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7民初1010号
原告:武汉源长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徐长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九洲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赫山新村46号(碧水晴天一期101栋)2单元3层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源长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九洲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源长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九洲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源长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04,422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产品,2017年8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04,422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院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
被告武汉市九洲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该公司工作人员向法庭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事实供货,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往来帐款核对函》是原告要上市,需要被告帮忙,公司财务按照董事长的意见没有对账目进行核查就直接盖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核查,对原告提交的《往来帐款核对函》1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2017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帐款核对函》,载明:武汉九洲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加强往来帐款管理,请核查我公司与贵公司截止2017年8月23日止往来帐结余情况,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帐项列表如下:截止2017年8月23日贵公司欠204422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肆仟肆佰贰拾贰元整)。被告在《往来帐款核对函》对帐结果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公章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供货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当下对账函作为一种确认企业之间债权债务的文书被广泛运用,通常情况下,企业收到要求确认债权债务的询证函,财务人员将对双方企业间的往来账目进行确认,如果数额一致,则予以盖章确认,如果数额不一致,即进行说明并盖章。本案中,被告收到《往来帐款核对函》,是财务人员对往来账目进行确认后才会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若确如被告庭审中所述实际欠款金额并非为204,422元,则应在询证函上说明再盖章,而不是在信息无误处加盖公章确认。公司对该函件盖章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完全知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经双方《往来帐款核对函》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204,4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4,4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往来帐款核对函》经双方盖章确认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未支付属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武汉市九洲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及举证责任,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工作人员庭外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何种问题及给被告造成多大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九洲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源长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4,422元及利息(以204,42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计2,183元,由被告武汉市九洲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学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红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