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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某某石膏板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山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11民初14254号 原告:徐州某某石膏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泉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武某,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岚山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州某某石膏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泉山分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某某石膏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及其泉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某某石膏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45034.4元及利息(以同期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泉山分公司签订《抹灰石膏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轻质抹灰石膏。经对账,被告某某公司泉山分公司应付918413.6元,已付673379.2元,欠付245034.4元,已付比例为73.3%。现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全部发票,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泉山分公司辩称,买卖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欠款金额。根据合同约定,买卖双方按月核对账目,并支付货款的80%。现原告累计供货841723.75元,被告某某公司泉山分公司已付673379.2元,已付比例超过80%,并未违约。余款应在双方结算完毕且明确支付时间后再行确认,原告无权主张立即支付并计算逾期利息。因建筑行业环境所致,建设单位欠付被告某某公司泉山分公司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未付,被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希望原告予以理解并给予时间。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泉山分公司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泉山分公司(乙方)签订《抹灰石膏购销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轻质抹灰石膏用于徐州天誉雅园项目,每吨为880元。具体数量、质量等由乙方以书面或微信形式向甲方发出。甲方交付货物,乙方应当日验收,发现数量短缺、质量问题等应于当日通知甲方,乙方超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供货符合约定。2.甲方每月5日前将上月供货量以对账单形式与乙方核对。乙方确认对账单后七日内,应按支付对账单金额的80%。逾期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乙方支付所有货款。乙方付款后,甲方应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3.双方发生纠纷,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缔约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某某公司泉山分公司供货,被告某某公司泉山分公司也陆续多次向原告付款,但双方每月并未共同签署对账单。2021年5月26日,原告停止供货。 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某某公司泉山分公司出具918413.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某某公司泉山分公司均予以接收并抵扣。 2021年11月18日,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泉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书面确认,原告于2020年11月22日至2021年5月25日共计供货602.58吨。但双方未对2020年11月21日前供货量进行确认,也未约定清偿货款的日期。 因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泉山分公司存在违约,原告遂以诉请理由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后该院审查管辖权异议后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 庭审中,为证明供货量,原告提交918413.6元货款对应的计算明细(含供货日期及每日供货量)及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5月25日的销售出货单一组,主张货物均由被告某某公司泉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接收并核对。被告某某公司泉山分公司质证后主张,***系该分公司在项目的仓管人员,仅负责接收货物,实际供货量应过磅、验收后确定,销售出货单上其他签字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 关于己方主张的应付总款841723.75元,被告某某公司泉山分公司陈述,该分公司因办公地点变动等原因,暂时无法找到相关核算资料,但该分公司确定已经支付了80%的货款,照此核算,应付总款为841723.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双方对供货单价、已付货款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应付总款或供货总量如何确定。买卖双方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11月18日共同书面确认,原告于2020年11月22日至2021年5月25日供货合计602.58吨,按双方约定单价880元计算,对应货款为530270.4元。对于剩余供货数量,原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为此提交了销售出货单及918413.6元货款对应的计算明细。其中,绝大多数销售出货单有被告某某公司泉山分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2020年11月22日之前的出货单除2020年9月21日外,其余均有***签字,该部分销售出货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过比对该部分销售出货单及918413.6元货款对应的计算明细,除***将2020年6月5日的界面剂2桶修改为1桶外,计算明细所载供货量均未超过出货单载明的供货量,本院调整后确认原告于2020年11月22日前供货对应货款为360127.6元,全部供货应付总款为890398元(360127.6元+530270.4元)。根据《抹灰石膏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停止供货,被告某某公司泉山分公司应于2021年6月前支付80%的货款712318.4元,而该分公司已付款为673379.2元,欠付款为217018.8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该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被告某某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山分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某某石膏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01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7018.8元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州某某石膏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4元,减半收取2607元,由原告徐州某某石膏板有限公司负担107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山分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支付方式以本院随本判决书送达的诉讼费交费通知为准,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