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龙之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龙之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3428号
原告: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龙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六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钟家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辛龙,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于永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纯珊,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邱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婷、陈曦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被告凯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纯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迪公司立即向原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2268元,并以工程款812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凯迪公司建设越南冒溪2×220MW燃煤热电厂项目主厂房,2011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越南冒溪2×220MW燃煤火电厂项目主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及《冒溪2×220MW火力发电厂工程主厂房承重钢构件防火协议书》,原告***公司承建上述工程中的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价为2058000元及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签约后,原告***公司组织人员、物资进场施工,完成约定义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确定已完成的工程总价为2153236元。工程结算后被告凯迪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40968元,工程质保期满,尚欠812268元未支付。为维护权益,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凯迪公司辩称:凯迪公司对根据结算协议确定其欠付***公司工程款812268元无异议,但对原告***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6年1月1日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时,凯迪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80%;验收时付至90%,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不应该统一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原告的证据材料,在结算协议签订之后的2018年8月2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凯迪公司主张支付相应款项。故凯迪公司认为应当从2018年8月20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凯迪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凯迪公司具备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越南冒溪2×220MW燃煤火电项目主厂房钢构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冒溪2×220MW火力发电厂工程主厂房承重钢构件防火保护技术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公司从被告凯迪公司处承接了本案涉案防火涂料施工工程;原被告约定工程价为2058000元并对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越南冒溪2×220MW燃煤火电项目主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单个项目往来对账表》,拟证明原告***公司完成了施工合同中约定义务,工程完工;原被告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确定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153236元;被告凯迪公司尚欠原告***公司812268元工程款未支付;
证据四、电子邮件记录截屏、《律师函》、邮寄回单、物流详情,拟证明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凯迪公司催收,被告凯迪公司拒不支付拖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凯迪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电子邮件记录截屏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公司发送的对账单并未得到被告凯迪公司的回复、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律师函》、邮寄回单、物流详情表示无法核实,由谁邮寄、邮寄内容以及是否被凯迪公司实际负责人签收并不能证明。
被告凯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对其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举证目的,由本院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公司(当时名称为成都龙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凯迪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越南冒溪2×220MW燃煤火电厂项目主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越南冒溪2×220MW燃煤热电厂项目主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1.2工程地点越南国广宁省东潮县平溪乡冒溪镇冒溪发电厂;4、合同价款,本合同项目防火涂料甲方供货3吨,乙方负责本合同项目施工所需其余防火涂料及辅材的采购和运输……本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为2058元/吨……本合同总价暂定为2058000元,综合单价在合同期内不作调整……9、工程价款的支付,9.2按节点支付……结算完毕,移交了全部工程资料后提供等额中国税务发票(材料费提供增值税发票、施工费提供建安税发票)和相应请款资料(请款函、支付审批表、节点完工证明)后10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价格的80%;验收合格并提供等额中国税务发票(材料费提供增值税发票、施工费提供建安税发票)和相应请款资料(请款函、支付审批表、节点完工证明)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格90%;付款至90%时,乙方同时提供100%结算款中国税务发票……9.3质保金,本工程执行质量保证金制度,保证金为竣工结算合同价格的10%……12、工程保修,自越南冒溪2×220MW燃煤热电厂主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内,因乙方责任引起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无偿维修。验收合格起2年后,余下合同结算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扣除相应保修费用后一次性进行支付……14、争议的解决,本合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等内容。”同时,原告被告双方同日签订《冒溪2×220MW火力发电厂工程主厂房称重钢结构件防火保护技术协议书》,对上述越南冒溪2×220MW燃煤热电厂项目主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作出技术说明。
2015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当时名称为成都龙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凯迪公司(甲方)达成《越南冒溪2×220MW燃煤火电厂项目主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龙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主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G-MK-1108S-FH002-A024)已结算完毕,双方就结算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目前乙方承包范围已全部完工,根据合同条款,经甲方审核同意,乙方承担的主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金额为205.80万元,结算金额为215.3236万元,以上价格为竣工结算价;本合同其他事宜参考《主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等内容。”双方于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
2011年10月31日,被告凯迪公司付款205800元;2011年12月7日付款205800元;2012年5月30日付款833728元;2012年5月31日付款95640元;合计付款1340968元,未支付结算金额为812268元。原告***公司已开具相关发票发票合计金额已达到双方结算金额2153236元,且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金额263594.33元。原告***公司于2018年8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凯迪公司发出催款函和对账单、于2019年3月4日委托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凯迪公司催要未支付的结算款812268元,被告凯迪公司均未支付,故有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4月完工投入使用,合同约定是按照节点开票付款,根据***公司最后一次开票时间,质保金支付节点为2016年1月22日,此时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越南冒溪2×220MW燃煤火电厂项目主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冒溪2×220MW火力发电厂工程主厂房称重钢结构件防火保护技术协议书》、《越南冒溪2×220MW燃煤火电厂项目主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对账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交付后,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确定了工程结算款,原告***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确定了已付工程款及欠付款,庭审中被告凯迪公司对上述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被告凯迪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812268元。
关于资金占用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毕,移交全部施工资料并提供等额税务发票和相关请款资料后10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价格的80%;验收合格并提供税务发票和相关请款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格的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扣除相应保修费一次性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时,工程已经早已完工已经交付使用,但原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且原告***公司诉讼中陈述至2016年1月22日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凯迪公司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从2016年1月23日开始计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金为欠付工程款金额812268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2268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81226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0元,由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邱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婷
人民陪审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