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22民初501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宁夏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天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专文化,宁夏天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中共党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无党派,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无党派,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第三人: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永胜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天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建筑公司)、***、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房地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筑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圣砼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将本案适用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筑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和圣砼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927310元、逾期付款利息185462元,共计11127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7日、2013年5月1日,被告天筑建筑公司、建元房地产公司与和圣砼业公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和圣砼业公司向两公司供货商砼,具体由原告***投入资金、组织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三被告供应商砼,之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商砼款7747310元,三被告陆续支付了6820000元,尚欠927310元。2018年4月10日,和圣砼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文件,并通知了三被告。原告多次索要此笔商砼款,三被告互相推脱责任,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筑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第三人和圣砼业公司支付了全部商砼款,与第三人和圣砼业公司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多年来第三人和圣砼业公司没有再向我公司索要货款,我公司也没有收到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转让没有事实依据,我与第三人和圣砼业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和圣砼业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无关,因此在本案中,本人不是适格被告。债权转让以债的真实存在为前提,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合同的货款早已全部付清,第三人和圣砼业公司对被告并不存在债权。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论在形式还是内容上均不真实,且原告当庭提交的通知与被告***收到的通知不一致,存在后续涂改的嫌疑,该份债权转让文件并不真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债权转让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我公司已将第三人和圣砼业公司所供的商砼款项结清,也不知原告如何计算出货款927310元,我公司没有接到第三人和圣砼业公司向我公司索要货款的凭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请的债权转让以及所欠货款我公司均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送货单原件103页、商品砼用量结算单原件5份、复印件31页、塞上府邸商品混凝土结算总表原件一份,上述送货单所载工程名称均非案涉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商品砼用量结算单中,经当庭质证,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对施工单位处有其公司名称及塞上府邸字样的结算单均予以认可,被告天筑建筑公司对编号0000956、0000960、0000959、0000912予以认可,被告***对结算单原件予以认可,其余结算单质证意见与被告天筑建筑公司一致,上述被告***所认可的结算单原件5份以及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天筑建筑公司不认可的其余结算单所载工程名称并非案涉工程,本院对该部分结算单不予采信,对其余结算单予以采信。塞上府邸商品混凝土结算总表系被告***签字确认,其本人对其签字予以认可,但该结算表所载内容包含多个工程项目,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仅对塞上府邸商品混凝土结算总表关于***、***为项目经理的两款共计6520885元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天筑建筑公司仅对塞上府邸商品混凝土结算总表上标注的天筑公司塞上府邸709545元予以认可,对上述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三份、顺丰速递单原件三份、短信截图原件三页,债权转让通知书经与被告***提交的其本人收到的通知书内容对比,债权数额为后添加,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该顺丰速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二被告有异议并表示未收到该邮件,该顺丰速递单无相应物流查询信息,无法显示收件人接收情况,且并未显示发送的具体内容,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天筑建筑公司、建元房地产公司,本院对向被告***邮寄的速递单予以采信,其余两份速递单不予采信;短信截图并未显示接收方手机号码,接收方身份无法核实,且聊天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天筑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声明原件一份,该份声明系被告***与被告天筑建筑公司之间的约定,被告天筑建筑公司对该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内容所载内容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一、办房明细打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顶房申请、房屋抵顶协议、领款单、声明原件各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四份、配电箱柜成套工程分包合同及施工顶账房源表原件各一份,该办房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二、车辆抵顶协议原件一份,证据三、收款收据复写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原件两份、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该车辆抵顶协议仅写明双方具有车辆抵顶的意思表示,抵顶原因未写明,且被告***与被告***之间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无法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证据四、和圣砼业涉诉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据五、宁夏家豪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债权转让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二、工程量结算单原件23组、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商品砼用量结算单40页,上述工程量结算单均由被告***签字确认,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商品砼用量结算单均加盖有第三人和圣砼业公司印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四、声明原件一份,该份声明系被告***与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约定,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所载内容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原名称宁夏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方、乙方)与第三人和圣砼业公司(卖方、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和圣砼业公司向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贺兰县塞上府邸住宅小区,计划供应混凝土部位为基础、主体,计划供应时间为2012年4月至2014年。混凝土结算方式按乙方实际签收的甲方商品砼送货单为依据结算,乙方指定***为本工程现场收货人,在结算时,项目负责人必须在结算单上签字。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甲乙双方对账结算,次月5日内履行挂账手续,甲方以房屋顶付全额商混供货款的方式进行结算,所供商混货款相继达到房屋所售单套价格总额后,按甲方相关程序逐一办理顶房手续。原告***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3年5月1日,被告天筑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和圣砼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和圣砼业公司向被告天筑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约3000m³,工程名称为贺兰县塞上府邸10#、11#楼,计划供应混凝土部位为基础、主体,计划供应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在上述两份合同和圣砼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3年7月16日,被告***在被告天筑建筑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3566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在被告天筑建筑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确认,领款金额280000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2013年9月4日,被告***在被告天筑建筑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确认,领款金额6912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2015年2月9日,被告***在被告天筑建筑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2000元,领款原因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在被告天筑建筑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24000元,领款原因工程款;2015年3月13日,被告***在被告天筑建筑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42050.7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2015年3月13日,被告***在被告天筑建筑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25073.76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
