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德润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德润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1民初4181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德润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冰河路西物流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50602699491279Y。
法定代表人:王虎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富仓,内蒙古蔚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肖**,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鄂尔多斯市德润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仓、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德润公司承包了建能兴辉陶瓷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的二次装修工程,并将该装修工程的吊沙、木工等工程转包给王虎。2020年9月23日,由案外人田二娥介绍被告**到前述工地从事吊沙子工作,一起干活儿的还有郝四小等人。2020年9月29日上午11:00左右,被告**在去吃午饭途中被案外人李兴驾驶的蒙C×××××号货车撞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已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民事判决,被告**的各项损失获得赔偿。被告共干了6天活儿,案外人王虎付清了被告的工资。被告是由案外人田二娥介绍给王虎的,王虎与被告约定好工资标准,并为被告**安排工作内容、支付工资,被告**受王虎管理。对被告与王虎双方的约定及发生的事实,原告德润公司毫不知情,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的规定及《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内高法[2015]193号)第一条“确认劳动关系”的指导意见可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综上,原告德润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二、被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原告德润公司施工的工地内,且交通事故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围绕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德润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据一、鄂劳人仲字(2021)174号裁决书。证明原告德润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条件;证据二、《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鄂尔多斯银行转账汇款回单13支、微信聊天记录20页,证明1.原告德润公司与案外人王虎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原告德润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能兴辉陶瓷研发楼二次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王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德润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虎支付了劳务费共计750000元,2.因王虎系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包工头,该部分由王虎自行招揽工人进行吊沙、木饰面安装、地面铺砖、卫生间墙地砖安装等工作,在收到原告德润公司支付的劳务款后,王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案外人田二娥、郝四小、郝强、郝瑞、李飞林、刘飞、刘萍、王玉良、辛四小、张全喜、赵福喜等人支付了全部的劳务工资。被告**及其他案外人与王虎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已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王虎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三、2020年员工工资表一份(12页)、鄂尔多斯银行电子回单65支(41页)、2020年员工考勤表1份(12页)、2020年社会保险单位参保缴费证明1份,证明1.被告**与原告德润公司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原告德润公司也未对被告**进行过管理或者向其支付报酬。被告**不是原告德润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具有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条件。2.王虎与原告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原告未对王虎进行过管理或者向其支付报酬。王虎也不是原告德润公司的员工,只是原告德润公司承建的建能兴辉陶瓷研发楼二次装修的包工头。证据四、(2021)内0621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李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于2021年8月21日审结,该案判决由案外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进一步证明被告**因机动车事故侵权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赔偿。证据六、证人王虎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德润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其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被告**是其雇佣的人员,由其发放工资。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理由是:原告德润公司在仲裁裁决时未提供该组证据,不排除是庭下另行签订的。而且原告德润公司在仲裁时承认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是王虎荣和王虎之间个人的转账凭证,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仅对原告德润公司给被告**转的1320元认可,这是王虎代原告德润公司给被告**转的工资;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是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对证人王虎的证言不认可,理由是被告**与王虎没有其他劳务上的法律关系,且王虎的证言与其在仲裁机构的证言相互矛盾。
被告**提供转账记录以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的工资是原告德润公司支付,王虎是原告德润公司的负责人。
原告德润公司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是被告**给王虎提供劳务,王虎给被告**发放工资;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理由是原告德润公司先将劳务费转给王虎,王虎再给被告**发工资。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原告德润公司与王虎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王虎承包位于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兴辉陶瓷研发楼的二次装修工程的劳务。2020年9月23日,被告**到涉案工地从事吊沙子工作。2020年12月4日上午9时30分许,案外人李兴驾驶蒙C×××××号货车,在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兴辉陶瓷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厂区由北向西倒车时,将在此处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告**撞倒,造成被告**受伤。本院(2021)内0621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82339.71元。被告**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鄂劳人仲字(2021)17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德润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德润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德润公司将王虎列为第三人起诉,又在庭前,撤回对第三人王虎的起诉,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案外人王虎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被告**6天工资合计132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原告德润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承包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王虎,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在工地发生事故受伤,而其工资由案外人王虎发放,被告**系王虎雇佣的工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德润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判决如下:
原告德润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德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霍蓉
书 记 员 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