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与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天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民终3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中国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办公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满春家园一组团18号综合楼八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月12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109线西侧建源物流中心2号楼1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房地产公司)、宁夏天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2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贺兰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122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以案外人***未经允许进入施工现场及被上诉人天筑公司签订的罚单内容,确定被上诉人不应当对***受损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必须同时满足”未经许可进入”及”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条件才能减轻或免除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二者缺一不可。未经许可进入,虽然被上诉人主张***明知施工现场不允许进入,且在事后就强行进入的行为了罚款,因此不应承担就车辆受损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承包事发工地水暖工程的施工人,并且事后被上诉人也对***进行了罚款处理,这说明被上诉人***具有管理及约束力,因此关于其主张的***系强行进入工地说法不成立。对***的进入被上诉人应当至少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被上诉人天筑公司也承认事发时其对开挖的集体水坑并未采取安全措施,也未在集体水坑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就证明其作为管理人并未”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
被上诉人建元房地产公司辩称,该工程由我公司开发,天筑施工,我公司进行监管,天筑公司制止驾驶员进入,驾驶员强行进入,我公司不对此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天筑公司不认可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17736元代偿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的利息717元(暂计算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8月1日17736×(6%÷365)×246=717)共计18453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与被告天筑公司签订《水暖工程施工合同》,并签署《安全协议》及《安全十大禁令》,由案外人***承包塞尚府邸三期住宅小区16#、17#楼水暖工程。2016年9月27日中午下班后,案外人***驾驶在原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处承保了商业险的车牌号为×××的轻型客车欲进入涉案施工工地被门卫阻止,后案外人***趁门卫不在时偷开涉案车辆进入施工工地,并在倒车时因不慎导致涉案车辆侧翻。同日,被告天筑公司项目部开具罚款单,罚款单载明了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有”经项目部决定,特对案外人***罚款一万元整并后果自负,与工地无关”的内容,案外人***于2016年9月29日在该罚款单上签字,经一审法院核实,其表示对罚款单中载明的”后果自负,与工地无关”的内容予以认可。原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案外人***支付赔款500元,于2016年10月19日向案外人***支付赔款17236.4元,原告人保财产丽景支公司在向案外人***支付17736.4元赔偿款后,认为二被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规定表明,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有权就涉案车辆的损失向二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天筑公司项目部开具罚款单,罚款单载有”经项目部决定,特对案外人***罚款一万元整并后果自负,与工地无关”的内容,案外人***对该内容予以认可,该内容系被告天筑公司与案外人***就涉案事故的责任分担有一致的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在原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向案外人***赔付之前,该约定应属有效。因此,案外人***就涉案事故无权要求被告天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主张的代位求偿权丧失事实和法律基础,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建元房地产公司、天筑公司对涉案保险标的不应负有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前,天筑公司项目部开具罚款单,载明:”经项目部决定,特对案外人***罚款一万元整并后果自负,与工地无关”的内容,且***对该内容予以认可。证明对于该事故天筑公司并无过错,过错在***。故***无权要求天筑公司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进而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