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龙之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龙之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33986号
原告: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六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钟家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辛龙,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创新大厦3层3033号。
法定代表人:程里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昊,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被告博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⒈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15363元,并以2153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3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建设土耳其IZDEMIR1×350MW超临界燃煤电站烟气脱硫系统工程,向原告采购防腐材料。原被告双方签订《土耳其IZDEMIR1×350MW超临界燃煤电站烟气脱硫系统工程防腐工程防腐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以及《土耳其《土耳其IZDEMIR1×350MW超临界燃煤电站烟气脱硫系统工程防腐工程防腐材料增补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增补采购合同》)。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材料款总价为1046780元,在《增补采购合同》中约定增补材料总价为685830元,两份合同对应材料总价共计17326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时提供了合格质量产品,被告至今尚有215363元材料款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奇公司辩称:尚未支付材料款金额认可。但是两笔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单、《采购合同》、《增补采购合同》、银行转款业务回单、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调解书。
对涉及本案焦点的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工程移交报告、竣工验收鉴定书、初步验收证明书、对账表,用以证明其供货后验收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双方往来对账表显示被告尚欠215363元。博奇公司因该组证据没有博奇公司盖章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工程验收不同于材料合同验收。***公司未能说明竣工报告、工程移交报告、竣工验收鉴定书、初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人的身份且未加盖博奇公司公章,且上述材料系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的内容包含施工质量,与本案合同项的货物质量验收亦为不同概念,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关于对账单,博奇认可两份合同欠款总计金额为215363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2.原告***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及EMS邮件、查询单,用以证明其向博奇公司索要材料款,诉讼时效已中断。博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为邮寄回单上非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认为,该邮单虽非博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但邮单上已经备注为土耳其项目质保金的催款函,且邮寄地址为博奇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邮件查询状态亦为妥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公司提交的供应商的出货单,用以证明货物分批供货,双方供货没有完全按照合同供货时间交货。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虽然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双方当事人的签章,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认为该证据所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具体理由将在后文中一并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原名称为成都龙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变更至现名称。2013年5月1日,龙泉公司(卖方)与博奇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第三条:1、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第五条:1、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46780元……第六条:2、预付款: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1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盖有卖方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2)卖方已按买方要求提交相关技术资料的证明。3、到货款,合同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卖方在收到如下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货款,即人民币80万元(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1)卖方开给买方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税率)原件一份;(2)由卖方签发的详细装箱单原件三份(项目部留存);(3)由卖方签发的质量和数量证明书原件一份(项目部留存);(4)买卖双方代表签署的“合同产品交货清单”原件一份(项目部留存);(5)买方签署给卖方的“合同产品验收合格证”原件和副本各一份;(6)如“合同产品交货清单”签署后6个月因买方原因未能开箱验收,支付到货款时不提供“合同产品验收合格证”。但买方付款并不解除卖方对合同产品质量应负的责任。(7)其他。4、最终付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货款,即人民币14678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柒佰捌拾元整)……第七条:1、买方应在收到合同产品后3日内进行验收。2、验收标准是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3、验收合格后,买方签署“合同产品验收合格证”;分批交货的,买方对每一批合同产品验收合格后,签署该批次合同产品的“合同产品验收合格证”。5、质保期,合同产品的质保期为2年,自买方签署“合同产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算。分批交货的,各批合同产品的质保期统一计算,自买方签署最后一批次产品“合同产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算。
2013年12月1日,***公司与博奇公司签订《增补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13年12月7日前;合同总价款为685830元,到货款:合同产品到达施工现场后,买方在收到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0%货款,即人民币61.7247万元,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20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10%货款,即人民币6.8583万元。合同产品的质保期为2年,自买方签署“合同产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算。分批交货的,各批合同产品的质保期统一计算,自买方签署最后一批次产品“合同产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算。其他合同条款与《采购合同》基本一致。
合同签订后,博奇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支付了《采购合同》项下货款10万元、2013年9月17日付款50万元、2013年11月4日付款20万元、2013年12月3日付款10万元,总计90万元,尚欠146780元未付。2014年3月3日支付《增补采购合同》项下货款617247元,尚欠68583元未付,故***公司诉至本院。另查,2018年8月30日,***公司委托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小凤、赵辛龙向博奇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博奇公司支付包含涉案合同项下未付货款在内的货款。该律师函通过编号为1040173969029的EMS邮件向博奇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邮寄,经查询于2018年9月5日经前台签收。
本院认为,***公司与博奇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增补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之相关的重要节点是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2年,自买方签署合同产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算,买方应在收到合同产品后3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买方签署“合同产品验收合格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能提交合同产品验收合格证,故重点在于审查两批合同项下货物的到货时间。对此,博奇公司辩称的到货时间为合同中约定的2013年5月25日和2013年12月7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公司提交的出货单,两批货物的到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31日和2013年12月4日,在博奇公司已经认可收到全部货物的情况下,结合博奇公司的付款数额、时间和合同中关于到货款数额、时间的约定,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的到货时间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定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本院确认两合同项下货物到货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和2013年12月4日,根据该时间推算,博奇公司应支付质保金的最早时间应为2015年11月27日和2015年12月31日,现质保期已届满,博奇公司应依约支付质保金,其迟延支付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博奇公司邮寄送达催收律师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公司主张货款及逾期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215363元及利息损失(以2153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慧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宋如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