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8民初312号
原告:新田县华宇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石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生,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平,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衡阳鑫隆文物保护古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博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
原告新田县华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鑫隆文物保护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田县华宇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生、郑秀平,被告衡阳鑫隆文物保护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田县华宇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连帯给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共计319024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又增加两项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偿还逾期违约金共计33668元(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4、判令被告赔偿丢失钢管等租赁物费用共计242925元;。事实理由:2014年,被告承建新田县文庙万寿宫修缮等工程后,至原告处租赁了大量的建筑器材,双方就建筑器材的租赁费用、品名单价等进行约定。被告在部分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现下欠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319024元及逾期违约金33668元,且至今仍有价值约242925元(顶托300个,钢管欠12350米,扣件7950个)的租赁器材实物未归还原告。原告曾多次催收,均无果。
被告衡阳鑫隆文物保护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衡阳鑫隆公司无关,衡阳鑫隆公司并没有参与与本案有关的任何事项;***并非本公司的员工,我们公司与***是合作关系;***与本案相关的行为都是其个人行为;***伪造公司印章现已经被立案侦查,其伪造公司印章,民事责任应当由***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21日,鑫隆公司中标湖南永州新田万寿宫修缮工程,被告***为项目负责人。因工程施工需要,2014年12月1日,鑫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外架、内架)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建筑材料的成本价和租金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鑫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7年元月22日,经原告与***双方结算,共欠原告钢管租金及丢赔费(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100600元,双方同意该款在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万寿宫工程款中扣除给郑秀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9年6月20日,为同一事由,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2018年7月15日,因重建新田石门头谢氏宗祠,被告***以鑫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外架、内架)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建筑材料的成本价和租金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11日,经原告与***双方结算,共欠原告钢管租金89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同意该款在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万寿宫工程款中扣除。
2018年8月9日,因建设宁远县太平镇水便村宗祠,被告***以鑫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外架、内架)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建筑材料的成本价和租金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20日,经原告与***双方结算,计算到2019年6月30日,共欠原告钢管租金70005.20元。
另查明,被告***涉嫌伪造鑫隆公司的公章被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外架、内架)租赁合同》、《欠条》、《结算单据》、《发货单》、《丢失钢管等租赁物赔偿费计算表》、《建筑施工合同》、《中标人公示》、《执业证》《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是被告衡阳鑫隆文物保护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永州新田万寿宫修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新田县华宇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欠原告钢管租金及丢赔费100600元的结算属于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衡阳鑫隆文物保护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与原告新田县华宇建材有限公司就谢氏宗祠、水便村宗祠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分别欠款89200元、70005.20元共计159205.20元的结算,虽然借用了被告衡阳鑫隆文物保护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但这两处工程不属于被告衡阳鑫隆文物保护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违约金、赔偿丢失钢管等租赁物费用等增加的诉讼请求,既未提供充分证据,也未补缴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衡阳鑫隆文物保护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田县华宇建材有限公司租金及丢赔费共计100600元;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田县华宇建材有限公司租金共计159205.20元;
三、驳回原告新田县华宇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5元,减半收取计3042.5元,由原告新田县华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42.5元,由被告衡阳鑫隆文物保护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运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金星
代理书记员 李金星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