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683民初576号
原告:四川森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幢14楼2号。
法定代表人:寇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遵道场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森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森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森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798,346.60元;2.判令被告以所欠工程款798,346.6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721,744.80元;2.判令被告以所欠工程款721,744.8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7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中标修建东汽竹苑商业门面开发工程项目。2017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专业分包被告工程中的所有铝塑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规格、型号、单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门窗的制作、安装工作。被告安排其工作人员***及业主方代表***、***进行了收方。同时,被告除合同约定的门窗之外,额外要求原告进行了87,000.00元百叶窗的制作安装,至今也未付款。现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移交业主并进行了销售,但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诿。原告认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迟延结算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异议,现在整个工程已竣工验收,基本销售完。原告说的收方被告未参与,不认可。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50,000.00元,对于剩余款项,被告与案外人四川久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在另案中已进行抵扣,不应由被告再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东汽竹苑生活配套、东汽建设市广场(东汽竹苑商业门面开发)项目《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东汽竹苑生活配套、东汽建设市广场(东汽竹苑商业门面开发)项目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七、工程量与单价及合同价款:其中单价:塑钢双色共挤窗每平方米310元、C76型铝合金窗每平方米330元、50*100铝合金门每平方米420元、铝合金百叶窗每平方米140元,注:以上铝合金、塑钢门窗单价均不含纱窗,如建设单位需增设纱窗,所需费用由乙方与建设单位协商;合同价款:1.工程量以建设单位核实的为结算依据;2.工程质量按相关验收标准执行,相关资料由乙方负责等相关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安装,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及监理对原告安装的门窗进行了收方,收方明细载明1-4层铝合金门窗共计433.28㎡(其中百叶10.6㎡),5-18层(含屋面、机房)塑钢门窗共计2984.50㎡。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5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东汽(都市广场)铝合金窗尺寸、塑钢窗尺寸收方表》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铝合金门窗等制作、安装,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及监理也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收方,现整个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放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收方表是由建设单位对原告工程量进行的收方,被告不在场,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以建设单位核实的为结算依据,因此原告提交收方表载明的工程量可以作为计算依据,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另,关于被告抗辩的被告与案外人四川久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在另案中对本案中涉及到原告的门窗工程款已进行抵扣,不应由被告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即使如被告所述其与案外人在另案中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进行抵扣,但其并未告知原告且经其同意,因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陈述并未收到相应款项,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收方表中载明的铝合金门窗共计433.28㎡(其中百叶10.6㎡),但并未载明铝合金门、窗的面积分别为多少,收方表中M代表门,C代表窗,MLC代表门连窗,ZJC代表转角窗。经计算,铝合金窗面积为206.46㎡,收方表中载明了铝合金百叶窗面积10.6㎡,因双方结算时对总面积进行了一定扣减,按结算表计算,则铝合金门面积为433.28㎡-206.46㎡-10.6㎡=216.22㎡,同时收方表载明塑钢门窗面积为2984.50㎡。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铝合金窗费用为206.46㎡*330元/㎡=68,131.80元,铝合金门费用为216.22㎡*420元/㎡=90,812.40元,百叶窗费用为10.6㎡*140元/㎡=1484.00元,塑钢门窗费用为2984.50㎡*310元/㎡=925,195.00元,共计1,085,623.20元,原告针对上述费用请求金额为1,084,744.80元,故应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34,744.80元。另,原告请求的15-18层楼百叶窗87,000.00元,在收方表中并未载明,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该项金额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森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4,744.8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森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92.00元,由原告四川森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00元,被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