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02民初292号
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新华南路21号附56号。
法定代表人:刁秀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津街道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吴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福卫,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通电梯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通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田英、被告多维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通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7天后偿还,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50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多维房开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现因公司困难,无力支付利息,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维房开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仁通电梯公司借款50万元,其向仁通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之后,被告未进行偿还。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仁通电梯公司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回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多维房开公司向原告仁通电梯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故本院对仁通电梯公司要求多维房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完毕止,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视为逾期之日,即应从2021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1月1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省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4元,减半收取计5,042元,由贵州省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志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远祥
书记员田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