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鄂1122行审668号
申请人红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红金龙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武汉市九洲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申请人红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武汉市九洲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作出的红土资执罚[2017]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就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武汉市九洲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红安县太平桥镇太平桥村土地建设塔吊。经现场勘测及认定:该宗土地占地面积1.0亩(合666.67平方米),土地类型为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红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以及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武汉市九洲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红土资执罚[2017]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1、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市九洲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被执行人武汉市九洲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合计人民币1.33万元。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红土资执告[2017]10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红土资执听告[2017]100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红土资执罚[2017]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红土资执催告[2017]100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同时告知了被申请人陈述和申辩以及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申请人在接到上述文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武汉市九洲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红安县太平桥镇太平桥村土地建设塔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应予以处罚。申请人红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红土资执罚[2017]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红安县国土资源局所作红土资执罚[2017]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