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平起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平起建筑有限公司与宜良县狗街镇孙家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5民初1020号
原告:云南平起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072492200J,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郦国温泉花园小区2幢2105室。
法定代表人:魏嘉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增梅,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县狗街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狗街镇***村。
法定代表人:孙永波,系村委会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桥友,男,194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平起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宜良县狗街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平起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增梅,被告宜良县狗街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永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桥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平起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3782.89元,并从2017年7月29日起按宜良县农村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付拖欠的103782.89元工程款,到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2313.32元(暂计到2021年5月1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宜良县狗街镇***小学新建教学综合楼”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27.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审计审定后支付结算总价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第311条第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将按当地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息支付息给承包方,直到工程款付清为止。合同对其他条款也有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月28日经被告宜良县狗街镇***村民委员会组织宜良县建筑勘察设计所、云南开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宜良县教育局及原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11月10日被告委托云南夫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1393982.89元。到2017年8月1日止,宜良县教育局拨付1292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尚欠的103782.89元属于被告应当承担并支付的部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第35.1条第4款规定,工程一年保修期满,被告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应按当地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工程之日止。本项工程于2016年7月28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双方合同第42,1条约定一年保修期,被告应于2017年7月29日付清工程款,被告至今没有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35.1条第4款支付欠付103782.89元工程款的利息到还清款项之日。
被告宜良县狗街镇***村民委员会辩称:综合楼建设工程是2015年10月签订的合同,当时法人是杨永坤,合同内容我不清楚,这个工程最终还是要经过审计,到目前为止这个工程我不清楚,具体是多少钱也不清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查书、***村委会与审计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请求***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申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费用核对对照表、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清单对比表、措施项目清单对比表,证实原告承建***小学新建教学综合楼,已竣工投入使用,现被告欠付工程款103782.89元。
经质证,被告均予认可上述证据,但对附加工程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宜良县狗街镇***小学新建教学综合楼”建设。合同第27.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审计审定后支付结算总价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第311条第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将按当地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息支付息给承包方,直到工程款付清为止。合同对其他条款也有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7月28日经被告宜良县狗街镇***村民委员会组织宜良县建筑勘察设计所、云南开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宜良县教育局及原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11月10日被告委托云南夫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1393982.89元。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8月1日止,宜良县教育局共拨付1292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尚欠101982.8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经审理确认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故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于工程价款,双方认可云南夫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1393982.89元,该造价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双方未提出异议,现被告认为附加工程不符合客观实际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现已不具备审计鉴定条件,被告亦无证据证实云南夫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定金额程序或实体上存在错误。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宜良县教育局已拨付工程款1292000元,故尚欠款项应为101982.89元。对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7月29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良县狗街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云南平起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01982.89元及利息(利息以101982.8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9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被告宜良县狗街镇***村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李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