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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公司与昆明某某公司、秦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系昆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慧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秦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4民初7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4民初704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通知上诉人参加庭审,在上诉人得知庭审情况后未中断开庭,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一)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进行实质性送达,径行缺席判决。1、上诉人作为合法注册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郦国温泉花园小区2幢2105室”公开、明确,工作时间内有工作人员,不存在无法送达的情形。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拨打上诉人电话当庭核实情况,上诉人才知晓本案诉讼。因此,被上诉人及法院可以正常联系上诉人并进行送达,不应将正常送达程序流于形式。(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明未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订立过合同,不认可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未授权任何人盖章。即一审庭审中,在上诉人对于核心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中断开庭,但一审法院未听取上诉人的任何陈述申辩。上诉人得知诉讼后,当即组织部分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不予采信,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当诉讼权利。二、上诉人并非《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相对方,亦非结算人,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未能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首先,被上诉人秦某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规定,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并未就被上诉人秦某某的授权身份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被上诉人秦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至少应当提供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劳动合同等证明身份关系的文件,否则《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对上诉人不具备约束力。再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签字人为被上诉人秦某某,并未加盖上诉人印章,被上诉人秦某某的结算行为无法代表上诉人,仅代表其个人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不应据此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最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无法提供上诉人的签约证件,未审查合同印章来源,未审查授权代理人秦某某的身份情况,未取得上诉人出具的合法授权委托书,故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同时,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主张租金,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全部款项均由被上诉人秦某某个人支付,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明知承租人为被上诉人秦某某,而非上诉人。三、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实际的合同签订主体,判决结果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被上诉人秦某某一审庭后所做陈述,其认可欠付租金,故欠款主体为被上诉人秦某某,而非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进行了有效送达。一审开庭前几天,被上诉人代理人与上诉人取得联系,上诉人知晓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间。一审开庭当天,被上诉人拨打上诉人方电话,告知其已经开庭,并询问其是否到庭,如上诉人到庭,法院将等待其开庭,但上诉人拒不到庭。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为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多次与上诉人的魏总联系,索要租金。上诉人的魏总还告知要付款,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办理手续。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与上诉人订立合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某某未答辩。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62440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滞纳金1873.2元(62440×3%);3、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5、判令秦某某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租赁货用施工升降机,用于宜良滇中汽车文化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约定升降机型号SS100/100。租金3000元/月,进场运输费2000元/台,高度24米、数量两台,提货之日付押金30000元两台。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费用以进场之日起到退场之的日历天数计算(每台租金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押金不冲抵租金。乙方应于起算日当月起每月最后一日前按月支付租金,如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应承担租赁费用3%的滞纳金。若逾期三个月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拆除收回所租的施工升降机。设备拆除退场后乙方须在30日内结清尾款。第十二条约定:1、法定代表人、合同签字人(委托代理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若项目部拆换由其所属公司履行本合同全部义务。某甲公司签章,秦某某在委托代理(连带责任)人处签名。第十四条约定:若乙方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由乙方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食宿费等费用)。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2023年6月5日,某乙公司与秦某某签订“云南某某公司租赁设备金额结算单”,结算累计租金为62440元。同时,双方约定款项分两次付清,2023年9月29日以前付款叁万元整,2024年2月8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如第一期未付,则所有欠款到期一并向法院起诉,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租金结算后,至一审开庭之日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租金,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租赁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某乙公司主张支付租金62440元,某乙公司举证证明某甲公司未履行完付款义务,且某甲公司未到庭抗辩其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某乙公司主张支付租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后,某甲公司陈述其合同并非自己公司签订,也未授权他人签字,同时不予认可印章的真伪,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1873.2元、律师费5000元,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且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字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秦某某在连带责任人处签字。故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公司支付租金62440元;并支付1873.2元的违约金。二、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秦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6.5元,由秦某某、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短信,欲证实二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告知上诉人方负责人“魏总”;二、通话记录,欲证实上诉人负责人“魏总”一直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存在联系,并于2025年1月14日、15日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告知可以付款,要求二被上诉人一并领取款项。 经质证,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对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完整短信内容。被上诉人秦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关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18日签订《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认定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为二被上诉人签订。同时,要求补充认定结算单中载明“发票已开叁万元给秦某某,款未付”。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一并进行评述。其次,根据二被上诉人签署的结算单,上诉人要求补充认定的法律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结算单中备注:“发票已开叁万元给秦某某,款未付”。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经审查,一审法院经向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邮寄开庭传票,一审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无明显不当。同时,上诉人于一审开庭当天知晓开庭的事实,并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上诉人的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并未受到损害,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本案中,上诉人陈述其为涉案项目总包方,并与被上诉人秦某某为分包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一审中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为挂靠关系。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秦某某有权代表上诉人订立合同。在此情况下,合同中加盖印章的客观上是否真实以及上诉人关于印章使用的规定属上诉人内部管理事宜及其与被上诉人秦某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应以此对抗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关于公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不予采信,并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