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03民初6459号
原告:徐州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伊庄街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争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润东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淮海食品城国际会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8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徐州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宏公司”)诉被告徐州润东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丰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东丰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宏公司撤销对***的授权委托,另行委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东丰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撤销对***、***的授权委托,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东丰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74328.98元(含工程款1233428.98元、投标保证金10000元、审计费用11500元、家具款19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在被告组织的徐州一汽丰田4s店(两山口店)升级改造装修工程中中标,中标金额为1344988.12元(壹佰叁拾肆万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壹角贰分),并于2018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于工程完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结算。工程于2018年4月27日开工,于2018年6月18日竣工,且工程验收合格。该工程于2018年的2月初由被告指定的徐州爱立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完毕,审计后的总价1842028.98元(壹佰捌拾肆万贰仟零贰拾捌元玖角捌分)。同时被告还欠原告家具款人民币19400元(壹万玖仟肆佰元整),投标保证金10000元(壹万元整),审计费11500元(壹万壹仟伍佰元整)。以上欠款共计人民币1882928.98元(壹佰捌拾捌万贰仟玖佰贰拾捌元玖角捌分)。审计完毕后,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以一辆路虎试驾车抵付,价值人民币245000元(贰拾肆万伍仟元整),第二笔工程款以三台汽车抵付,三台汽车出卖价共计人民币363600元(叁拾陆万叁仟陆佰元整)。因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08600元(陆拾万捌仟陆佰元整),还欠原告人民币1274328.98元(壹佰贰拾柒万肆仟叁佰贰拾捌元玖角捌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润东丰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因为被告公司所有用印在我总公司内部都没有痕迹,我公司怀疑没有签过涉案施工合同。我公司经过内部查询施工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相差较大,合同所签订的金额和审计的金额我们都查不到、对不上。公司负责人目前联系不上。对于原告举证的决算审核报告、审计确认单报告书认为合同后的***私章不可能在徐州,应当在集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
就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徐州一汽丰田4S店升级改造工程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显示招标人为被告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徐州神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时间为2018年4月,该招标文件中就所涉工程情况进行了说明,并规定招投标截止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10:00。原告提交“投标文件”一份,其中就徐州一汽丰田4S店升级改造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等进行详细描述,该文件制作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其中约定投标保证金为壹万元整。原告提交招标文件一份,显示投标人为原告公司,投标总价为1344988.12元,制作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18日,原告帝宏公司通过徐州铜山农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10000元作为涉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
2018年5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一汽丰田4S店升级改造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装修及装修部分安装工程等,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所含施工图项目全部内容。工期计划开工为2018年4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3天。工程质量符合达到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并一次通过厂家验收标准。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1344988.12元。合同项目经理为***,合同文件构成为: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1施工完成50%时,支付合同暂定价的20%。1.2工程竣工,由厂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0%。1.3经第三方审计后的(相关审计部门由甲方指定),双方确定最终总价并出具工程审计报告后,余款扣除5%的质保金后在一年内分四次(按季度)支付。1.4工程质量保修金(即本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5%),保修期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经甲方签字认可后一周内付清。1.5甲方支每次工程款前,乙方应提供在本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现行等额建筑业增值税发票。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4.竣工结算14.1竣工结算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竣工结算申请应包括的内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标底、合同文本、开(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签证变更资料、竣工图等相关资料。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按付款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按付款约定。15.4.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
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显示工程名称为徐州一汽丰田4S店改造工程,合同工期为53天,工程造价为1344988.12元,竣工验收意见为:1、验收该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完整。3、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的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完整。4、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检查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5、观感质量良好,同意验收。建设单位处加盖了徐州润东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处载明日期为2018.7.12,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
