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7民初3319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长岛真(NAGASHIMAMAKOT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新华南路21号附56号。
法定代表人:刁秀娟。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尚未缴纳,免予收取。
审判员杨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程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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