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兆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民再98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之妻。 上列二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州市**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兆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兆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成,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德州市**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兆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鲁检民监[2016]37000000259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抗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成文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兆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是否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应否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终审判决以商河县***小***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的证据虽有该村委会的公章和商河县***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但均无出证人签名,也未经该村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为由,认定该证据缺乏效力,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8)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应结合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一是当事人之间是否以父母子女相待,二是是否长期共同生活,三是是否履行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夫妇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时,新提交了***小***委会证明一份,证实***与***存在收养关系,落款处有出证人村支部书记**签字及村委会盖章。该份证据内容上与原审中村委会提交的两份证据基本一致,证实***夫妇与***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从形式要件上补强了原审证据形式要件的不足。原审中***、***所提请的三位证人**、***、**出庭证言也皆证实***夫妇将***抚养成人,该三名证人基于与***是同村村民才了解***与***的关系,而并无其他利害关系,终审判决以该三人与***系同村村民为由,不予采信其证人证言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结合检察机关对***之长子**以及***舅舅***,同村村民***、***、***等三位村民调查核实情况,亦证实***、***夫妇将***抚养成人,***没有接受其他亲戚的援助。以上村委会出具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在其亲生父母去世后,由其叔父***收养,***与***于1974年结婚后,由***、***共同抚养至成人,其与***夫妇相互间以父母子女相待,***夫妇长期以来履行了对***抚养教育义务,并在其成年后帮其盖房娶妻成家,故而应当认定***、***与***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综上,***与***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去世时,***、***皆超过60周岁,已经步入老年,并无固定生活来源,虽然***夫妇有两个亲生孩子,但***作为其养子,亦应当承担赡养义务,故而***死亡后,作为养父母理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 ***、***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 **公司答辩称,***夫妇与***不存在收养关系,***夫妇不应享有养父母的权利。抗诉机关调查的证据没有超出原一、二审证据的范围,等于又走了一遍程序。 兆丰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夫妇关于与***之间有收养关系的主张,对抗诉机关调查的事实不予认可。 ***述称,同意**公司和兆丰公司的意见。 ***、***、**、**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材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存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7464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2日,被告兆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就广告塔的占地及制作、安装签订了一份广告塔占地加工制作合同,双方约定:广告塔由甲方投资乙方施工,产权归甲方;广告塔牌面高6米、长18米(双面)、总高不低于24米。承揽形式:乙方包工包料(后附用料清单及价格明细);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做到立柱、广告版面及地基等设备焊接牢固,不得偷工减料(必须是符合标准的新料);因施工期间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及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012年4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到**乡***村南京福高速公路处安装广告塔。现场施工负责人为**公司的***;***和***负责广告牌和广告塔基柱的连接紧固工作;***操作吊车吊装。10时左右,广告牌与基柱发生碰撞,***所站一侧支撑马道的三角铁与广告牌主体开焊断裂,致使***坠落,经陵县中医院120急救人员现场抢救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尸体停放于陵县中医院。 该事故经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1、广告牌与基柱发生碰撞致支撑马道的三角铁与广告牌主体开焊断裂;2、***违章冒险作业;3、***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间接原因为:1、**公司未进行安全教育,未督促从业人员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为从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品;2、兆丰公司将广告塔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公司。并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1、***违章冒险作业,在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应对事故负直接责任。2、***作为现场负责人,违章指挥,对施工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没有立即处理,应对本次事故负直接责任。3、***在吊装过程中违章作业,人货一同吊装,对本起事故负直接责任。4、**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未保证从业人员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等,***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5、兆丰公司未查验**公司的相关资质,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 另查,德州市**广告有限公司系***注册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业务(不含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均显示没有年检,机构代码证显示只有2007年年检一次。