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德润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鄂尔多斯市德润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6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德润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蔚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蔚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德润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21)内0621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2021)内0621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劳动***审中,被上诉人答辩自认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且**做工六天,受伤后德润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务费1320元。该自认与被上诉人与本案的陈述不一致。且**在***审中出庭作证,证实**用微信账号转给**的1320元劳务工资,是***公司给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为虚假证据,该协议书与***审中被上诉人的答辩相矛盾,且***审时被上诉人未出示该证据,被上诉人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作为具体管理人,应当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准***公司撤回对**的起诉,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进行鉴定,法庭不予准许,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未采信劳动仲裁裁决书中答辩意见,采信伪造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系证据采信错误;5.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德润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承包了建能兴辉陶瓷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楼的二次装修工程,并将该装修工程的吊沙、木工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2020年9月23日,案外人*** 介绍上诉人到上述工地吊沙子,一同干活的还有***等人。2020年9月29日,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在工地共计干活6天,由**给付了上诉人劳务工资。上诉人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管理,工资由**发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适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正确;2.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同制作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2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符合适用该规定的情形;3.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确认劳动关系需具备的情形。 德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与德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0日,德润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位于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楼的二次装修工程的劳务。2020年9月23日,**到涉案工地从事吊沙子工作。2020年12月4日上午9时30分许,案外人**驾驶蒙CR××**号货车,在达拉特旗经济 开发***陶瓷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厂区由***倒车时,将在此处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告**撞倒,造成被告**受伤。法院(2021)内0621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82339.71元。**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德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仲字(2021)174号裁决书,裁决**与德润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德润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诉讼中,德润公司将**列为第三人起诉,又在庭前,撤回对**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案外人**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被告**6天工资合计1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德润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承包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在工地发生事故受伤,而其工资由案外人**发放,**系**雇佣的工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 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故德润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德润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出示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该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与案外人**无关,**支付的1320元是代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劳动仲裁笔录第七页最后一段,**证言中提到**是***介绍的,德润公司与**是承包关系,好像有承包合同。经审查,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发生车祸的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系**干活的地点是德润公司的场地、受项目部经理**管理、其领取的工资也是**先行给付后向公司报销。关于**在德润公司的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但对于** 与德润公司的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与德润公司是承包关系,好像有承包合同”“德润公司不给我发放工资”。虽然**主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系伪造,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与**在先作出的证人证言与后来德润公司提供的与**之间及转账记录等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采信该协议书并无不当。且**关于**系德润公司项目部经理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关于**与德润公司系承包关系的认定恰当。 **认可工资与**商定,由**发放,工地上亦受**管理,且与**一同干活的***在劳动仲裁委员庭审理过程中陈述“不知道**与德润公司是什么关系,是**雇的我们”,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系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无资质的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其请求确认与发包人德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德润公司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关于“与**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陈述,不能作为德润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另,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准***公司撤回对**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乌**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雷 格 更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