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江县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新华南路21号附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692739630Y。

法定代表人:刁秀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江县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中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0979837430。

法定代表人:樊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丹,贵州黔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通电梯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江县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力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6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仁通电梯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秀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王会,被上诉人勇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通电梯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仁通电梯安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勇力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支付款项应当是1011150元。仁通电梯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电梯产品辅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首先,电梯安装需要土建配合,电梯销售公司只负责安装收取安装费并安装,而土建配合及相关费用,不由电梯销售公司负责。这是电梯安装工程的基本常识。本案诉请的,就是土建配合相关辅助费用,与电梯安装费不属于同一类费用。在电梯销售方进行电梯安装前,需要土建负责包括门套、召唤按纽箱、厅外指层灯箱、厅外报站钟、机房曳引机座、控制柜座、缓冲器座等的混凝土灌注等。本案中,仁通电梯安装公司负责的便是电梯安装的土建及相关辅助部分以及后期报验等,且仁通电梯安装公司系以勇力房地产公司名义完成该部分工作任务。其次,仁通电梯安装公司已经提供《电梯监督质量报告》,充分证明该电梯已经成功安装并投入使用,说明仁通电梯安装公司已经按照《电梯产品辅助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土建配合相关工作。加上仁通电梯安装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发送给被告的《付款提示函》,及仁通电梯安装公司多次与勇力房地产公司就电梯安装欠款数额1011150元与勇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确认核对,能够说明该部分工程为仁通电梯安装公司所做。勇力房地产公司口头予以否认,却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即便仁通电梯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最高的证明标准,仁通电梯安装公司的证据已能够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应当认定仁通电梯安装公司证明标准程度较高,而支持仁通电梯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不是判决不予支持。再次,仁通电梯安装公司于2016年4月9日与勇力房地产公司签订垫付电梯购买费及安装费的《协议书》,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电梯产品辅助合同》,因此不难看出,垫付购买电梯的相关款项,是仁通电梯安装公司能够承接电梯安装土建工程的前提。本案不存在无息借款的任何合理理由。勇力房地产公司的反驳显然不合常理且与事实不符。因此,勇力房地产公司尚欠仁通电梯安装公司款项的金额,应该是1011150元,而不是189850元。二、一审法院为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垫付电梯购买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占用资金给仁通电梯安装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违约责任中损失的范畴,不属于需要约定的违约金的性质。关于《协议书》约定的垫付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了垫付款项返还时间,即最后一笔款项的返还时间为电梯安装验收完毕后三个月内。勇力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2月安装完毕,因勇力房地产公司的原因,导致该电梯于2017年12月才进行验收。2018年1月该电梯已经投入使用。仁通电梯安装公司主张从2018年1月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勇力房地产公司实际占用仁通电梯安装公司资金给仁通电梯安装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便当事人没有进行约定,参照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应予以支持。其次,关于《电梯产品辅助合同》价款8213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因该合同已经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未按约定付款,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滞纳金。而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电梯提货前7日内,仁通电梯安装公司请求从2018年1月1日(电梯实际使用)起计算违约金,已然是放弃了部分权利,应当予以支持。

勇力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双方签订的《电梯产品辅助合同》系虚假合同,真实目的是垫资,电梯安装费用约定的为40万元,辅助费用需要80万元不合常理。二、仁通电梯安装公司完全没有进行辅助工程的施工,这一部分系由三菱公司完成。三、仁通电梯安装公司没有付清全部款项,只支付了100多万元。四、当时是仁通电梯安装公司向其公司介绍到三菱公司购买电梯,才会有协议书、产品买卖合同及辅助合同。为什么会签这个合同,是因为由仁通电梯安装公司垫付这个款。

