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思南县多维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新华南路21号附56号。

法定代表人:刁秀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思南县多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关中坝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吴永学,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通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思南县多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4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通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未安装的12台电梯的5%定金116580元不予认定错误。《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采购30台电梯,该30台电梯并不存在分期履行或者分期采购,而是被上诉人统一采购。对定金的认定应是合同约定总额的5%,而不能将未安装12台电梯的定金比例分割开来。且无论是从现实的交易习惯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还是从双方实际的关于定金履行情况,本案的定金应认定为30台电梯货款总额的5%,上诉人提供的明细表载明12台电梯5%的定金为116580元是对被上诉人支付所有款项性质的说明,且该明细表是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促支付货款过程中,双方对货款欠付金额核对所制作,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亦无异议。剩余12台电梯未安装,系被上诉人原因所致,并不是上诉人履行不能或存在违约行为。且12台电梯的5%定金并不是本案双方争议焦点,而是属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一审法院将未安装的12台电梯货款5%分割出来,并认定该定金尚未支付,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设备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被上诉人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付款即存在违约,一审庭审中也对于未执行合同约定的12台电梯的原因系因被上诉人违约所致的事实进行查明,本案纠纷也恰是由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所致,一审法院不能以“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虽有合同约定,但因欠款金额较小,时间较短,合同尚未解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不视为重大违约,就否定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的存在。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合同一方存在违约,合同另一方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同时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第八条、《设备销售合同》第十条均约定本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恶意拖欠欠款的行为认定不属于违约,从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鼓励了不诚信的交易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多维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仁通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6,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13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仁通电梯公司向多维置业公司提供30台电梯,并负责安装,其中电梯价款及运费共计5,768,200元,安装费总计1,956,000元。至2019年9月,实际销售和安装18台电梯,经检验合格,货款、运费、安装三项合计4,588,600元,多维置业公司累计支付价款4,569,180元,尚欠货款和安装费用19,420元。因相关土地拆迁征收未完成,多维置业房地产开发停滞,剩余12台电梯未采购。

另查明,原告仁通电梯公司提供的明细表载明,未执行(销售及安装)12台电梯的定金为116,580元,加上欠款19,420元,合计1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已经完成交易的电梯价款和安装费用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尚未销售和安装的12台电梯定金是否应当提前支付以及是否存在多计楼层安装费用。原告仁通电梯公司在本案中根据其制作的明细表主张12台电梯5%的定金116,580元,因该12台电梯尚未交易,故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原告仁通电梯公司主张利息和律师费,虽有合同约定,但因欠款金额较小,时间较短,合同尚未解除,被告多维置业的欠款行为不视为重大违约,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多维置业公司以设计图纸认为多计楼层主张扣减安装费用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并不是销售合同的从合同,而安装合同对安装费用有专门约定,已经安装的18台电梯的安装费用1,152,000元明确,未超过合同约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思南县多维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9,42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思南县多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90元。

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给上诉人尚未购买的12台电梯款5%的定金;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

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给上诉人尚未购买的12台电梯款5%的定金。上诉人仁通电梯公司与被上诉人多维置业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由仁通电梯公司向多维置业公司提供30台电梯并负责安装属实,被上诉人多维置业公司向上诉人仁通电梯公司购买了18台电梯后,因相关土地拆迁征收未能完成,被上诉人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停滞,双方合同约定的另外12台电梯无法使用。如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未能完成采购的12台电梯货款5%的定金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即违约行为主要包括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两种情形。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是未履行支付货款及定金,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是迟延履行。对已完成的18台电梯,被上诉人仁通电梯公司尚欠上诉人货款及安装费用为19,420元。对该欠付款项行为,被上诉人认为是电梯安装中应扣减楼层降低的费用5万元。因该欠款金额较小,欠付时间短,被上诉人违约责任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是可以协商解决的,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金   勇

审判员 龙俊审判员芦化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翁寿炳

书记员李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