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官民一初字第2623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琴,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伟龙广场*幢********室。
法定代表人彭继云。
被告彭正良,男,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俐,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彭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琴、被告彭正良的委托代理人李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用于被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待功高速第四工程段土石方工程项目,两被告必须在开工之后4个月内返还投原告资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4日,原告实际投入了1,200,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后被告彭正良退还原告140,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2014年6月4日,被告彭正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剩余660,000.00元(大写:陆拾陆万元整)及二分利息在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但两被告至今一分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0.00元(大写:壹佰零陆万元整)及利息212,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贰仟元整)(月息2%,自2013年10月4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4日),被告彭正良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彭正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彭正良辩称:一、被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约定的利息是660,000元,原告要求偿还1,060,000元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三、双方利息约定高于银行利率四倍,高于部分应不予支付。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与被告彭正良约定的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2、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上述证据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作协议》一份,4、欠条一份,上述证据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彭正良负有还款义务;5、被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一份,6、被告彭正良身份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欲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彭正良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合作协议上未加盖公章,不是公司行为,是被告彭正良的个人行为,系无效合同;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仅是660,000元,4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
被告彭正良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认为:被告彭正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彭正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该证据因并未加盖被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仅有原告***与被告彭正良的签名,故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彭正良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彭正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昆明市官渡区正午邦盛化妆品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主,被告彭正良系被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9月11日,被告彭正良以被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就甲方所承包的待功高速第四工程段土石方工程约人民币3500万元(叁仟伍佰万)的工程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实施,双方在该协议中就各自的投资金额、还款期限、还款金额及利息、施工现场的相关事宜、施工过程中的责任承担、人事安排、后勤供应、开支额度以及利益分配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合作协议》上由原告***及被告彭正良签名,未加盖被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同年10月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彭正良人民币1,200,000元后,双方因故一直未能实际履行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之后,被告彭正良于2013年12月前归还了原告人民币140,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彭正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我彭正良于2013年10月4日在***处借款投资做工地的总款1,200,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底已归还壹拾肆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肆拾万元,余下的陆拾陆万元及贰分利息在2014年10月30日以前归还。”现因被告彭正良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官民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彭正良所有的牌照号为云A×××××福特轿车一辆及牌照号为云A×××××丰田轿车一辆予以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第一项争议焦点即被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上并无被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章,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授权被告彭正良与其签订该《合作协议》,同时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彭正良均认可该《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之后通过被告彭正良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了借款并承诺由被告彭正良承担偿还责任。故现原告认为被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正良偿还借款1,0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彭正良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彭正良所争议的利息支付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彭正良对被告彭正良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所约定的利息本金及支付时间均存在争议,且对该《欠条》上所载明的“……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肆拾万元,余下的陆拾陆万元及贰分利息在2014年10月30日以前归还”的内容分析确实存在歧义,故本院对该争议以被告彭正良庭审中所确认的以本金660,000元计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因本院所认定的利息支付时间未满六个月,而原告按照2%的月息计算利息的主张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400,000元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彭正良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偿还该款,但被告彭正良至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彭正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院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60,000元;
二、由被告彭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院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60,000元计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由被告彭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院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计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8元,减半收取8124元由被告彭正良承担,其余8124元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彭正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