仁通电梯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勇力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仁通电梯安装公司合同款10111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1115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时止);2.判令勇力房地产公司勇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9日,仁通电梯安装公司(乙方)与勇力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7台乘客电梯合同总价叁佰玖拾陆万元,由乙方负责按甲方与贵州分公司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时间节点把货款打入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账户……等权利与义务。同日,勇力房地产公司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勇力房地产公司向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购买7台电梯,总价2641000元和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装7台电梯的安装费总计497700元……等权利与义务。同年4月10日,勇力房地产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仁通电梯安装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了一份《电梯产品辅助合同》约定,受托方完成7台电梯安装过程中必须的配套工程,该辅助工程费用共计821300元……等权利与义务。之后,仁通电梯安装公司多次向勇力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垫付的电梯货款和电梯辅助工程款。2019年3月21日,仁通电梯安装公司、勇力房地产公司对账结算并制作了应收款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载明仁通电梯安装公司已垫付电梯货款共计1089850元,勇力房地产公司已向仁通电梯安装公司支付了电梯货款共计900000元,且勇力房地产公司承诺2019年年底前全部付清此款。期限届满后,勇力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仁通电梯安装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仁通电梯安装公司主张勇力房地产公司支付案涉电梯的尚欠垫付货款189850元和电梯辅助工程款821300元,共计101115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商贷类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期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一审法院认为,仁通电梯安装公司、勇力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电梯产品辅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仁通电梯安装公司为勇力房地产公司向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案涉电梯款共计1089850元,勇力房地产公司向仁通电梯安装公司已支付的案涉电梯款共计900000元的事实,有仁通电梯安装公司提交的双方盖章签字的应收款明细表一份为据,现勇力房地产公司尚欠仁通电梯安装公司案涉电梯款共计189850元,予以确认。勇力房地产公司理应向仁通电梯安装公司支付尚欠的电梯款189850元。仁通电梯安装公司主张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商贷类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期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诉请,因双方对该款没有利息约定,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仁通电梯安装公司为主张勇力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案涉电梯辅助工程款821300元的事实,提交了证据付款提示函和短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付款提示函上没有勇力房地产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且勇力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而短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仁通电梯安装公司向勇力房地产公司多次催要案涉款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勇力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款项予以确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仁通电梯安装公司对该项诉请,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仁通电梯安装公司主张勇力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案涉电梯辅助工程款8213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商贷类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期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仁通电梯安装公司可收集充分证据后,另案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仁通电梯安装公司为勇力房地产公司向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垫付案涉电梯款的目的是为了修建勇力房地产公司的电梯辅助安装工程,庭审中,勇力房地产公司抗辩称仁通电梯安装公司垫付的款项系借款关系,因该抗辩理由与本案的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德江县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电梯款189850元;二、驳回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1元,德江县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9元。

二审中,仁通电梯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新的证据:

付款说明函(2016年12月30日)。证明目的:仁通电梯安装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勇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份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袁明俊收到了付款说明函,但对内容没有确认,袁明俊也不是勇力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仁通电梯安装公司也知道袁明俊不能代表勇力房地产公司。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约定,仁通电梯安装公司总共需要垫付396万元,根据仁通电梯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前仁通电梯安装公司才支付了100多万元。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仁通电梯安装公司向勇力房地产公司发函催促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勇力房地产公司与仁通电梯安装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电梯产品辅助合同》后,仁通电梯安装公司实际完成了安装电梯辅助工程部分。勇力房地产公司主张辅助部分系上海三菱电梯公司完成,但从其与上海三菱电梯公司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并不包含辅助部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电梯产品辅助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勇力房地产公司尚欠仁通电梯安装公司的款项为多少;二、原判未支持仁通电梯安装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勇力房地产公司与上海三菱电梯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安装合同》,由勇力房地产公司向上海三菱电梯公司购买数台电梯并由上海三菱电梯公司负责安装,但上海三菱电梯公司安装电梯从合同约定来看并不包括辅助部分。勇力房地产公司与仁通电梯安装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辅助合同》,勇力房地产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称辅助部分亦系上海三菱电梯公司完成,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目前案涉电梯已经实际安装交付使用,说明《电梯产品辅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从合同约定辅助工程的内容看仁通电梯安装公司需要负责产品保修期内的服务和检测部门的费用等内容,约定的辅助工程费用821300元价格适当,故勇力房地产公司尚欠仁通电梯安装公司的款项为电梯款189850元和辅助工程费用821300元,共计1011150元,勇力房地产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焦点二。勇力房地产公司欠付仁通电梯安装公司电梯款和辅助工程费用未支付,应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但合同中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仁通电梯安装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即2020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仁通电梯安装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对欠款金额以及未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错误,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6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

二、由德江县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电梯款及辅助工程费用1011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项10111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德江县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3元,由德江县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贵州仁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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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倪庆飚

审判员  吴爱民

审判员  向 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历琼

书记员覃光林