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12民初1236号
原告:四川顺发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瑞祥路一段1507号4幢2区3楼24号。
法定代表人:方晓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四川详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茗,四川详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龙之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六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钟家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辛龙,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顺发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龙之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
原告四川顺发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559.9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58,1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了《四川永祥新能源有限公司2.5万吨高纯晶硅项目防腐工程标段I公辅工序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预估总金额为420万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格按照合同的19.1防腐价目表的综合单价计算。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为工程施工提供了空压机、喷涂机等工程设备,并为工人租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与发包人四川永祥新能源有限公司产生分歧,被告单方面向四川永祥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同时,被告也单方面向原告表示解除分包合同。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拒绝对已施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8年5月30日成都龙之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顺发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川永祥新能源有限公司2.5万吨高纯晶硅项目防腐工程标段I公辅工序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龙之泉科技-HGFB-2018-006),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龙泉驿区,且合同第28.1(1)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另,本院在受理本案后,成都龙之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建立的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仅进场完成了少量劳务,原告提供劳务中所使用的材料也不是原告提供,材料是由业主方提供,原告仅提供纯劳务。”,故本案实际系因劳务分包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应当由合同签订地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双方约定的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舒志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程英杰
书 记 员 雷越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