2012年4月28日,陵县出现6级风,最大风力10.1米/秒。***持有驾驶员和特种设备(超重机械)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原告***系受害人***之妻,原告**系***之长子,原告**系***之次子,2012年4月28日***死亡时,**已成年,**15周岁,***和***均60周岁。原告主张***对***、***有抚养义务,要求被告赔偿***及其妻***抚养费5901元/年×20年×2=236040元。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提交了两本户口本和两份***户籍所在地商河县***小***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系我村村民,自幼失去父母,由其叔父***抚养,供其上学、娶妻,且***本人无子女。特此证明。小***委会2012.8.20号”。另一份证明内容是:“***系我村村民,自幼3岁失去父母,生活不能自理,生活来源全部依靠叔父***供养;一致上学娶妻成家,事实已经变成了父子关系。特此证明。小***委会2012.8.20号”。两份证明上均有该村委会的公章、商河县***出所户口专用章、民警路广亮的印章和“情况属实、***出所2012.8.24”的签字。但均无出证人签名,也未经该村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生(1969年5月3日)时,***17岁,无抚养能力,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且他们的户口不在同一户口本上,也没有以父子相称,不存在事实的收养关系;被告对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上都没有出证人和负责人签名,村委会与派出所无权认定收养关系,应由民政部门认定;证明中说的是扶养,没写收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证明中也没有提及***,认为***和***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请证人**、***、**出庭作证称,***、***生有儿子***、女儿***,***自3岁就随两原告生活,称呼原告***“爸爸”。四被告对上述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三证人均为原告同村,存在利害关系,所做证言不真实。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22792元/年×20年=455840元)和**的抚养费(14561元/年×3年÷2=21841.5元)。理由是:***长年在外打工,老家的房子早已坍塌,责任田早已放弃,一家人在德城区堤岭村吴爱国家租房居住四年有余。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户籍所在地商河县***小***委会出具证明、**2008年小学(德州市东风东路小学)毕业照和2011年高中(德州第十一中学)毕业照及**的毕业证、准考证、保险单、医保卡、新生报到缴费通知单,(德州职业技术学院2011年5月3日出具的)、并通知了房东和**的三个同学到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及**的一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暂住证,房东没有提交房产证、三个同学不满18周岁等,认为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赔偿证据不足。原告主张丧葬费19057元、尸体存储费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事宜支出1000元、交通费2109元(出租车费560元、公交车费1549元)。被告均对丧葬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不认可。原告提交了56张出租车票据、59**交车票。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并没有办理丧葬事宜,对交通费不认可。***坠落后,被告**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方垫付了来德州人员的食宿费3175元,并给***买衣服支付1400元及其他费用,原告对食宿费认可,对衣服款及其他费用不认可。原告至今还没有给***办理丧事。山东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561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公司偿付原告527738.5元×40%-3175元=20792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2、被告兆丰公司偿付原告527738.5元×10%=52773.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3、被告***赔偿原告527738.5元×30%=158321.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3785元,原告承担5987元,被告**公司承担3899元,被告兆丰公司承担975元,被告***承担2924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关于***、***主体不适格的认定,撤销不支持***、***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改判***、***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680元(5901元×20年×2人÷3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诉与***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但仍提供不出有利证据证实,且证据当中有矛盾。原审法院认定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自知没有资质而承揽该工程,且未能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程,违章指挥。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虽具有驾驶吊车的从业资格,但在该次吊装作业中,将人和广告牌一同吊装,属违章作业,且在施工过程中使广告牌与基柱发生碰撞,导致***所站一侧的支撑马道的三角铁与广告牌主体开焊断裂,致使***坠落身亡,原审法院认定***应对本起事故负直接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是国家机关依据合理程序出具的证据,对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是本案定责的重要证据,足以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反驳,同时经过当庭质证的***、***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实死者***执意实施高空作业的危险行为。原审法院判定***对其死亡自负20%的责任,是合理合法的。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2元,由上诉人***、***负担1767元;上诉人德州市**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419元;上诉人***负担3466元。 本院再审期间,***、***提交三份证据,分别是户主姓名索引表、**明证明、商河县***小***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商河县***小***委会时任文书**明在户主姓名索引表中记载***人口变化经过,即原有5人,包括***、***、***、***、***,1990年***结婚后**英落户改为6人,1992年**出生落户改为7人。**公司质证称,对***、***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明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本能作为证据使用;户主姓名索引表有改动,真实性不可靠;村委会证明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兆丰公司质证称,对***、***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中签字字迹压住了印章字迹,明显是先盖章后签字,不应采信;户主姓名索引表中人数的变化应记载变化的时间、原因,而不能在原本上涂改。