2015年6月1日,被告***在被告天筑建筑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确认,领款金额293848.54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
2015年3月19日,被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截至今日我收到宁夏天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709545元(含税金),且我已按约定支付给和圣砼业公司。今后,凡是涉及该商砼供应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事宜均由本人承担,与宁夏天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2012年4月30日,被告***在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载明“由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的贺兰县塞尚府邸住宅小区商品混凝土工程现将A-2#、A-3#楼4月份工程量结算如下,塞尚府邸A-2#、A-3#楼4月份商砼结算价格82450元。
2012年5月31日,被告***在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载明“由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的贺兰县塞尚府邸住宅小区商品混凝土工程现将A-6#、A-2#楼5月份工程量结算如下:5月份商砼结算价格197300元。
2012年5月31日,被告***在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载明“由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的贺兰县塞尚府邸住宅小区商品混凝土工程现将F-4#、A-1#楼5月份工程量结算如下:5月份商砼结算价格41680元。
2012年6月30日,被告***在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载明“由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的贺兰县塞尚府邸住宅小区商品混凝土工程现将F-4#、A-1#、A-5#楼6月份工程量结算如下:6月份商砼结算价格712285元。
2012年6月30日,被告***在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载明“由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的贺兰县塞尚府邸住宅小区商品混凝土工程现将A-6#、A-7#、A-2#、A-3#楼6月份工程量结算如下:6月份商砼结算价格716205元。
2012年7月30日,被告***在宁夏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载明“由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的贺兰县塞尚府邸住宅小区商品混凝土工程现将A-1#、A-4#、A-5#、F-4#楼7月份工程量结算如下:7月份商砼结算价格516970元。
2012年7月30日,被告***在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载明“由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的贺兰县塞尚府邸住宅小区商品混凝土工程现将A-1#、A-3#、A-6#、A-7#楼7月份工程量结算如下:7月份商砼结算价格611650元。
2012年7月30日,被告***在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载明“由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的贺兰县塞尚府邸住宅小区商品混凝土工程现将A-3#、A-6#、A-7#楼8月份工程量结算如下:8月份商砼结算价格423205元。
2012年8月31日,被告***在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载明“由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的贺兰县塞尚府邸住宅小区商品混凝土工程现将F-4#、A-1#、A-4#、A-5#楼8月份工程量结算如下:8月份商砼结算价格584570元。
2012年9月30日,被告***在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载明“由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的贺兰县塞尚府邸住宅小区商品混凝土工程现将F-4#、A-1#、F-9#楼9月份工程量结算如下:9月份商砼结算价格269290元。
2012年9月30日,被告***在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载明“由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的贺兰县塞尚府邸住宅小区商品混凝土工程现将A-3#、A-7#楼9月份工程量结算如下:9月份商砼结算价格316600元。
2012年10月31日,被告***在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载明“由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的贺兰县塞尚府邸住宅小区商品混凝土工程现将A-2#、A-3#楼10月份工程量结算如下:10月份商砼结算价格494080元。
2012年10月31日,被告***在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载明“由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的贺兰县塞尚府邸住宅小区商品混凝土工程现将F-4#、A-1#、F-9#楼10月份工程量结算如下:10月份商砼结算价格540480元。
2012年11月31日,被告***在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载明“由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的贺兰县塞尚府邸住宅小区商品混凝土工程现将A-2#、A-3#楼11月份工程量结算如下:11月份商砼结算价格297860元。
2012年11月31日,被告***在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载明“由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的贺兰县塞尚府邸住宅小区商品混凝土工程现将A-1#、F-4#楼11月份工程量结算如下:11月份商砼结算价格349340元。
2013年5月30日,被告***在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载明“由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的贺兰县塞尚府邸住宅小区商品混凝土工程现将A-1#楼4月份工程量结算如下:4月份商砼结算价格55450元。
2013年5月30日,被告***在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载明“由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的贺兰县塞尚府邸住宅小区商品混凝土工程现将A-1#楼4月份工程量结算如下:4月份商砼结算价格62995元。
2013年9月20日,被告***在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载明“由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的贺兰县塞尚府邸住宅小区商品混凝土工程现将A-3#楼6-8月份工程量结算如下:4月份商砼结算价格84635元。
2013年9月20日,被告***在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载明“由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的贺兰县塞尚府邸住宅小区商品混凝土工程现将A-1#6-8月份工程量结算如下:结算价格77380元。
2013年11月11日,被告***在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载明“由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的贺兰县塞尚府邸住宅小区商品混凝土工程现将F-4#工程量结算如下:结算价格7040元。
2013年11月11日,被告***在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载明“由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的贺兰县塞尚府邸住宅小区12#、13#、14#商品混凝土工程现将工程量结算如下:结算价格18060元。
2012年5月15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确认,领款金额537632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备注抵顶11-1-901室房款。
2012年11月1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确认,领款金额423629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备注同意抵顶贺兰兰山园B区2#-210室房款。
2012年11月1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确认,领款金额443932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备注同意此款抵顶塞上雅居11-4-802室房款。
2012年7月17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282820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备注以此款抵顶兰山2#-201房款。
2012年11月1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90000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备注同意从***商砼工程款中扣除***。
2012年10月10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557528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备注同意抵顶贺兰雅居11-1-902室房款。
