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与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天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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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22民初452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中国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359661137。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满春家园**团**综合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507247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天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109线西侧建源物流中心**楼**房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56410320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宁夏天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大专文化,宁夏天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与被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房地产公司)、宁夏天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建筑工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筑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7736元代偿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的利息717元(暂计算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8月1日17736×(6%÷365)×246=717)共计18453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第三人***驾驶在原告处承保了商业险的车牌号为×××的轻型客车到由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开发、被告天筑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施工的"塞上府邸青年城"工地送工人后,倒车时不慎倒入被告为地下室地平而开挖的积水坑内,造成车辆前挡风玻璃及车身受损。因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原告遂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保险人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7236元、吊车费3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17736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该工地开发商、施工人及管理人,未对开挖的积水坑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情况下,致使车辆受损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向车主先行赔付修车费后,车主向原告转移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辩称,其是正常发包给被告天筑建筑工程公司的,发包后就和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了,平时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也是定期组织人员检查,同时在合同及召开会议方面均要求被告天筑建筑工程公司加强管理,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天筑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塞上府邸青年城工地送工人后,倒车时不慎倒入被告为地下室地平而开挖的积水坑内"不属实,因为当时是在运送材料,现场不允许把人拉进去;二、根据被告天筑建筑工程公司与承包方签订的水暖工程的施工合同的约定中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都是明确的,所有施工负责人要做好现场的安全保障工作,现场的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现场的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三、案外人***是在2016年9月27日中午工人下班时开车进的现场,门卫进行过阻止;四、在签署施工承包合同时,工地管理项目部针对参加工程的分包工种做了一项安全十大禁令的要求,在上面也有明确要求,非材料用车一律不能进入施工现场,且当时参加的人员均在该要求中签字了;五、案外人***作为本工程的水暖负责人,每天都进出施工现场,其对现场施工环境非常熟悉,当时案外人***与被告天筑建筑工程公司也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安全协议,事发当天,门卫阻止案外人***进入施工现场,被***拒绝并强行进入,最终导致车辆受损。综上,被告天筑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主体有误,受损的车辆应该由案外人***本人负责,被告天筑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三张、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原件一份、工商银行对账单两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因案涉事故向案外人***支付保险赔款17736.4元的事实,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筑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水暖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安全十大禁令》原件一份、《罚款单》原件两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院的有关事实,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此外,本院依职权就本案事实与案外人***电话核实并录音,案外人***的陈述能够与被告天筑建筑工程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由其项目部开具的罚款单相互印证,案外人***的陈述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案外人***与被告天筑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水暖工程施工合同》,并签署《安全协议》及《安全十大禁令》,由案外人***承包塞尚府邸三期住宅小区16#、17#楼水暖工程。2016年9月27日中午下班后,案外人***驾驶在原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处承保了商业险的车牌号为×××的轻型客车欲进入涉案施工工地被门卫阻止,后案外人***趁门卫不在时偷开涉案车辆进入施工工地,并在倒车时因不慎导致涉案车辆侧翻。同日,被告天筑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开具罚款单,罚款单载明了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有"经项目部决定,特对案外人***罚款一万元整并后果自负,与工地无关"的内容,案外人***于2016年9月29日在该罚款单上签字,经本院核实,其表示对罚款单中载明的"后果自负,与工地无关"的内容予以认可。原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案外人***支付赔款500元,于2016年10月19日向案外人***支付赔款17236.4元,原告人保财产丽景支公司在向案外人***支付17736.4元赔偿款后,认为二被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规定表明,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有权就涉案车辆的损失向二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天筑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开具罚款单,罚款单载有"经项目部决定,特对案外人***罚款一万元整并后果自负,与工地无关"的内容,案外人***对该内容予以认可,该内容系被告天筑建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就涉案事故的责任分担有一致的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在原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向案外人***赔付之前,该约定应属有效。因此,案外人***就涉案事故无权要求被告天筑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主张的代位求偿权丧失事实和法律基础,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