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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被告肖某;江西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881民初138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原告***与被告肖某、江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2025年8月27日,***申请追加陈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肖某、江西某有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作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某支付江西某有限公司材料款5928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928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暂定为3750元);2.判令江西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肖某、江西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肖某、江西某有限公司、陈某、***、***、***支付***材料款5928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928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暂定为3750元);2.判令肖某、江西某有限公司、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肖某、江西某有限公司、陈某、***、***、***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江西某有限公司是2021年至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井冈山古城镇第四标段(古城镇长溪村)的承包人,肖某***忠是实际施工人。2022年12月13日至2023年9月4日,***向肖某***忠销售河沙、碎石等材料,肖某、***应当支付***材料款256280元,2023年9月4日之前两人共支付162000元。2023年9月4日,肖某出具欠条(证明),欠***材料款94280元。***于2023年9月22日支付35000元,尚欠***59280元。经***催款,肖某一再推诿。鉴于***已去世,其妻子陈某继承了其房产和车库,其***继承了其车辆,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肖某作为***的合伙人,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江西某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违法分包给肖某、***施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望依法裁判。 肖某未作答辩。 江西某有限公司辩称,1、***起诉江西某有限公司是错误的,江西某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江西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法院应当驳回***对江西某有限公司的诉请。2、江西某有限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转包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向***购买砂石等材料需要***提供相应的买卖协议,但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提供协议,***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未载明付款方是谁,该证明不能作为***向江西某有限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对江西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案涉债务存在法律关系,***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提交的《欠条(证明)》《转账记录》等证据可知,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与肖某,无证据证明***与案涉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存在关联,也无证据证明***与肖某存在合伙、雇佣、债务加入等可能导致其承担案涉债务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能举证证明***与案涉债务存在关联,其要求陈某、***、***、***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无事实根基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2***、***、***已明确放弃继承,即便认定***为实际债务人,三人亦无需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即便存在***应承担的债务,三人亦因放弃继承而无需承担任何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的相关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如下证据:1、井冈山市2021年国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江西某有限公司是2021年至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井冈山古城镇第四标段(古城镇长溪村)的承包人。2、欠条(证明)一张,证明2021年12月至2022年12月,***向肖某和***销售河沙、碎石等材料,肖某和***应当支付***材料款256280元,2023年9月4日之前共支付162000元;2023年9月4日,肖某出具欠条(证明),欠******款94280元;肖某是实际施工人之一。3、银行转账流水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江西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流水打印件两张,证明***于2023年9月23日支付***材料款35000元,江西某有限公司向***支付580000元,***也是实际施工人之一。4、机动车综合查询单两份,证明***名下车牌号为赣DX**车辆已经过户***名下。经江西某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仅证明了***的材料款金额、支付金额和剩余未收到金额,但没有写明该材料款由谁支付,肖某在上面签字也仅是作为证明人的签字,该证据与江西某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3中***的农商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在2023年以前***和***之间有资金往来,但无法证实资金往来是基于什么而产生的,35000元是否用于购买砂石或者是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江西某有限公司不清楚;对江西某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表明江西某有限公司与***之间有资金往来,但与***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江西某有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经陈某、***、***、***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只证明***的材料款金额、支付金额和剩余未收到金额,但没有写明该材料款由谁支付,肖某在上面签字也仅是作为证明人的签字,该证据与***无关联。对证据3中***的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在2023年以前***和***之间有资金往来,但无法证实资金往来是基于什么而产生的,35000元是否用于购买砂石或者是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不清楚;对江西某有限公司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江西某有限公司与***之间有资金往来,但与***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车辆是按揭贷款买的,购车首付款和按揭贷款也都是由***支付的,有相应支付车贷的凭证。 经审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江西某有限公司、陈某未提交证据。***、***、***提交了如下证据:1、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已明确放弃继承,即使法庭认定***为债务人,***、***、***三人亦无需承担付款责任。2、转账凭证五张,证明车牌号为赣DX**车辆的首付款及所有贷款都是由***支付的,该车辆***个人购买,并不是遗产。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放弃的只是坐落于井冈山市XXX的商品房和车库的继承权,并没有放弃其他财产的继承权,目前来说,***继承了***的车牌号为赣DX**车辆,陈某继承了***的房产和车库一半份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资金的用途,***认为车辆的首付款是由其支付的不是事实,实际首付款是由***支付的,并且***也支付了一段时间的按揭款,尹某建诉六被告承揽合同纠纷案的庭审中,陈某、***、***、***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结清了车辆尾款,同时证明该车辆是***购买的。经江西某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经陈某质证,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西某有限公司承包井冈山市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井冈山市古城镇长溪村)工程,江西某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肖某、***施工。***与肖某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肖某负责管理伙食、算账、工时对账,***负责管理资金。2021年12月至2022年12月,肖某、***因承接案涉工程需要,向***购买河沙、碎石等材料。2023年9月4日,经肖某与***结算,肖某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材料款贰拾伍万陆仟贰佰捌拾元,已付壹拾陆万贰仟元,余玖万肆仟贰佰捌拾未付159XXX,证明,肖某,2023.9.4,四标段。”2023年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材料款35000元,尚欠材料款59280元。之后,经***多次催收剩余材料款,肖某、***均未付款。 另查明,***于2025年4月25日因病去世,***的继承人为:配偶陈某、子女***、***、***。2025年5月15日,***、***、***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生前遗留的房产(坐落于井冈山市XXXXXX车库)的继承权,并进行了公证。***生前购买的车牌号为赣DX**丰田皇冠车辆,***支付了按揭贷款167250.18元,由***继承。 本院认为,肖某、***因承接案涉工程需要,向***购买河沙、碎石等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肖某、***进行了结算,确认***材料款剩余94280元未付,***在结算后支付了材料款35000元,尚欠***材料款59280元。因***与肖某在合伙关系,因此,肖某、***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去世,陈某作为***的继承人,继承了***的财产,应当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继承了***的部分财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继承的车辆全部款项均由***支付,故应当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江西某有限公司未向***购买材料,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谢振***要求江西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对逾期付款利息亦未进行约定,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可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5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肖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材料款59280元及利息(以5928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陈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87元,由肖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