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12民初4686号
原告:***,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大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伊庄街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铜山县高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大许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徐州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宏公司)、铜山县高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帝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门窗材料款44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4700元为本金,按年息6%自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帝宏公司对上述155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峰公司对291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上半年,被告帝宏公司、高峰公司投标中标大许镇团埠村委会办公房屋、大许镇麻沟村委会办公房屋改造、建设工程,由上述二被告分包给被告***具体承建施工。因工程需要,被告***委托被告***和原告洽谈有关两工地门窗安装,需要门窗原材料必须按照二者要求,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门窗安装好,并经被告验收,现两办公房改造己投入使用,门窗款经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2018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写借条,约定2019年3月4日偿还全部门窗款,如违约,违约金2000元,但推拖至今未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我同意给付,一开始涉案工程是我干的,我借用帝宏和高峰公司的资质干活,后来活干到一半时候我被我父亲踢出来不干了。安装门窗的活是我叫原告去干的,活是原告也干完了,条子也是我打的,我同意给付原告的款项,但是现在村里还没给清钱,之前的给的部分工程款被我父亲拿走了,因其他工程起诉村里的案件正在执行中,执行到款项就给原告。
被告帝宏公司辩称:帝宏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本案与帝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门窗承揽合同不是与帝宏公司订立,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峰公司辩称:涉案是扶贫工程且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不是我公司人员,门窗承揽合同不是与高峰公司订立,与我公司无关。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是***的个人行为,我公司没有任何授权对外借款。此外,原告主张材料款组成有问题,工程现场窗户只有四五个,材料款没有达到原告诉请数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上半年,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铜山区大许镇麻沟村及团埠村综合服务中心扩建工程对外招标,中标单位分别为被告高峰公司和被告帝宏公司。被告***、***父子二人先后实际施工建设。经***与原告洽谈,由原告负责制作安装两工程的门窗,口头约定260元每平方。安装完毕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承揽款共计44700元,***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44700元,于2019年3月4日偿还,如违约,违约金2000元整,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后被告未给付该款项,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制作门窗并安装,与被告***存在口头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报酬。双方经结算,承揽款为44700元,被告***出具的虽然形式上是“借条”,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即承揽款,故对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原告主张按照“借条”出具之日计算利息,鉴于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被告***逾期未给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违约金2000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帝宏公司、高峰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沟通洽谈,合同相对方系***,涉案工程后期虽然为***负责,但不必然产生责任延续给***的法律效果。被告帝宏公司、高峰公司虽然为中标单位,但实际施工的系被告潘家父子,二人并不是公司员工,且***在订立承揽合同之初,并未披露帝宏公司、高峰公司,原告亦认可与***订立口头的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帝宏公司、高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给付承揽价款的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4700元及违约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