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107执800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源长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武汉市九洲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赫山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武汉源长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九洲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武汉市九洲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本院(2018)鄂0107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武汉源长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4,422元及利息(以204,42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向武汉源长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04,422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5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183元、执行费2,999元。现查明,截至2019年4月3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一般债务利息15,832.77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0,088.2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市九洲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5,52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