2012年9月10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478915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备注同意抵顶贺兰塞上雅居11-4-601室房款。
2012年9月28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11155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备注同意抵顶贺兰房款。
2012年9月28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19896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备注同意抵顶贺兰房款,补11-1-901房屋面积差额。
2012年6月19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467760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备注同意抵顶贺兰塞上雅居11-1-602室房款。
2012年9月10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489836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备注同意抵顶贺兰塞上雅居11-4-702室房款。
2012年9月28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11156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备注同意抵顶贺兰房款,补11-1-602房屋面积差额。
2012年9月28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11156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备注同意抵顶贺兰房款,补11-3-602房屋面积差额。
2012年7月17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467760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备注此款抵顶塞上雅居11-4-602房款。
2012年8月2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2105378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备注所支付商砼款抵顶兰山园D-7号营业房。
2013年11月11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423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
2014年1月7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840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
2013年11月11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1084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
2013年9月26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5078.7元,领款原因工程款。
2013年9月26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4643元,领款原因工程款。
2012年5月10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7788.6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
2012年11月14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62073.6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
2012年11月15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38832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
2013年8月20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67717.2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
2012年6月10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14338.8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
2012年10月11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35153.4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
2012年9月14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60466.5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
2012年7月15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85709.4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
2013年6月8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7106.7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
2013年6月9日,被告***在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领款金额126.48元,领款原因塞上府邸商砼款。
2015年3月19日,被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截止今日我***已收宁夏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6520885元(包括税金),且我已按约定支付给和圣砼业公司。今后,凡是涉及该商砼供应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事宜均由本人承担,与宁夏建源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2013年7月15日以及2013年9月4日,被告***分别在被告天筑建筑公司工程结算单中签字捺印确认,两份结算单分别载明“由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贺兰塞尚府邸住宅小区9#-15#楼商砼工程,现根据工程量结算单及合同结算如下:一、工程量总价594345元;二、应付工程款594345元”,“由***负责施工的贺兰塞尚府邸10#、11#楼商砼工程,现根据合同及结算单结算如下:一、工程总价115200元;二、应付工程款115200元”。
2014年5月14日,被告***在《塞尚府邸商品混凝土结算总表》上宁夏建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字处签字捺印,写明“属实***”,该总表右下方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签字处由原告***及“***”签字捺印。
2018年4月10日,第三人和圣砼业公司分别向被告天筑建筑公司、***、建元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转让方为第三人和圣砼业公司、受让方为原告***。通知内容为2013年5月1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贵公司购买我公司的商混,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陆续给贵公司供应了大量商混,2014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应付我公司商混款为7747310元,贵公司通过***以各种形式支付了商混款6820000元,尚欠927310元商混款。现我公司同意将上述927310商混款作为债权,转让给***,请贵公司将该笔商混款直接支付给***。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债权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在债权转让纠纷中包含三个法律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以及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明确存在,转让的债权应为合法有效、真实并且确定的债权,同时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有效债权转让协议,债权人还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受让人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
本案中,第三人和圣砼业公司与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就贺兰县塞上府邸住宅小区工程供应商砼事宜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与被告天筑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就贺兰县塞上府邸10#、11#号楼工程供应商砼事宜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系不同主体之间的独立买卖合同。原告***所提交接收人为被告天筑建筑公司、***、建元房地产公司三个不同主体的债权转让通知中,载明转让的债权涉及的买卖合同均为2013年5月1日签订,所载明的债务金额也均为927310元,原告当庭陈述其并不清楚被告建元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天筑建筑公司、被告***分别欠付的金额。并且原告***在向被告***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中转让债权数额为空白,其金额927310元为后续添加。债权转让通知所载金额亦未经被告天筑建筑公司、***、建元房地产公司确认,第三人和圣砼业公司对被告天筑建筑公司、***、建元房地产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金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第三人和圣砼业公司以单方确认的债权金额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天筑建筑公司、***、建元房地产公司均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亦未能够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天筑建筑公司、***、建元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和圣砼业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真实、合法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转让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其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原告依据债权转让通知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欠款927310元及利息18546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4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