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平起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铁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7939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渝丰,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娟,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铁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

法定代表人:石海波,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资阳市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梁源**********

法定代表人:吉永龙,职务不详。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博,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平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住所地: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郦国温泉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魏嘉良,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四川铁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丰建筑公司)、***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云南平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平起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7月23日、2020年12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渝丰、杨成娟,被告铁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被告中铁十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隧公司、云南平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铁丰建筑公司、***隧公司、中铁十七局、云南平起公司向***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总计人民币324887元。2.本案诉讼费由铁丰建筑公司、***隧公司、中铁十七局、云南平起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上述费用共计355287.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进入昭泸高速云南省镇雄县坪上段的中铁十七局二号斜井工地上从事电工工作。2018年7月18日,***在下班吃完饭后骑车返回工地上班时发生事故受伤,随后被送至毕节市××人民医院就诊。经治疗后于2018年11月7日出院,总计花费医疗费71998.55元,由吉永龙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出院后,***向镇雄镇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面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腕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一直要求铁丰建筑公司、***隧公司、中铁十七局、云南平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果。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铁丰建筑公司辩称:1.铁丰建筑公司与中铁十七局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劳务合同》,2018年春节铁丰建筑公司就已经退出昭泸高速云南项目,没有在该项目施工。2.***到工地务工时,铁丰建筑公司已经撤离现场。铁丰建筑公司根本不需要电工,***从事电工工作,不是铁丰建筑公司的工人,***受伤与铁丰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铁丰建筑公司与***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铁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隧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铁十七局辩称:1.2017年6月中铁十七局中标渝昆新复线昭通至泸州高速公路彝良至镇××段××段工程,由中铁十七局与铁丰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由铁丰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的临建及隧道工程的劳务作业。经查,铁丰建筑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云南平起公司,遂将铁丰建筑公司予以清退出场,后来与云南平起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云南平起公司从2017年12月已在场,***是云南平起公司招用的工人,与中铁十七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铁丰建筑公司与云南平起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是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主体,***要求中铁十七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的损害完全是自己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中铁十七局没有任何过错,***应该自己承担责任。4.云南平起公司在2018年12月20日与***自愿签订《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云南平起公司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中铁十七局无权干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中铁十七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平起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6月27日,昭通市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人)向中铁十七局出具《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中铁十七局于2017年6月14日所递交的渝昆新复线昭通至泸州高速公路彝良至镇雄段项目土建工程投资人暨合作承包建设者招标2标段投标文件已被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2017年12月,昭通市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中铁十七局(承包人)签订《昭通至泸州高速公路彝良至镇雄段项目土建工程合作承包建设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已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第二标段投资人暨合作承包建设者的投标。

2017年6月29日,中铁十七局(甲方)与铁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载明:1.3合同范围:由乙方负责甲方昭泸项目临建及隧道工程的劳务作业。1.3.1总包工程名称:渝昆新复线昭通至泸州高速公路彝良至镇××段××段。1.3.2总包工程地点: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3.1计划开始时间2017年6月29日,计划完工时间2019年11月29日。4.甲方与乙方建立以劳务服务为标的的合同契约关系,甲方与乙方的职工(含乙方雇佣的各种形式的临时工,下同)无任何劳动关系。甲方支付乙方的劳务费,是对乙方的劳务支出的报酬,并非支付给乙方职工的工资,乙方职工的工资由乙方承担支付责任。

2018年8月20日,云南平起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嘉良(委托人)与吉永龙(受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载明:本人特别授权受托人代表我与中铁十七局昭泸高速工程项目经理部办理签订合同、签署承诺书、有关技术及现场管理、质量验收、收料发料、计量支付、工资支付、财务结算、合同的修改、解除、终止等与完成工程相关的事宜。受托人办理上述事务中签署的文件本人均认可,并由本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授权时间: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1日。委托人魏嘉良签字并加盖云南平起公司公章,被委托人吉永龙签字。

