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523民初4770号
原告:安吉某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安吉县。
经营者:李某,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被告:黄某,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原告安吉某钢材经营部与被告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吉某钢材经营部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吉某钢材经营部申请撤回起诉系自由处分其诉权,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吉某钢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安吉某钢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