2019年5月1日,徐州市爱立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字[2019]第028号关于徐州润东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州一汽丰田4S店改造装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载明:“徐州润东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受贵单位委托,我公司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徐州润东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州一汽丰田4S改造装修工程结算进审核。审核依据为1、《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指导规程》、2、贵单位提供的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现场签证单、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书等。五、审核结论,送审结算价为1957620.58元,审定结算价为1842028.98元,净审减115591.6元,审减率为5.9%。”该报告中含有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方为被告及徐州爱立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约定被告委托该咨询公司就徐州一汽丰田4S店改造装修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计。
原告提交审计费用确认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徐州一汽丰田4S店改造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送审价1957620.58元、审定价1842028.98元、核减额115591.6元、核减率5.9%,审计基本费用2115元,审计效益费用4161元,以上合计6276元。按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施工单位承担100%审计费为6276元。”原告在该确认单的施工单位上加盖公章,被告在建设单位符合意见处加盖公章。原告提交徐州市爱立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票号为2070734),载明缴款单位为原告,现金6276元,收款事由为徐州一汽丰田4s店改造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费。
原告提交《以车抵工程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告为丙方、被告为甲方、案外人徐州捷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乙方,约定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针对乙方的债权245000元的工程款转让给丙方,将其拥有的一辆机动车交付于丙方,车型为路虎神行者,车牌号为苏C×××××。该协议另约定了证件交付、过户上牌等事项。原告陈述该台车系直接过户给原告。原告另提交《抵车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原、被告签订,约定截止至2019年6月18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计437400元,其将拥有的三辆机动车交付于乙方,以抵偿所欠款项,车型分别为奕泽红黑、银色、珍珠白三台,车架号为LFMCM1CX4J0015261、LFMCM1CX4J0016037、LFMCM1CX3J0018734,总抵车价格为437400元。该协议另约定了证件交付、过户上牌等事项。原告陈述具体履行该协议系由被告代替乙方销售,以实际销售款抵偿给原告,截止至庭审之日原告收到货款608600元,原告提交的微信收款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但无法确认上述款项系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原告陈述上述两份以车抵款协议签订后并非由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而是由被告将车辆卖出之后,由购车人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认可现已收到款项608600元,并提交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向法庭提交完工后的徐州一汽丰田4S店照片6张,照片显示内容为完工后的徐州一汽丰田4S店,但内部已经停业。
被告提交《润东汽车集团基建工作管理办法》一份,载明基建工作业务流程需要立项申请、审批,审批流程从店面到集团投资发展部核定预算、区域审核到投发副总裁到总裁。集团所有基建项目,采用项目管理公司总承包形式实施,经基建领导小组批准,选定基建项目管理公司,由集团与项目管理公司签订总承包战略合作协议。根据项目类型不同,新建项目基建合同与集团签订,已开业运营店面升级改造项目基建合同与店面签订。集团投资发展部组织店面和相关单位对基建工程进行验收,涉及厂家验收的项目在上述验收完成后组织厂家进行验收,使用单位和厂家验收完成后,针对政府部门的验收由项目管理公司负责并办理相关手续,直至房产证或相关合规手续办结。基建费用支付,店面发起申请到集团投发部到区域总经理审批到投发副总裁(单笔20万以内)总裁(单笔20万以上)。
被告另提交润东汽车集团技改项目立项审批表,显示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项目名称为徐州润东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老店改造项目立项申请,项目介绍2017年6月4日,接一汽丰田厂家文件,要求开业十年以上的店面17年必须进行店面基础设施改造,2009年以前开业店,追加两年折扣优惠政策,17年底改造并通过验收,每店最高折扣优惠60万元。徐州一丰店是2006年11月1日开业,是一汽丰田厂家17年硬件必改店面之一,如未完成改造,CS成绩将为0分,店面的全年绩效佣金减半。改造内容只涉及建筑物外观、展厅内装和功能区的细化,不涉及工厂部分,店面改造费用预估为75万元。审批责任签字处4S店面负责人有***签字。区域直辖子公司运营管理部、财务管理部、区域负责人,集团运营副总裁、战略发展部、战略投发分管领导、总裁办公会均有签字。被告陈述***为门店总经理。
另查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道路工程、桥梁工程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徐州一汽丰田4S店升级改造工程,且被告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加盖公章,认可原告的施工情况。涉案工程造价经审计为1842028.98元,被告虽否认该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系被告委托形成,真实有效,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真实其公章的真实性,故应按照审计价格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对于投标保证金1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后,被告未进行返还,应连同上述工程款一并支付。
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两份以车抵款协议的问题,原告认可已实际收到款项608600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是以车抵款协议,但实际是购车人将货款直接付至原告处代被告偿还款项,被告并未将协议约定的车辆交付原告,故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应为608600元。原告提交的审计费用确认单载明审计费用6276元,该费用应由委托方负担,原告已代被告支付该费用,被告应将该笔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家具款及额外的审计费用5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3428.98元、审计费用6276元,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
对于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认可,涉案工程及公司集团内部无用印、审批流程,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被告进行店面改造工程施工的情况,被告公司集团内部的审批流程问题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涉案合同并非其公司签订,故对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润东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3428.98元、审计费用6276元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69元,由原告徐州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9元,由被告徐州润东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