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23462号
原告:范某,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修源(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修源(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
被告:***,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王某,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管某,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黄某,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余某,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2********。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原告申请,追加王某、管某、、余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代理人***、第三人王某、管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顺公司及第三人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以未收到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砂石材料款1132602元,并以LPR的1.5倍为标准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暂计至2025年8月20日利息为151134.88元;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无某乙公司签章,某乙公司也未授权***签署合同,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自始至终无合同关系,故其不是适格被告。2.某乙公司从未从原告处采购材料,也未收取过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仅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原告向某乙公司主张采购货款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不认识原告,从未见过原告,也未与原告商议过合同,合同上也不是其签字,其未在工地现场经办供应商的货,也没有签收过供应商的单据。
第三人管某述称,其与原告合伙经营砂石生意。涉案业务由其出面与第三人黄某联系,并就数量、价格等进行了商谈。对账后黄某通过微信发送了合同。其与两被告未直接联系过,黄某自称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称被告***是工地负责人。
第三人王某述称,其由黄某请来做涉案工程现场协调。工地实际承包人是黄某,由***代为出面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主张的款项对账时其在场。
第三人余某述称,涉案项目由某乙公司中标后,交由黄某接手,但与某乙公司的合同由***代签。2022年其被黄某请来在涉案工程做施工员,期初原告供货的材料是胡某签收,后来大部分由其签收。原告主张的款项对账时其也在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管某与原告范某合伙经营砂石生意。被告某乙公司为安吉县赋石水库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总承包人。2021年,管某与第三人黄某联系出售砂石事宜。2022年11月,管某与***、余某及王某进行对账,签订了对账单一份,内容载明:经宁波某公司本工程承包责任人及现场施工员送工地财务核对送货单,确认尚未付该砂石款合计人民币1132602元。落款供货方为个体户范某,核对人管某,工程责任人***,现场施工员余某,核准人王某。2022年12月16日,原告开具了金额共计428450元、购买方为某乙公司的普通发票。2022年12月25日,黄某在管某提供的上述对账单下方注明:渠道三标对账单,以现场签证单为准。后管某向黄某催讨款项。2023年6月2日,管某收到款项20000元。2023年12月1日,管某又收到款项30000元,同日通过微信告知黄某“欠款1130000万元,月息一分,2023年2月至11月合计利息113000元付5万,未支付:63000元”。同年12月19日,黄某将载明卖方为个体户范某、买方为某乙公司的《采购合同》一份及合同申请暨承诺书通过微信发送给管某,合同载明卖方供应货物石子、中沙及细沙,暂定金额446900元,最终采购数量据实结算,合同落款处买方联系人处有手写签名“***”,承诺书内容载明,致某乙公司:经某甲公司内部竞选,安吉县赋石水库灌区续建工程由***组织实施,现申请某乙公司与以下供应商统一签订合同,其中供应商为范某,合同工作内容为沙、石子,合同价款446900元,针对以上合同,承诺本人自愿作为合同履约保证人,同意并确认上述合同的全部合同条款,对以上合同内涉及到有关法律、法规、双方权利义务、经济账款等一切责任均由其本人负责,与某乙公司无关。承诺书下方亦有手写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乙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人;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某乙公司的表见代理;***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虽提交了载明买方为某乙公司的《采购合同》,但该合同系由第三人黄某提供,合同落款处买方仅载明联系人***,无某乙公司盖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某或***系某乙公司代理人的相关证据。故某乙公司并非原告主张的合同相对人。根据管某的陈述,其在与***洽谈过程中,黄某已披露其为实际承包人,***为工地负责人。交易过程中管某也未曾与***沟通联系过,原告提供的署名为“***”的《采购合同》及合同申请暨承诺书也非***向其提供。管某虽然根据黄某的要求将发票抬头开具为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并未收取过发票,也未向原告付过款,反而是黄某向管某支付过款项。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由某乙公司中标,但黄某及***的行为并不足以让原告认为***及***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原告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某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黄某及***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某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因此主张的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