2018年8月30日,中铁十七局(甲方)与云南平起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1.3合同范围:由乙方负责甲方昭泸项目隧道工程的劳务作业。1.3.1总包工程名称:渝昆新复线昭通至泸州高速公路彝良至镇××段××段。1.3.2总包工程地点: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3.1计划开始日期2018年9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4月30日。4.甲方与乙方建立以劳务服务为标的的合同契约关系,甲方与乙方的职工(含乙方雇佣的各种形式的临时工,下同)无任何劳动关系。甲方支付乙方的劳务费,是对乙方的劳务支出的报酬,并非支付给乙方职工的工资,乙方职工的工资由乙方承担支付责任。5.1乙方职工的各种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福利和工伤、因工致残、因工死亡等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甲方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乙方云南平起公司盖章,乙方法人或委托代理人吉永龙签字。

2018年3月8日,***到昭泸高速公路工程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受吉永龙安排、管理。2018年7月18日,***在下班后,驾驶单位提供的电瓶车,搭乘吉永刚,骑车返回工地上班途中,连人带车撞到路边岩石上,造成***受伤。随后,***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8年11月7日出院。

毕节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主要载明:***入院时间2018年7月19日,出院时间2018年11月7日,住院天数111天。出院诊断:一、左桡骨远端骨折;二、左腕头状骨骨折;三、左腕月骨脱位;四、右手皮肤裂伤清创术后;五、开放性颅脑损伤:1.面颅骨、脑颅骨多发骨折;2.颅内积气;3.头皮裂伤;六、右侧腹股沟区皮肤裂伤清创术后并感染;七、右侧缝匠肌、阔筋膜张肌断裂;八、右侧肾上腺血肿;九、闭合性胸部损伤:1.肺挫伤;2.双侧血胸;3.右侧肋骨骨折;十、创伤性前牙缺失;十一、创伤性前牙松动。出院医嘱:院外加强功能锻炼,3月、6月复查X腺,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定期复查头颅CT及胸廓CT,了解颅内情况及肋骨、肺部情况,不适骨外科、胸外科、眼科、口腔科、耳鼻喉科、呼吸内科、神经外科随诊。

2018年11月16日,《毕节市××人民医院出院病人清单》载明***住院期间医疗费总花费71998.55元。该医疗费用吉永龙已支付。

2018年11月19日,***向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申请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8年11月19日,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出镇雄镇通司鉴所[2018]ZT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2018年11月30日,***隧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8年3月8日至7月18日在昭泸高速公路2#斜井做电工,7月18日骑电瓶车摔伤。***陈述吉永龙是分包商,事发时所骑的电瓶车是吉永龙提供的。

2018年12月20日,云南平起公司吉永龙(甲方)与***(乙方)签订《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载明:在乙方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71998.55元、住院费、急救费转院费5587.21元、住院期间陪护费21600元、生活费9000元,共计花费108185.82元,以上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除上述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外,经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其他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68000元,以上费用为一次性包干补偿,并一次性结清。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工伤有关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乙方领取甲方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后,又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为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应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20%的违约金。甲方吉永龙签字及云南平起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签字按手印,见证人吉某签字按手印。同日,《收据》载明:兹收到吉永龙支付***伤残一次性补助金168000元,收款人处“模糊不清,无法确认”。***主张该赔偿协议书“***”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字,且***从未收到吉永龙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168000元。

2020年7月1日,***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其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1日,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成联(2020)临鉴字第07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受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头状骨骨折、左腕月股脱位、头颅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右侧腹股沟皮肤裂伤、右侧缝匠肌、阔筋膜张肌断裂、创伤性前牙缺失、创伤性前牙松动等、经治疗后出院。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左腕部骨折、右侧腹股沟皮肤裂伤、右侧缝匠肌、阔筋膜张肌断裂伤,经治疗后,目前病情稳定,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其右上第1、2牙缺失,右下第1牙缺失,治疗的总费用(包括已发生的安装义齿的费用)评定为人民币32400元。***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8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中铁十七局2018年4月24日向***支付工资4470元、3400元、4470元,共12340元。中铁十七局主张工资是代云南平起公司发放的,并不能证明***是中铁十七局员工。

