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6民初2666号
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新华南路21号附56号。
法定代表人:刁秀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江县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中华街。
法定代表人:樊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寻,贵州黔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丹,贵州黔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通公司)与被告德江县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王会,被告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寻、范进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勇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仁通公司合同款1,011,1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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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5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勇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与原先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付被告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购买的7台电梯货款。次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产品辅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三菱电梯公司7台电梯的辅助工程费用为821,300元,被告应在签订该合同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50%,余款应在电梯提货前7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约定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承担违约金。被告的电梯已于2016年11月至
12?月中旬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经原、被告双方核实,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1,089,850元,被告已支付900,000元,但《电梯产品辅助合同》约定的工程款821,300元至今未进行任何支付。被告共欠付原告1,011,150元,经原告多次主张未果。综上,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仁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仁通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关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国家企业信息网打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勇力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关信息的事实。
3、《协议书》、《电梯产品辅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电梯产品辅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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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付款提示函复印件一份、应收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1,150元,被告已签字盖章,且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短信对金额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勇力公司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电梯安装关系,被告向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购买电梯并安装,原告为被告垫付电梯款属于借款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电梯是其安装的,被告签字盖章是对垫付电梯的款项进行确认,并没有对金额进行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仁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4,被告勇力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中的《协议书》约定应当由原告向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电梯款,但原告未按约定向该公司支付款项,辅助工程是由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安装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三性”不持异议,付款提示函没有被告的盖章和签字,应收款明细表是原告盖的骑缝章不是被告的骑缝章,不能证明金额款项及原告垫付的款项,短信聊天记录中原、被告未进行确认。
被告勇力公司提交了证据《产品买卖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电梯是由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安装与原告没有关系的事实。
被告勇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产品买卖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原告均提出与本案无关。
原告仁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勇力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仁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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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仁通公司提交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勇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产品买卖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原告仁通公司(乙方)与被告勇力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7台乘客电梯合同总价叁佰玖拾陆万元,由乙方负责按甲方与贵州分公司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时间节点把货款打入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账户……等
权利与义务。同日,被告勇力公司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购买7台电梯,总价2,641,000元和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装7台电梯的安装费总计497,700元……等权利与义
务。同年4月10日,被告勇力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原告仁通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了一份《电梯产品辅助合同》约定,受托方完成
7?台电梯安装过程中必须的配套工程,该辅助工程费用共计821,300元……等权利与义务。之后,原告仁通公司多次向被告勇力公司要求支付垫付的电梯货款和电梯辅助工程款。2019年3月21日,原、被告对账结算并制作了应收款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载明原告仁通公司已垫付电梯货款共计1,089,850元,被告勇力公司已向原告仁通公司支付了电梯货款共计900,000元,且被告勇力公司承诺2019年年底前全部付清此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勇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仁通公司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仁通公司主张被告勇力公司支付案涉电梯的尚欠垫付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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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189,850元和电梯辅助工程款821,300元,共计1,011,15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商贷类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期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电梯产品辅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仁通公司为被告勇力公司向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案涉电梯款共计1,089,850元,被告勇力公司向原告仁通公司已支付的案涉电梯款共计9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仁通公司提交的原、被告盖章签字的应收款明细表一份为据,现被告勇力公司尚欠原告仁通公司案涉电梯款共计189,8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勇力公司理应向原告仁通公司支付尚欠的电梯款189,850元。原告主张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商贷类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期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对该款没有利息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仁通公司为主张被告勇力公司向其支付案涉电梯辅助工程款821,300元的事实,提交了证据付款提示函和短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付款提示函上没有被告勇力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且被告勇力公司不予认可,而短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仁通公司向被告勇力公司多次催要案涉款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勇力公司对案涉款项予以确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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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仁通公司对该项诉请,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仁通公司主张被告勇力公司向其支付案涉电梯辅助工程款821,3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商贷类利率计息,从2019年8
月?2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期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仁通公司可收集充分证据后,另案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仁通公司为被告勇力公司向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垫付案涉电梯款的目的是为了修建被告勇力公司的电梯辅助安装工程,庭审中,被告勇力公司抗辩称原告仁通公司垫付的款项系借款关系,因该抗辩理由与本案的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江县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电梯款189,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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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950元,由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1元,被告德江县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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