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503民初528号之二
原告:湖州华仑助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砖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河头路177、179号三层33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州华仑助剂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原告湖州华仑助剂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华仑助剂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华仑助剂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952元,减半收取计397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6746元,由原告湖州华仑助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