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5民初6069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湖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
某甲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86505.98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6596.77元(暂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为26596.77元,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从2024年5月23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进行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被告与原告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因承建光谷中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一期工程西片区倒排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后某甲公司严格按要求供应混凝土,共计向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金额为921394.22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办理了相应的结算手续。但两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24年5月22日,某丙公司付款701000元,某乙公司付款33888.24元,两被告欠付某甲公司货款186505.98元,产生逾期付款损失26596.77元。鉴此,某甲公司诉至本院。
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异议提出异议认为,因原被告之间混凝土结算款未支付引发本案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武汉市江夏区,本案应当移送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双方均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某甲公司作为货币接收一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亦具有管辖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向其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某乙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