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81民初9487号
原告:杨某,女,1956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黄某,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方某(实习),江苏众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黄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4416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南通某保洁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22年5月6日,在工作过程中,因被告在启东市汇龙镇某小区绿化带内挖土施工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在清扫时绊倒受伤。后送至医疗机构治疗,并于2022年11月19日经南通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对护理、误工、营养三期进行鉴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致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故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与被告实施安置房小区监控维修改造项目有因果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受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均未有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区域为被告施工区域,更无法证明其受伤与被告施工有关,也不能证明被告施工存在过错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从未听说原告曾在其施工场地受伤,原告主张其损害系被告施工导致,但并未提供损害现场及被告施工现场照片或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据被告所知,该小区内同期还有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第二,原告在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对小区的状况非常熟悉,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即便在小区受伤,也显然是自身未尽安全义务的过错所致,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损害负有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所提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曾受雇于南通某保洁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22年5月6日,杨某在启东市汇龙镇某小区54号楼后面的绿化带内进行保洁工作时,因绿化带内有挖好的坑,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其绊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往启东市中医院治疗。2022年11月19日,南通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某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其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某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建议2人护理5日,1人护理85日);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另查明,2022年2月11日,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在启东市汇龙镇某小区南区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施时间为合同签订、收到书面通知后,70个日历天内完成供货、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
还查明,南通某保洁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员工杨某在某小区南区担任保洁工作,于2022年5月6日上午8点左右,由于施工方(某公司)在某小区南区安装监控,故杨某到施工方(某公司)安装监控时挖的坑那边捡树枝,该区域在某小区南区54号楼后面绿化带内,当时安装监控的周边没有任何警示、警戒标识,导致保洁员杨某清理该施工现场的时候摔在那里。”原告另申请该公司员工刘某、施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工作性质、出事情况以及受伤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案件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因地面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的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在案涉地点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受伤与其施工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南通某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经出庭质证不得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条文规定是必要时可以要求人员出庭作证,并非是必须,故对于这一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对小区的状况非常熟悉,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即便在小区受伤,也显然是自身未尽安全义务的过错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长期在该小区从事保洁工作的成年人,理应知晓该地点系施工场所,且其前往该地点也是受南通某保洁有限公司的指派去捡树枝的,故在该地点从事保洁工作时更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现其摔倒受伤,自身亦存在较大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其损失的40%,剩余60%由其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595.6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440元(40元/天×11天);3.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2119.4元(67.33元/天×180天),因原告提供了事故前一年的工资明细,本院予以采信;5.护理费,原告主张依据146.58元/天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140.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3385.5元(140.9元/天×95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8084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列入诉讼费计算。以上1-8项合计,原告的损失为140480.72元。由被告承担56192.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56192.2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2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诉讼费1910元、鉴定费1260元,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1274元、鉴定费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