对**明证明的质证意见与**公司一致。二审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与**公司、兆丰公司一致。抗诉机关抗诉卷中的商河县公安局***出所证明称,因派出所搬迁等原因,现无法查询2000年以前的档案,无法证明***与***的关系。抗诉卷中还有标称**、***、***、***、***、***共同写的证明,大致意思是***3岁父母双亡后,由***夫妇供***生活、上学及结婚,与亲生父子、母子关系无异。抗诉卷中有小**支部书记**署名并加盖小**村委会印章的证明,大致内容为***3岁失去父母后,由***扶养***并供其上学、娶妻,形成父子关系,***改称***为爸,***为妈。抗诉机关除对当事人***、***、**调查外,还调查了***的舅舅***及***所在村村民***、**坡、***,上述被调查人的大致意思是***父母双亡后,***供其生活、上学和娶妻。***对抗诉机关抗诉卷中派出所证明以及检察机关对***、***、**、***、***、**、***等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从对**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根据**儿时的记忆、亲属邻居等语音可以感知其父母与***夫妇是一个大家庭,共同生活。***是***的亲舅,能够证明***结婚等事其未管,都是***帮助的。**坡、***之前均未出庭作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公司质证称,对***出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派出所对于***与***的关系是无法证明的。对检察机关对***夫妇的调查笔录不认可。对**的笔录叙述的真实性有异议,案发时**才成人,对其父亲小时候收养过程是没有感知的。***的证言没有提到***与***是收养关系,只是提到跟着叔叔、婶婶和父母一样。对其他证人证言有异议。兆丰公司质证称,派出所的证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夫妇的调查笔录只能属于***见。**、***、***、**、***原审均出过庭,应以出庭笔录为准。**、**等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明显是一人书写,其他人签字。***质证称,质证意见与**公司和兆丰公司的意见一致。本案再审期间,本院到商河县***小**进行了调查,首先到小**支部书记**处要求其召集几个比较年长的原***邻居,询问一下***和***的关系。**找来**明、***、***接受调查,三人出生日期在1949年至1955年之间,三人陈述事实大致为:***爷爷、奶奶在***出生前就已经去世,***3-5岁期间父母先后得病去世,***是***在小**唯一的亲人,***从小跟着***生活,***供***上学并为***成家,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小**委会还以组织名义证明称***与***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公司质证称,**陈述***与***是收养关系是不属实的,**公司不认可。**自称担任支部书记六年多,其对***与***的关系应该是不知情。***、**明、***均称***称呼***为叔而非父子称呼,***与***的主张不能成立。兆丰公司质证称,对四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查笔录不能证明***与***形成收养关系,只能证明***与***共同生活。**与***年龄相差不大,**对***是否收养***应该不知情。本案是抗诉案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其他意见同**公司质证意见。***质证称,四份笔录中有三份证明***称呼***为叔,***作为***的叔叔,在***的父母双亡后照顾***并为***操办婚事属于人之常情,不存在收养关系。其他与**公司和兆丰公司的意见一致。 围绕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夫妇是否与***形成收养关系问题,***再审期间提交的户主姓名索引表经过多次改动,时任村文书**明证明称改动是因***家庭人口的变化,该说法与一般记录习惯不符,记录人口的变化应该是通过备注、注释等方式说明,其在原记录上改动不应采信。本院经对商河县***小**村委会负责人和村民**明、***、***的调查,小**村委会证明***夫妇抚养***长大,***夫妇与***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明、***、***作为***原先邻居也能证明以上事实。***的舅舅***证明***自小由***抚养长大,其他人基本没有帮助。上述三位村民的证言和商河县***小**村委会的证明及***的证言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父母双亡后,***夫妇抚养***长大成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的舅舅***在抗诉机关对其的调查笔录中认可***是由***抚养长大,供***上学并为***操办婚事,***对待***与自己的孩子一样,属于***的亲友认可。***所在的村委会证明***与***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属于有关组织证明。本院调查***邻居村民的证言并结合***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能说明群众公认***与***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本院对***与***夫妇形成收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一家自2008年在德州市德城区生活,***的死亡赔偿金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是按城镇居民计算,***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和***还有亲生子女二人,被申请人**公司、兆丰公司及***应赔偿***、***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三分之一。***系1952年2月27日出生,***死亡时***已六十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61元/年×20年÷3=97073.3元。***系1951年9月2日出生,***死亡时***已六十一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61元/年×19年÷3=92219.7元。二人共计189293元。按照本案一审、二审确定的***自身承担20%的责任,**公司、兆丰公司及***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8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公司偿付原告527738.5元×40%-3175元=20792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兆丰公司偿付原告527738.5元×10%=52773.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赔偿原告527738.5元×30%=158321.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德州市**广告有限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5717.2元(189293元×40%),山东兆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8929.3(189293元×10%),***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6787.9元(189293元×3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3785元,原告承担5987元,由德州市**广告有限公司承担3899元,由山东兆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75元,由***承担2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52元,由德州市**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119元,由***负担4066元,由山东兆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