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祥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祥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1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祥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673549977。 法定代表人:**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祥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民初6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达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停工留薪期待遇,也不应该由上诉人来支付,应该由实际用工人承担。且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过长。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祥达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祥达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的莒县新城家园工程中的钢筋安装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施工。***系农民工,2018年10月17日开始随包工头到祥达路桥公司承建的莒县新城家园工地打工。祥达路桥公司以按项目参保的方式为***缴纳了农民工工伤保险。2018年11月11日,***在莒县新城家园工地工作时受伤,伤后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9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6673.64元;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0日二次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782.14元。伤情经莒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019年3月31日,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祥达路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6月9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日劳鉴字(2020)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祥达路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两份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祥达路桥公司已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000元,其余待遇未支付。 ***2018年10月份出勤天数为14.5天,11月份出勤天数为7.9天。 ***因相关争议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祥达路桥公司支付***医疗费5782.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713.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81.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0元、工伤期间的护理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600元。2020年8月26日,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300-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祥达路桥公司协助***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祥达路桥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8081.04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同日,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3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祥达路桥公司协助***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申领手续;祥达路桥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51060.78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祥达路桥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祥达路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祥达路桥公司与该自然人雇佣的***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当承担对该自然人雇佣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因祥达路桥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祥达路桥公司协助***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未到统筹以外地区就医,其主张的交通费、工伤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上述规定,祥达路桥公司应当承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的伤情,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请求祥达路桥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的月工资数额,因***在祥达路桥公司工作时间较短,月工作时间未满法定工作天数,故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停工留薪待遇应以山东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5673.42元作为计发基数,祥达路桥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待遇51060.78元(5673.42元×9个月)。综上所述,祥达路桥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及《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判决:一、祥达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申领手续;二、祥达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停工留薪期待遇51060.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收取时已减半),由祥达路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受伤害为工伤,业经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文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祥达路桥公司虽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其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一审依据相关规定,认定祥达路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及《山东省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等对于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范围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一审据此确认祥达路桥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祥达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祥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