定以及由谁承担工资支付责任。***自愿撤回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应予以确认。***主张由中某公司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要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要求***、***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与中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本案中,***、***抗辩与中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并非真实意思,***是代***签订,***是向***提供劳务,但二人均未就该辩称意见举示证据予以证实,而中某公司举示的《协议》、承诺书以及中某公司与***的往来转账能够确认中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故对***、***关于《协议》的实际相对人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再结合***出具的证明以及***给***转账支付工资的时间,一审法院确认***是接受***雇请到案涉项目工作,并与***商定了工资标准和工作内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对***雇请的工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的劳动报酬支付责任。因此,本案的案由据此确认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由中某公司承担替代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中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在办理结算时予以扣除或者追偿。中某公司以其不是用人单位、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协议》,但该协议是约束中某公司与***、***,不能据此认定***、***应与中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未付劳动报酬数额如何确定。***主张其在项目部工作至2023年12月,并举示了电子考勤记录以及其在项目部履行工作时签署的截至2023年12月的监理通知单、整改通知单,再结合***在证明中明确***在项目部务工到2023年12月,一审法院对***主张其在项目部工作至2023年12月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劳动报酬数额,根据***于2023年4月4日、2023年6月25日发放工资时的交易附言以及证明,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工资为10000元/月的事实予以采信。 ***在项目部的工作时间为2022年10月至2023年12月,将近15个月。在***工作期间,***发放了30,000元工资,***通过农民工专户收到19,333元,向中某公司借支20,000元,合计收到69,333元。***出具的证明也明确***的应付工资数额总额为149,333元。因此,一审法院对***主张未付劳动报酬数额为80,000元(149,333元-69,3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判决:一、中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劳动报酬8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中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本院(2020)渝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公司不承担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证认为,上述案件只是一个借鉴,与本案直接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中某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是否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审判决中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80,000元是否恰当?现评判如下: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x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中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分包案涉劳务作业后招用被上诉人***到案涉工程工作,因***、***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中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而中某公司依法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除了工伤赔偿责任外,还包括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劳动报酬支付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替代支付责任,并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中某公司二审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以及***只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某公司还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中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并举示本院生效判例加以证明,但根据该《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案适用该《条例》的前提是证明***具有农民工身份,然而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具备农民工身份,且上诉人二审中也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某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中某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支持支付***报酬8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