***还提供2018年9月27日、10月24日、10月30日、12月1日、12月27日,2019年7月10日、11月9日与***隧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永龙、中铁十七局张书记的部分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主张***系中铁十七局员工。铁丰建筑公司及中铁十七局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与***隧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铁丰建筑公司及中铁十七局无关,对此不予认可。

审理中,铁丰建筑公司还提供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中铁十七局昭泸高速公路镇雄临建项目补发2017年工资表》主张该工资表并没有***的姓名,铁丰建筑公司2018年春节时已经从昭泸高速公路项目撤出,***是在2018年3月份到该项目工作,***并非铁丰建筑公司员工。中铁十七局陈述因铁丰建筑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后又将其转包,中铁十七局发现后将铁丰建筑公司清退,2017年12月云南平起公司已在场,2018年8月与云南平起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系云南平起公司员工。

审理中,***坚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主张相关当事人赔偿损失。

上述案件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承包建设合同协议书、劳务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出院病人清单、证明、赔偿协议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收据、工资表、录音、聊天记录截图、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7月18日,***在驾驶电瓶车返回工地上班时,撞到路边岩石受伤事实成立。中铁十七局举出《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因***主张不是其本人签名,也未收到赔付费用,在云南平起公司也未到庭情况下,***要求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应当认定***不认可《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而是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

一、关于责任认定。⑴.中铁十七局中标昭泸高速公路项目工程后于2017年6月29日与铁丰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将案涉项目工程分包给铁丰建筑公司。铁丰建筑公司主张2017年12月底从案涉工程项目清退,云南平起公司已入场,***并非其公司员工,铁丰建筑公司不应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中铁十七局陈述及证据等,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未举出铁丰建筑公司是其雇主的相关依据情况下,铁丰建筑公司对***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⑵.2018年8月30日,云南平起公司与中铁十七局签订《劳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铁十七局将昭泸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分包给云南平起公司,云南平起公司于2017年12月入场,因云南平起公司具有相关资质,故中铁十七局对***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⑶.2018年3月8日,***经人介绍到昭泸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应当认定***与云南平起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云南平起公司吉永龙与***签订《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即使***对此不予认可,据此可以说明云南平起公司认可***在工作中受伤。故应当认定***为云南平起公司工作,应由云南平起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为雇佣人员***上班等提供安全交通方式。

⑷.2018年7月18日,***在骑电瓶车返回工地上班时受伤,电瓶车是由吉永龙提供的。***主张吉永龙是***隧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由***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云南平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云南平起公司是委托吉永龙个人全权处理昭泸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相关事项,***主张吉永龙在此以***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履行职务,缺乏相关依据。故***隧公司对***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⑸.***主张是单位提供电瓶车刹车失灵,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也未举出***是首次使用该电瓶车的依据,其驾驶单位提供电瓶车,自身应对车辆安全性等进行检查。***在上班途中,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承担30%责任,云南平起公司承担70%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2020年12月11日成联(2020)临鉴字第07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提出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71998.55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鉴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2019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3315元/年,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50天,故***的误工费为21910.27元(53315元/年÷365天/年×150天)。

(3)住院伙食费。***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330元(30元/天×111天),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为80天护理期,护理费为8000元(100元/天×80天)。

(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

(6)交通、食宿费。本院酌定交通、食宿费1000元。

(7)残疾赔偿金。***未举出相关依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工作,故应根据“2019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70元”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29340元(14670元/年×20年×10%)。

(8)后续治疗费。***主张后续治疗费32400元,有《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该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但因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1)鉴定费。***主张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175778.82元。医疗费71998.55元吉永龙已经代付,应当认定为云南平起公司已支付。精神抚慰金应不分责任比例而直接支付。根据***的主张,结合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例,云南平起公司应支付给***的各项赔偿款为51946.62元[(175778.82元-3000元)×70%+3000元-71998.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平起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1946.6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云南平起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元,公告费950元,合计2679元。由云南平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拥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敏

书 记 员 何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